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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劉育宗 住雲林縣○○市○○路0號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蔡宜彤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雙方以交往為前提

,亦即「被告對感情有所承諾」,因而使原告誤信並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4日間各匯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120萬元作為「感情保證金」。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履行其「感情交往」之義務,期間被告於7月間返還30萬元,原告憤而於110年10月12日間向被告催討前揭款項,被告回應「扣除雜支10萬元,我會匯還你80萬」,直至同年10月23日原告致電表示「尚未收受應返還之款項」,被告竟以荒謬之理由答覆「我安全後會還你」。原告本有意息事寧人給予被告機會,故而復於110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處理相關「以情詐財事宜」,詎料被告竟以空口無憑之陳述為其函覆,實令原告深感錯愕。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定有明文。

㈢雙方以交往為前提締約,被告並收取愛情保證金。又,被

告以欺瞞手法向原告允諾交往,以取信原告為訂約之手法,實有詐欺原告之嫌。是以,原告針對本件締約內容與締約之始真意不符。又兩造以婚約為前提交往之拘束,因原告擔心感情陷阱,為求慎重故而草擬系爭合約之內容,亦即原告自始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之本意乃「以金錢約定,做為其感情交往之條件,係夫妻本是同林鳥,其財物共通之觀念」,是以,原告方有匯款之事實,惟被告以欺瞞手法允諾交往、結婚,以取信原告而為其締約,故原告以本件締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撤銷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90萬元。

㈣退萬步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

本件就感情交往為契約必要之點,然兩造就標的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不得謂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而得認契約已成立,故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9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10及11日返還原告30萬且於備註欄上記載「或許有天、你我之間、懂得相知」,由上開還款及說明,亦加證實原告並未有贈與之意,故而被告返還部分不當得利之款。

㈤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72條及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雙方約定與我國現今愛戀自由及淳厚之善良風俗觀念及公共秩序大相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始無效。且依當時立約情況,原告以該約定全部內容為全部條件,缺一不可,以達給付金錢,依舉重明輕法理,身分關係之分合不得附條件,則僅男女朋友分手,自更不得附條件,是整體條件無從分割本件即屬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是該等約定依法自屬全部無效。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9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民國110年8月22日原告拿菜刀威脅被告,開車

追逐被告,去被告親戚家堵人,於110年9月22日原告甚至捏被告脖子並壓在牆角」云云。然實情是110年8月22日被告為索討照料原告之子費用不悅口角,被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刺激原告,甚或叫原告去死一死,要原告從三樓跳下去,原告遭刺激下拿刀欲自殘,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110年9月22日當日兩造因故爭執,原告欲解釋說明,被告竟情緒失控拿板凳準備攻擊,並踹房間桌椅,拿水瓶攻擊原告,此部分有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為我的失控行為真心跟你道歉對不起」(證4),得以證之。綜上,被告刻意扭曲真實原貌,顯與事實有悖。

⒉被告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未經被告同意無故闖入

租屋處………云云」。然房屋其實係兩造共同承租使用,原告分擔房租等費用,該日原告前往租屋處欲取回自己私人物品,事實過程並非被告所述之情。

⒊兩造就感情結婚為契約必要之點,然兩造就標的內容並

未具體明確,何謂「大爭吵?」、「態度不好、受傷?」、「感情恩愛?」,況且「感情」乃兩造各別主觀感受,並無客觀標準,如有人認為「打是情、罵是愛」,亦有人認定「言語即得逞其暴力」,故而如何界定上揭締約「標的」、「條件」之標準,且該契約之內容均不明,故雙方要約與承諾之意思未合致,上揭契約當未有成立。⒋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9日辯稱「被證四……以結婚為條件….

