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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張聰榮

張廷綱張晋嘉張東隆張族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清水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關於重劃會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二「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重劃會成立大會就提案三「選任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決議無效。

四、確認被告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原告主張其等為「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召開第二次重劃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決議案(下稱提案一)、提案二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下稱提案二)及提案三選任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下稱提案三)所為之決議;及111年3月26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下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既為被告所爭執,而此爭執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或是否應受上開決議拘束,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嗣於112年4月24日開庭時將該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之提案,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於110年12月19日

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並於會後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重劃會,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26日核准成立被告後,原告自屬被告之會員。

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規定:「會員大

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而籌備會是於109年8月18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是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即108年8月18日起至系爭重劃區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12平方公尺者,於核算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時,不應列入計算。訴外人黃惠琴、鄭詠仁、鄭伃茜、蘇文平、商游鴦、羅重益、鄭麗玉、商玉枝、鄭立忱、鄭資頤、鍾孝強、商玉寬、商宇泫、賴佳萱、商秀米、何翊伶、何翊如(下稱黃惠琴等人)均是於109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均於同年7月7日登記各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各0.5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1-4地號土地(下稱45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各0.76平方公尺土地,且黃惠琴等人於系爭重劃區復無其他土地面積。亦即黃惠琴等人均是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即自108年8月18日起至系爭重劃區重劃完成前取得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且非繼承取得,而其等所有土地面積僅各1.35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於核算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時,自不應列入計算。

㈢另訴外人張妙任、宋博淵、黃淨春、宋秋還、林陳月煌、林

秋育、林淑伶、黃耀弘、徐振勳、許國芳、徐煌評、林孟穎、林孟安、徐巾哲、張竣翔、徐凡晴、林詹月幸、林梅葉、李靜淵、廖妙櫻、劉家瑞、林怡君、黃晉榮、許淑美、沈孟璇、張正燦、吳花幼、張竣詒、劉馨惠、沈依瑩、沈宗洲、柯淑真、丁美玲、林順明、林均翰、林坤城、林銘德、吳馥珊、張萬主、張盧玉英、郭惠玲、郭純圍、郭明良、郭楊富貴(下稱張妙任等人)均是於10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均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同段456-2地號土地(下稱4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其中4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8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各0.5平方公尺土地,另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8之2、應有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土地,足見其等是有計畫性地以微小面積分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吾人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相違背,衡情顯係張妙任等人與讓與土地所有權者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規定,其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即張妙任等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應計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更不具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身分,自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於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就各項提案為決議時,亦不應將其等計入同意人數及面積。又縱認非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心人士有計畫性將456-2地號土地分散移轉登記與張妙任等人,因屬脫法行為,故張妙任等人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亦不應計入前述各項提案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

㈣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遏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分散移轉為多數人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張妙任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持分面積,其中42人每人僅各0.5平方公尺,另2人每人僅各1平方公尺,土地經濟價值甚微,其移轉之目的顯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是為增加系爭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俾日後召開會員大會時得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同意人數之要求,堪認是投機者預為籌謀以迂迴方式,企圖達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禁止之效果。亦即是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遂其操控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目的,並藉以掌握重劃業務,而損害系爭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此由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將第13條第3項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排除在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範圍,其修正理由謂:「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及嗣於106年7月27日復將第13條第3項移列於第4項併修正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其修正理由謂:「又現行自辦市地重劃以會員於重劃範圍内所有土地面積合計是否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計算會員大會同意比率之基準時,因其門檻較低,近年仍有個案自辦重劃區因虛灌人頭滋生糾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逼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優勢掌控或阻擾重劃業務之進行,爰提高其門檻,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二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另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為利實務執行,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二款增訂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益徵將4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分之1、168分之2分散移轉登記給張妙任等人,虛灌人數,確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應認張妙任等人均不應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與公平正義有違,更難以貫徹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特別就同意人數要求需達1/2以上及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需逾重劃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規範意旨。

㈤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所為之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成立大會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人

數為183人,扣除黃惠琴等人及張妙任等人(下稱系爭61人),則具表決權資格者僅122人,其1/2即應為61人。而通過提案一所為之決議,依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其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面積為39,3

