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郭美玉
陳奕心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惠被 告 王德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其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段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平方公尺耕作物部分、編號B面積44.5平方公尺棚架部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500元,以此計算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600元(5,50071.2=391,6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