該違反善良風俗」,復於111年5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陳報狀稱「....無拘束結婚自由…未違反善良風俗」。

前後主張反覆不定、矛盾其詞,全然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緣由:

⒈兩造交往之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而離婚之

原因為前妻把生活重心放在照顧所生子女上而對其疏於關心。

⒉兩造開始交往後之110年4月14日,被告從員林搬遷至斗

六租屋居住,原告亦主動搬過來與被告同居。被告雖多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返家照顧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以善盡父親責任,不要一直留在被告這邊過夜等語,然原告卻向被告稱:小孩有保母照顧云云。

⒊於110年6月間,被告發現原告與前妻離婚之原因實為原

告外遇,且原告刻意隱瞞其離婚後,前妻仍住在原告家中之事實,而其所言「保母」其實就是前妻等情,因此認為原告沒有交往之誠意,滿口謊言,遂與原告提出分手。

⒋原告為挽回這段感情,一方面哭鬧下跪動手自殘,另一

方面於110年6月4日親自寫下聲明書(被證一,下稱甲聲明書),向被告承諾「手機不鎖密碼讓被告自由觀看」、「半年後帶豪豪(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搬出來」、「不能傷害自己與他人或物品」、「沒有外遇」、「不再有謊言」等節,保證其係真心與被告交往,前妻住到110年8月小孩開學日就會搬走,同時於110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被告決定再給原告一次機會。⒌迄至110年8月間,原告仍未履行讓前妻搬離家中之承諾

,已違反其承諾,兩造日常生活上諸多摩擦、爭吵,都讓被告深感疲倦、心累。故再次決定與原告分手,結束這段感情。

⒍原告雖已違反其與被告約定之前述事項,但被告決定於1

10年8月10日、11日將其中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匯給原告,剩下30萬元就當作於兩造交往期間對被告造成身心傷害,及平日出遊玩樂、購物開銷(均由被告支出)之補償。又上述30萬元之匯款,被告刻意分成3筆各10萬元,且各於匯款備註寫下「或許有天」、「你我之間」、「懂得相知」,表示對這段感情充滿不捨與感傷。⒎但原告拒絕分手,死纏爛打,軟硬兼施,被告心軟答應

復合,惟問題未根本解決,仍然爭吵不斷。原告從錘牆自殘下跪,演變到於110年8月22日拿菜刀威脅被告(被證三,影片另存放於光碟內),開車追逐被告,去被告親戚家或租屋處堵人,於110年9月22日原告甚至掐被告脖子並壓在牆角。原告一次次情緒失控,越來越嚴重,被告真心交往卻只換得一次次傷心難過。事情演變至此,被告有感於原告謊言不斷,情緒失控便訴諸暴力,於110年9月26日再次向原告提出分手。

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點,被告與友人在斗六租屋處聊天

,正要去陽台時,發現原告就躲在陽台窺視,被告不堪其擾,深感恐懼。

⒐110年10月3日為原告之生日,其邀約被告去臺中吃飯,

被告欲藉此當面再次告知原告其二人已經分手,並自行前往。詎原告無法接受此事,也不接受分手要求。

⒑於110年10月4日,原告主動匯款60萬元給被告,這是其

於前一日與被告吃飯時,答應要給被告之補償,被告接受之。且原告還主動寫下聲明書(被證四,下稱乙聲明書)以LINE傳給被告,內容略為:「本人劉育宗了解並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下列規定,本人自願離開,絕不糾纏,並將90萬現金無條件贈送給小姐,絕無異議。

⒈到今年12月以前,如有發生類似的大爭吵便屬違規。⒉本人如對被告態度不好,讓她受傷,便屬違規。⒊如到明年農曆年後感情恩愛便結婚登記。」等語。

⒒詎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未經原告之同

意,無故闖入被告斗六租屋處,並偷看被告手機(被證五,被告從未將鑰匙交給原告或同意其去備份鑰匙,影片另存放於光碟內),被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

⒓此時,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忍無可忍,更對此段感情深

感絕望,乃於110年10月16日搬家,並更換車牌號碼,徹底與原告斷絕聯繫。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上述㈠1至12之說明可知,系爭匯款是因原告為挽回感情

主動贈與給被告,且兩造從未有婚約,上述甲、乙聲明書之內容也未以兩造不能結婚為解除條件。又原告前述持菜刀恐嚇被告(110年8月22日)及無故侵入被告住宅(110年10月12日)之行為,不僅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六),也確實已違反原告自己所寫甲、乙聲明書之條款,依照其聲明內容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基於甲、乙聲明書之贈與而受領原告給付之9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白紙黑字,不容原告否認。