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形式上雖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然而該同意人數92人於扣除系爭61人不應計入人數及面積者後,則同意者只有31人,因其同意人數未達2分之1以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⒉又「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

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是以,系爭成立大會為決議時,有關出席人數及面積、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比率,而該條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乃決議之有效要件,若不符該同意比率,所為決議即屬無效。準此,系爭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草案,於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記載:

「本會設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得票數較高者依序當選之。」「本會設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之,採記名投票依得票數較高者當選之。」顯然違反上開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同意」之強制規定。是以,提案一之決議自屬無效。

㈥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⒈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中一任務為召開重劃會成立

大會;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寛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由上開規定以觀,足見:⑴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僅係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會的任務之一,且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權責(或任務)僅限於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出理事、監事,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不及其他。⑵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非會員大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5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

四、審議其他事項。」「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預算及決算、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及審議其他事項等事項(下稱系爭授權事項),雖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有權為此授權者只有會員大會,法條文義至明。詎系爭成立大會竟就依法應屬會員大會權責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3項第6、7、8、9、11、12、14款及第5項等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所為之決議無效。

⒉又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授權事項,

依系爭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其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雖形式上符合「全體會他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然而該同意人數於扣除系爭61人不應計入人數及面積者後,同意該提案之決議者只有31人,亦即同意人數未達2分之1以上,致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之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而無效。

㈦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三所為之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成立大會紀錄就提案三雖記載:「決議:本案經送請

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其同意總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本案照案通過」等語,然參照該提案表決單所示,足徴其僅係就提案三之案由為同意、不同意之表決,並非就選任理事及監事為決議。⒉依系爭成立大會紀錄所載,雖提案三就通過案由所為決議

,其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形式上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然而該同意人數92人於扣除系爭61人不應計入人數及面積者後,同意提案三案由之決議者只有31人,其同意人數未達2分之1以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提案三之決議亦屬無效。

⒊是以,系爭成立大會選出訴外人李秋梅、洪淑滿、張智晴

、張清水、張薪冠、黃櫻花、林壽昌等7人(下稱李秋梅等人)為理事;訴外人張維純為候補理事;訴外人林育聖為監事;訴外人何淑莉為候補監事,僅係採記名投票,按應選名額,將得票數較高者,選任其為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候補監事,完全不論其是否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如是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㈧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理由如下:⒈因系爭會員大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無效:

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度年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研擬重劃範圍。…」、「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成立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既屬無效,即不存在理事,遑論存在依前開規定有權召開會員大會之理事會,因而系爭會員大會顯係由僭稱為理事會之不合法組織所召開,亦即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無從成立重劃會最高意思機關之會員大會,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

⒉因決議内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系爭會員大會所審議之擬辦重劃範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理事會決議研擬重劃範圍後,依第1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並按同條第4項規定為決議。而系爭成立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既係無效,自不存在理事,遑論存在依上開規定有權決議研擬重劃範圍之理事會。職是之故,系爭會員大會所審議之擬辦重劃範圍即係由僭稱為理事會之不合法組織於111年1月30日所決議研擬,而該不合法組織之理事會並無研擬重劃範圍之權,其所為研擬重劃範圍之決議核屬無效。從而,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決議,因其內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

⒊退一步言,依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會員總

數為181人,扣除系爭61人,則具表決權資格者僅120人,其2分之1即應為60人。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同意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之人數為89人,佔全體會員54.60%,同意面積為37,945.6332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1.12%,形式上雖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然而該同意人數89人於扣除系爭61人不應計入人數及面積者後,通過該提案決議之同意人數只有28人,因其同意人數未達2分之1以上,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致該決議無效。

