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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吳紘毅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建德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被 告 傅威勝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職?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取。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勝哪裡有不法之處?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參。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