㈣被告主動將原告贈與之其中30萬元返還之理由,已於前次

答辯狀第3頁敘述甚詳,且有「被證二」可查,顯見被告對於此段感情之不捨,但仍無礙原告贈與行為之認定,況且下述乙聲明書中明白記載「贈送」二字。故原告主張本件沒有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不僅與原告同居,每個週末都陪伴原告與其子,也曾去原告家中吃飯,或帶原告認識被告之朋友圈,中秋節並邀請原告去被告家中烤肉,係真心對待這段感情(被證七),只是原告種種行為讓此段感情沒有美好結果。原告既然知悉兩人之未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才無法繼續走下去,在此感情基礎上仍願意給予被告系爭匯款,被告自無任何詐欺可言(被證八)。亦即,兩造既曾有感情交往之事實,原告亦不符合民法所定贈與之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要件。

㈥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是真心相待,出遊頻繁,甚至同居在

一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可佐,上述客觀證據不容原告否認。是兩造交往後原告不斷毀諾,甚至情緒失控而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感情才生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瞞手法允諾交往、結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匯款乃原告「主動」贈與,被告並未主動開口爭取,且原告亦非大富大貴之人,何以可認被告貪圖原告之財產而詐欺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㈦於被證四LINE對話中,原告向被告承諾「如果到年底前我

們還是有吵架,那麼我願意自動離開,錢的部分(指系爭匯款)不需要還我,就當作給你跟未來老公的祝福。」此亦構成本件贈與契約之一部,代表如果雙方於年底前還有吵架,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生效。且乙聲明書第3點:

「如」到明年農曆年後感情恩愛便結婚登記,亦以兩人感情恩愛為前提,實無拘束被告結婚自由之意,更足證明雙方並沒有以兩人結婚當作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而未違反公序良俗。再者: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居住安寧。而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擅入被告斗六租屋處之行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為之,已構成本罪,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已該當乙聲明書中1、2點中約定之條款。

原告雖辯稱其係有權進入云云,但被告對於原告擅自備份鑰匙並不知情,且從雙方歷來之LINE對話(被證十)可知,原告從與被告交往期間,都是要讓原告進來斗六租屋處時才開門或由被告事先把鑰匙放在信箱,原告對此也有認識。而由鈞院勘驗當天的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闖入之行為倍感驚慌,第一時間就是質問原告為何可以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進入,被告當時也默認而未反駁,而此情緒反應並無造假之可能。可認原告確實是侵入住宅。原告若認其非無故,依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眼見此段感情無法挽回,竟於111年1月25日致電被

告(被證11),對被告恫嚇稱:「你要玩我跟你一起玩」、「我只是要你把錢還給我」、「(問:剛剛的意思是你要鬧到全公司都知道,是嗎?)包括你的家人、親戚、朋友,看你保險業還要不要做」等語,被告聞言心生畏懼,原告亦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者,在被證一及被證四等客觀證據下,原告尚向被告表示:「我那筆錢從頭到尾沒有說要給你」等語。則被告除了恐懼之外,尚有識人不清之無奈。也因原告言行始終不一(甚至對自己發的律師函都否認為其真意),信用破產,被告擔心再遭原告恐嚇,並無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㈧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

⒈於甲聲明書(被證一)中,原告向被告承諾「手機不鎖

密碼讓被告自由觀看」、「半年後帶豪豪(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搬出來」、「不能傷害自己與他人或物品」、「沒有外遇」、「不再有謊言」等節,保證其係真心與被告交往,前妻住到110年8月小孩開學日就會搬走,同時於110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被告決定再給原告一次機會。故上述60萬元顯然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⒉於乙聲明書(被證四)中,原告向被告承諾略為:「本

人了解並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下列規定,本人自願離開,絕不糾纏,並將90萬現金(含前述30萬元及另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60萬元)無條件『贈送』,絕無異議。(1)到今年12月以前,如有發生類似的大爭吵便屬違規。(2)本人如對被告態度不好,讓她受傷,便屬違規。(3)如到明年農曆年後感情恩愛便結婚登記。