⒋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前已敘

及,倘若鈞院認為應係不成立,而非無效,則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

㈨再按「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人民團體法第42條定有明文。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唯於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始限制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異於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後段之規定。至於就代理人之資格是否限於重劃會會員,雖未明定,然而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甚且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攸關重劃會會員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深且鉅,較諸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決議攸關會員權益,有過之而無不及,準此社會團體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尚且限制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之所規定得受託代理出席者之資格,類推適用前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當以重劃區之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否則即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因張妙任等人中除許國芳、郭明良未出席外,出席之42位人頭會員中僅徐凡情、徐煌評、張竣翔、郭純圍等4人親自出席,其餘38人均委託他人出席。而親自出席之人頭會員徐凡情同時代理14人(含會員編號13、20、21、27、30、42、47、52、124、141~145,其中編號124、141~145等6人非屬附表2所列人頭會員),徐煌評同時代理13人(含會員編號2、7、34、57、58、70、95、96、122、154、155、156、157,其中編號7、95、96、122、154、156、157等7人非屬附表2所列人頭會員),張竣翔同時代理9人(含會員編號8〜11、64、65、66、109、158,其中編號65、66等2人非屬附表2所列人頭會員),郭純圍同時代理2人(含會員編號137、138),合計委託人頭會員代理出席者有38人(其中含人頭會員23人、非人頭會員15人)。承前所述,該非屬人頭會員但委託人頭會員(實質上不具會員資格)代理出席之15人,自不生委託出席效力,而應自出席數及決議之同意人數中扣減,經再扣減該15人後,系爭成立大會實際出席之會員人數僅59人【000-00(00位人頭會員中有42位出席)-15=59】,出席之會員人數僅占「依法得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人數」的比率48.76%(59÷121=48.76%),至於提案一、二、三決議之同意人數僅各為35人(92-42-15=35),各項提案之同意人數僅各占「依法得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人數」的28.93%(35÷121=28.93%),系爭成立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均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同意比率而無效。

㈩經扣減張妙任等人及其面積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表所

載下列各項統計數據,實質上應分別為:⒈「依法得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人數」為119人;⒉「依法得決議議案之總面積」為74,201.34平方公尺;⒊「無法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人數」為62人;⒋「無法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面積」為3,0

07.1平方公尺;⒌出席人數為59人。據上所述,出席之會員人數占「依法得決議會員大會議案之總人數」之比率僅49.58%。又將參與決議之人數及面積扣減張妙任等人頭會員中參與決議之人數及面積後,議案統計表所載下列各項統計數據,均有不實,實質上應分別為:⒈「議案得計算總面積」為74,201.34平方公尺;⒉「議案得計算總人數」為119人,同意人數僅47人,同意人數比率僅39.5%,同意面積為37,923.6332平方公尺,同意面積比率為51.11%。基於前述,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之決議,因出席之會員人數比率僅49.58%,同意決議之會員人數比率僅39.5%,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同意比率而無效。

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⒉確認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成立大會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該會出席統計

表及議案統計表所示,系爭成立大會開會時主席即已報告「本會扣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四項規定無法計算會員大會議案人數面積者,其可參與議案表決之會員人數為165人,其面積為74,224.34㎡。」可知黃惠琴等人因係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後始取得所有權,且所有土地面積不及最小建築面積,故於系爭成立大會時並未列入計算會員大會議案人數及面積。

㈡張妙任等人均係於105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重劃區範圍内

之土地,雖持分面積各為0.5平方公尺或1平方公尺,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等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以共有形態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亦非法所禁止,殊不能以多人共有土地,持分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即任意指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具重劃會會員身分。再者,張妙任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於105年11月間,當時並無人發起土地重劃,何來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之意圖。況且,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於101年2月4日為避免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特地修正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故早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雖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仍應列入會員大會決議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殊無任意再以禁止脫法行為法理,擴大不列入計算人數及面積範圍之理由,否則徒阻礙重劃會的組成,影響重劃業務的推動,殊非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本旨。又張妙任等人於105年11月以買賣為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以其他迂迴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何來脫法行為之說。

㈢依系爭成立大會議案統計表所示,系爭成立大會為提案三之

決議表決,並未將黃惠琴等人之人數及面積列入計算,而張妙任等人依法應列入計算,所得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總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該提案之決議成立生效,並無違法之處。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3項第1、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係就表決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之規定,而提案一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關於理事及監事選舉方式,例如採記名投票,依得票數較高者當選,而非表決人數及面積比例,兩者互為補充,並不相衝突,亦無原告主張之決議内容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

