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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廖金發被 告 廖金龍訴訟代理人 廖麗容被 告 張錦梅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劉慕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張錦梅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80.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132.24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D面積106.7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1面積82.84平方公尺及甲1面積175.65平方公尺屋前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廖金龍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8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81.23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A1面積23.52平方公尺屋後庭院及編號丙1面積118.5平方公尺水泥曬場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每一位持分者,有自己的持分權利,不能因為多數決而犧牲持分者的權利。原告也是經由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在自己的持分內興建建築物,本院110度虎簡字第270號判決原告除了原有建築物以外空地,不能夠在自己持分內使用,原告同樣也希望被告除合法建物外的空地也不能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對被告廖金龍答辯部分:

原告當時還沒有回來蓋房子的時候,兄弟三人是分成三等分,那時候是用抽籤的一人一段,當時沒有路,被告廖金龍是利用原告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通行,因為當時大家感情沒有破裂,所以原告也不在意提供被告通行,但這不代表是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如果原告分到的部分,要供被告廖金龍的土地通行,那就不公平,如果廖金龍要通行的話,應該要由大家的土地來提供。

⒉對被告張錦梅答辯部分:

被告張錦梅所提的分管契約,不是經過全部共有權人的同意,不能拘束大家的權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錦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580.02平方公尺

及編號E面積132.24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D面積106.7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1面積82.84平方公尺及甲1面積175.65平方公尺屋前水泥曬場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廖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82平方

公尺及編號B面積181.23平方公尺網室菜園、編號A1面積23.52平方公尺屋後庭院及編號丙1面積118.5平方公尺水泥曬場等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金龍部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是經分管約定而使用,且被告通行原告建物旁之法定空地,也經走了30年。所以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張錦梅部分:⒈被告張錦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與共有人賴永德、

賴建奇、廖金龍、吳釗仁等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而使用,且訂約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2人各以如附圖說明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張錦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甲、甲1、D、D1及E部分;被告廖金龍則占用編號A、A1、丙、丙1及B部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西螺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63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卷(下稱虎簡卷)及附圖可參,足信無誤。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錦梅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與共有人賴永德、賴建奇、廖金龍、吳釗仁等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約定而使用,且訂約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份為證(虎簡卷第69頁),且簽訂上開分管契約書之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達12060/14400,足信屬實。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張錦梅非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不能拘束全體共有人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為無可採。原告如認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然在法院裁定變更上開分管契約前,難謂被告張錦梅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廖金龍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是經分管約定而使用,非無權使用乙情。參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欄自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廖大平於70年間以抽籤方式將兩造現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分配給子女,自南向北分別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廖金龍)、訴外人即兩造兄長廖金松、被告(即本件原告)三等分,訴外人廖金松再將其分得部分出售與原告,被告即於80年間在分得部分區域建築被告房屋使用,依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取得雲林縣政府(85)雲管營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其餘共有人均各有相互默許之使用範圍…」等語;與上開判決所附原告興建如附圖編號乙(169建號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見原告自陳其係經由所有共有人的同意興建上開建物屬實等情,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抗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廖大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兩造及訴外人廖金松使用系爭土地之區域,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廖金龍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錦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E、D、D1及甲1部分,被告廖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A1及丙1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一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 註(換算應有部分) 1 鍾大林 29/1440 2 鍾耕造 29/1440 3 賴永德 29/240 簽分管契約書者(1740/14400) 4 張錦梅 20/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2400/14400) 5 鍾世政 145/14400 6 鍾世杰 145/14400 7 廖金龍 10/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1200/14400) 8 廖金發 5/120 9 賴建奇 70/240 簽分管契約書者(4200/14400) 10 鍾瑞源 29/2880 11 鍾易成 29/2880 12 鍾定峰 29/1440 13 鍾榮澤 29/2880 14 鍾銀智 29/5760 15 鍾弘益 29/5760 16 吳釗仁 21/120 簽分管契約書者(2520/14400) 17 合計 1/1 簽分管契約書者合計應有部分(12060/14400)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