」等語。則此一90萬元部分,同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⒊惟原告因情緒失控對被告為數次家庭暴力惡行,亦經被

告於答辯狀第4、5頁說明甚詳,並有被證三、五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因此身心受創甚鉅,則原告顯然違反甲聲明書「不能傷害自己與他人或物品」及乙聲明書中第

1、2點條款,贈與契約已經發生效力。⒋原告執乙聲明書第3點謂本件贈與無效云云。然而,第3

點之內容,對照原告於被證四對話中亦言及「如果到年底前我們還是有吵架,那麼我願意自動離開,錢的部分不需要還我,就當作給你跟未來老公的祝福」等語,也證明本件贈與絕非以結婚做為契約成立要件。退步言之,除去該第3點,第1、2點部分尚無難以成立履行之情,也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各條款並無連動依存關係,參前民法規定,自可使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另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原告願意以匯款展示交往誠意,被告原本甚為感動,無奈其現在竟對白紙黑字允諾被告之「90萬現金無條件贈送」等語視而不見,更可見其口惠不實成性。又原告對於甲乙聲明書之具體約定內容避而不談,僅泛泛稱法律行為無效云云,亦顯然心虛。

⒌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2日拿刀是為了自殘云云,但確實

也使被告因此感到恐懼,原告此舉顯然亦違反甲聲明書「不能傷害自己與他人或物品」之約定。

⒍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掐被告脖子壓在牆角,被告因此深

感恐懼害怕,為免繼續觸怒原告,才會於原證4之日主動向原告示弱道歉,這是生為弱勢女性之不得已,但這不代表原告就可以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或逕認該行為不存在。

⒎斗六租屋處為被告所承租,水電及房租也都是被告支付

,原告雖曾有「偶爾」過來同居之事實,但租屋處之鑰匙僅有1把,係被告同意原告過來住時才會暫時將之放在信箱讓原告使用(被證九)。而於110年10月12日當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持鑰匙開門進屋(原告可能是擅自備份鑰匙開門),這部分由被證五的影片就可以明瞭,被告當時是多麼地驚恐,而原告此部分所述避重就輕,亦非可信。

㈨原告以111年4月29日陳報狀中之證五證明有向被告催討,

被告也回應會返還一事,被告對此否認之,而證五僅是通話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原告所述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於110年4月10日以男女朋友關係開始交往。

㈡原告於110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

㈣原告復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㈤上述㈡與㈣之部分加總並扣除㈢後,被告保留之金額為9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以雙方交往,並訂立婚約為前提而收取愛情保證

金,而以欺瞞之方法詐取原告上開90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給付金錢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贈與上開90萬元予被告是否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㈡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9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㈢原告贈與上開90萬元予被告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所定條

件是否成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於110年4月10日以男女朋友關係

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

原告復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上述金額加總並扣除後,被告保留之金額為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2份、玉山銀行明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保有其所交付之90萬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二次交付6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最終保留90萬元,核屬兩造約定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允受之契約,此由被證四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向被告承諾「如果到年底前我們還是有吵架,那麼我願意自動離開,錢的部分(指系爭匯款)不需要還我,就當作給你跟未來老公的祝福。」等語。並由乙聲明書原告之聲明:「本人了解並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下列規定,本人自願離開,絕不糾纏,並將90萬現金無條件贈送…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可認定原告係贈與被告金錢無訛,故兩造間對金錢之交付及收受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有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並保留90萬元為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雙方以交往為前提,亦即「被告對感情有所承

諾」,因而使原告誤信並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及同年10月4日間各匯入60萬元,共120萬元作為「感情保證金」,惟被告以欺瞞手法允諾交往、結婚,以取信原告而為其締約云云,並主張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者,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或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以欺瞞手法允諾交往、結婚,以取信原告而為贈與等情,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或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均屬無理由。原告既然不得撤銷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當屬有效存在,被告受領並保留其所受贈之90萬元,自非屬不當得利。