㈣成立大會即為第一次會員大會,故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

於106年7月修正前均以第一次會員大會稱之,於106年7月修正時酌作文字修正始改稱成立大會,細繹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重劃會成立大會亦為會員大會,會議時並不禁止決議其他會員大會得決議之事項,原告主張⒈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權責僅限於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出理事、監事,而不及於其他。⒉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非會員大會。⒊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僅限會員大會,故系爭成立大會就屬於會員大會權責之事項為決議,其決議内容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6、7、8、11、12、14款及第5項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殊無理由。依系爭成立大會議案統計表所示,系爭成立大會就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提案之決議表決,並未將黃惠琴等人之人數及面積列入計算,而張妙任等人依法應列入計算,所得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總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該提案之決議當然成立生效,並無違法之處。

㈤系爭成立大會就系爭選任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提案

之決議表決,並未將黃惠琴等人人數及面積列入計算,而張妙任等人依法應列入計算,所得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92人,佔全體會員55.76%,同意總面積為39,341.63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3%,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該提案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上開提案通過後,再經重劃會會員以記名投票之方式,票選理事7人、候補理事1人,監事1人、候補監事1人。如前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3項第1、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係就表決人數及面積比例之規定,關於理事及監事的選舉方式則依提案一決議通過的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採記名投票,依得票數較高者當選,兩者互為補充,並不相衝突,非謂每一位當選者均須再計算同意的會員人數及面積是否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2分之1情形。

㈥承前,系爭成立大會選任理事之決議合法有效,該次大會選

出理事組成之理事會為合法組織,有召集會員大會之權責,系爭會員大會是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又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提案是經合法理事會所研議,提案送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無原告所述未經合法組成之理事會研議重劃範圍,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之決議,並未將黃惠琴等人之人數及面積列入計算,而張妙任等人依法應列入計算,所得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89人,佔全體會員54.60%,同意總面積為37,945.6332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51.12%,符合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該提案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籌備會於109年8月18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

⒉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

⒊系爭成立大會於110年12月19日舉行時,系爭重劃區會員人

數計183人,總面積為77,208.44平方公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決議人數及面積時,若僅排除黃惠琴等人計18人、面積2,984.1平方公尺後,得計入決議之人數為165人,土地面積為74,224.34平方公尺。

⒋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7人不同

意,同意比率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

⒌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二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人不同意

,同意比率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

⒍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三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人不同意

,同意比率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⒎籌備會於系爭成立大會後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

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於111年1月26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⒏系爭會員大會於111年3月26日舉行時,系爭重劃區會員人

數計181人,總面積為77,208.44平方公尺,依獎勵重劃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決議人數及面積時,若僅排除黃惠琴等人計18人、面積2,984.1平方公尺後,得計入決議之人數為163人,土地面積為74,224.34平方公尺。

⒐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表決結果為:8

9人同意,同意比率為54.6%,同意面積(合計37,945.63平方公尺)比率為51.12%。

⒑張妙任等人就456-2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係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均於105年11月15日登記完成,除徐煌評、林怡君之持分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外,其餘42人之持分面積均為0.5平方公尺,合計23平方公尺。

⒒原告均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被告之會員。

㈡本件之爭點:

⒈提案一之決議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而應屬無效?如果法院認為重劃會章程並非全部無效,則關於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決議是否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⒉原告主張:⑴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僅係籌備會籌組成立重劃

會的任務之一,且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權責(或任務)僅限於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及選出理事、監事,以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不及其他;⑵重劃會成立大會並非會員大會,準此審議系爭授權事項,雖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有權為此授權者只有會員大會,系爭成立大會不能為此授權,是否有理由?提案二之決議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第6、7、8、9、11、12、14款及第5項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提案二之決議是否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而應屬無效?⒊提案三之決議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

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而應屬無效?系爭成立大會選出李秋梅等人為理事;張維純為候補理事;林育聖為監事;何淑莉為候補監事,僅係採記名投票,按應選名額,將得票數較高者,選任其為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而應屬無效?⒋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

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決議,而應屬無效或不成立?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同意比率,而應屬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提案一決議:

⒈經查,張妙任等人取得4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皆

係受讓自訴外人黃櫻花,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均於105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除徐煌評、林怡君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外,其餘42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各為0.5平方公尺,合計共2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4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10003356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27、231-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張妙任等人與黃櫻花間就456-2地號土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語。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他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張妙任等人與黃櫻花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以張妙任等人與黃櫻花間就456-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不應計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更不具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身分,故張妙任等人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云云,為不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黃櫻花將456-2地號土地分散移轉登記與張妙

任等人,因屬脫法行為,張妙任等人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等語。然而:

⑴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脫法行為之成立,以法律有強制禁止規定存在為前提。又自辦市地重劃須進行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程序,所需人力及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獲低利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推行事項之獎勵,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且因上開獎勵暨可期待因土地重劃後之地價上漲,使辦理市地重劃本身具有相當之商業利益,得以吸引投資人(包含個人或團體)於即將重劃前進場購買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同時使重劃區內持有面積較小或其他因素不欲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藉此得以較高價格出售重劃區內土地,此種土地交易符合自由經濟下之商業行為,本於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予尊重。不可否認,在土地重劃之暴利誘因之下,會有利益集團藉由虛灌人頭方式,取得人數優勢以操控土地重劃之進行,然又因重劃所需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若完全不許開發商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藉此增加人數之優勢,將難以期待土地重劃之順利完成,是以如何在鼓勵有資力之開發商介入土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與保護重劃區內原弱勢居民之權益間,求取平衡,即是立法者應審慎思考問題。⑵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二分之一之比例,本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立法者並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流暢、順遂進行,乃由重劃公司安排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覬覦、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前將土地移轉予其他多數人,以獲取重劃會成立及參與之機會,並非即當然認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又同項但書第2款,僅就:「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排除於人數、面積計算之列,並非所有重劃前移轉所有權以增加人數之行為,均在立法禁止之列,核其立法理由謂:「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顯見立法者當時已有針對惡意虛灌人數操控重劃之情形,規制而為一定之防範,此乃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衡酌相關利害後所為之立法決定,蓋投機者除非其持有重劃區內絕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藉由限制持有最小土地面積,應足以遏止藉移轉土地而取得人數之優勢。除此之外,自不宜擴大解釋,將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使人數增加之行為,均解為虛灌人頭而為立法禁止之行為。

⑶雖本件張妙任等人所取得之456-2地號土地所有權均自黃

櫻花而來,然其等就該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之分別登記於張妙任等人名下,有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之商業考量,已如前述,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業經雲林縣政府核定通過,可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違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限制,即重劃前將土地分別移轉為多數人所有,而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之情,縱其係於重劃前移轉所取得,且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增加人數之優勢,亦是個人投資開發等之商業考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法律明文禁止前,難論其係脫法行為而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⑷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法律行為內容本身以外或行為人之動機者,則非上開法條欲規範之對象。本件張妙任等人與黃櫻花間就456-2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都是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均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縱其等所為併有為增加人數之優勢,亦係就該等法律行為之動機而論,此與民法第72條係在規範法律行為本身無涉,無從適用。且承前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修正增訂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實係立法者在遏止投機者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或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與鼓勵土地重劃以活化土地利用之間,求取平衡而為之立法。既然如此,即不能不論該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之限制,並否定該等法律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契約神聖原則之保護,純以其係增加人數之結果,即論其為虛灌人頭,再主張此等行為有違公序良俗。

⑸綜上,張妙任等人與黃櫻花間就456-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或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第2款限制之情,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難論其為脫法行為,縱認併有增加人數優勢之動機,亦無從論以有違公序良俗,原告據此主張黃櫻花將456-2地號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張妙任等人之行為屬脫法行為,故張妙任等人不應計入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尚非有據。