㈣原告110年6月4日簽立甲聲明書,向被告承諾「手機不鎖密

碼讓被告自由觀看」、「半年後帶豪豪(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搬出來」、「不能傷害自己與他人或物品」、「沒有外遇」、「不再有謊言」等節,並於同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另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並簽立乙聲明書載明:「本人劉育宗了解並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下列規定,本人自願離開,絕不糾纏,並將90萬現金無條件贈送給小姐,絕無異議。⒈到今年12月以前,如有發生類似的大爭吵便屬違規。⒉本人如對被告態度不好,讓她受傷,便屬違規。…」等語。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原告於乙聲明書所載,其對被告所為之贈與,需待其自己違反對被告之上開2點承諾,始確定生效,故在條件是否成就未定前,尚未發生效力,該所附之條件為停止條件。

則需判斷者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4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8月22日影

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背對鏡頭右手拿一把菜刀往面對鏡頭的另一個房門走去,將右手的菜刀丟到另一個房間內,然後回頭往回走,口中並唸著:這件事情我有什麼沒有盡力去做,我沒有說你沒做,我們並沒有說你沒做,我想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證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然並未有原告所稱其攜帶菜刀係為了至被告處自殘之情形。況且,原告攜帶菜刀至被告住處,不論其目的係為恐嚇被告或是自殘,或其他目的,對被告而言均屬可以心生畏佈之舉動,應無他論。

⒉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侵入住宅】影片,驗結果為:

(房屋內黑暗,有些許光線從窗戶門簾的縫隙照進來)男:我不會對你怎樣,女:不是男:幹嘛?女:你在沒有經過我同意要跟我見面,然後用這樣的

方式,我睡到一半,我這樣驚恐起來,你真的覺得我現在這個狀態可以嗎?你到底想要逼瘋誰?請你離開,還是你真的需要我報警?男:所以我們是...女:真的需要走到這一步嗎?男:不要,所以,我們是不可能了?女:你覺得你現在這樣子強迫的方式,有可能嗎?男:是不是不可能了嘛?女:你是要我去看精神科?男:不是...女:你是不是想要把我搞瘋?男:我自己有去了。女:那拜託你你不要這樣子對待我可以嗎?你要我報

警嗎?男:不需要。

女:馬上離開。

(屋內男子將房門打開,亮光從門外透進屋內)男:我鑰匙已經留給你了女:馬上離開(男子從屋內往房門外走去)(聽見關門的聲音)女:馬上離開(男子站在房門外)男:我會離開,因為我只想好好跟你講個話而已女:那你不要用這樣的方式男:因為你不理我女:請你離開(房門關上的聲音)(屋內有人將房門鎖上的聲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被證五照片影本在卷可佐(顯示日期為:2021年10月12日上午7:31,本院卷第89頁)。姑不論原告是否本來就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由影片檔案中被告當時之驚恐狀況以觀,可以認為原告確實係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於被告尚在睡眠中逕自進入被告之住處,結合前次原告攜帶刀具至被告住處之行為,該次原告又侵入被告住處,當更使被告心生恐懼。

⒊而原告之上開行為雖與乙聲明書中所載:⒈到今年12月以

前,如有發生類似的大爭吵便屬違規。⒉本人如對被告態度不好,讓她受傷,便屬違規之文義並非完全相合。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4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原告所書立之乙聲明書,其真意係在保證其不再對被告做任何會令被告恐懼及受到身體或精神傷害之行為,故應認為其所列之上開2點違規事項僅屬例示約定,而非列舉約定,故只要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2點之例示約定,或其他類似或更嚴重將使被告恐懼及受到身體或精神傷害之行為,均屬停止條件成就。而原告於書立乙聲明書後,於110年10月12日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於被告尚在睡眠中逕自進入被告之住處,致使被告受到驚嚇,足堪認為原告所書立之乙聲明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故原本效力停止之贈與契約,即確定生效,被告受領並保有原告所贈與給付之90萬元,自非屬不當得利。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有向被告催討90萬元,且被告也回應會返還等情,並提出證五通聯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之證五僅是兩造間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故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亦即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已承諾返還原告贈與之90萬元,而兩造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仍有效力,被告受領並保有原告贈與之90萬元,當非屬不當得利。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2條、第111條前段、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或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