⒋雖原告另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受託代理

出席者之資格,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當以重劃區之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否則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依系爭成立大會紀錄所載,非屬人頭會員但委託人頭會員代理出席者有15人,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應自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中扣減,經再扣減該15人後,系爭成立大會實際出席人數未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然張妙任等人自黃櫻花買得之456-2地號土地並非脫法行為,已如前述,張妙任等人自屬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人頭會員,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提案一之決議無效,亦非有據。

⒌查系爭成立大會於110年12月19日舉行時,系爭重劃區會員

人數計183人,總面積為77,208.44平方公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決議人數及面積時,若僅排除黃惠琴等人計18人、面積2,984.1平方公尺後,得計入決議之人數為165人,土地面積為74,224.34平方公尺。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7人不同意,同意比率為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為53.00%,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以提案一之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全部均屬無效,為無理由。

⒍惟按「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會員成立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率為必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提案一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7人不同意,同意比率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有系爭成立大會紀錄、系爭成立大會議案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315、391-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會設理事七人,後補理事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得票數較高者依序當選之。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為本會代表人,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互選遞補之。本會設監事一人,後補監事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會員互選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為之,依得票數較高者依序當選之。」之規定,並未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限制比率為必要,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成立大會通過提案一之決議,關於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又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之決議與其他部分係屬可分立,並無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情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雖屬無效,無礙於重劃會章程其他部分決議之有效,是原告主張提案一之決議無效,就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雖辯稱提案一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係有關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方式,依得票數較高者當選,而非表決人數及面積比例,兩者互為補充,並不相衝突等語,惟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為同法第11條第7項所明定,已如前述。而系爭成立大會通過提案一之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有關理事監事選任方法既違反上開規定,該部分之決議即應屬無效,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有理。況系爭成立大會選出之理事、監事人選,由選舉理事選票統計表、選舉監事選票統計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99-407、409-417頁),理事當選人林壽昌及黃櫻花、候補理事當選人張維純、監事當選人林育聖、候補理事當選人何淑莉之得票數各為75、76、31、59、31票,顯然不符得票數應達得計入決議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之要件(計算式:165÷2=82.5),且上開選票統計表內亦無從查知各當選理事、監事有無符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要件,系爭成立大會仍以其等當選為理事、監事,益見被告所辯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有關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方式,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定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要件,兩者互為補充,並不相衝突等語,實不足採。

㈡提案二決議:

⒈經查,提案二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人不同意,同意比率

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有系爭成立大會紀錄、系爭成立大會議案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315、391-3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提案二係於系爭成立大會時將系爭權責事項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系爭權責事項雖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所定得決議授權予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惟該條文係明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自應認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始為適法。且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主張成立大會之權責應僅限於「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系爭成立大會提案二決議將會員大會始得決議授權之系爭權責事項,決議授權予理事會辦理,該決議為違法而無效,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重劃會成立大會即為會員大會,會議時並不禁

止決議其他會員大會得決議之事項等語。惟查,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雖均為意思決定機關,但獎勵重劃辦法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時,始新增成立大會,並刪除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後之該辦法並分列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足見是有意區別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二者,被告所辯重劃會成立大會即為會員大會,與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不符,已不足採。又若謂重劃會成立大會即為會員大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直接適用第13條第3項、第4項即可,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何需再明定「準用」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辦理。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尚應檢附相關資料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若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可知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二者之時序先後有別,清楚可分。且重劃會成立大會後,重劃會尚未必成立,遑論會員大會。綜上,足認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雖均為意思決定機關,但究不相同,於法無明文下,不得認成立大會即得僭越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另自獎勵重劃辦法於106 年7月27日修正之背景,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認為原獎勵重劃辦法將屬重劃會職權之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等,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符合憲法精神而為修正,該次立法總說明修正要點四即載明「修正籌備會之任務僅限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故如認由籌備會召開成立大會即得行使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與上開修法背景、目的有違。

㈢提案三決議:

⒈經查,提案三表決結果為92人同意,1人不同意,同意比率

55.76%,同意面積(合計39,341.63平方公尺)比率53.00%,且有系爭成立大會紀錄、系爭成立大會議案統計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315、391-3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認屬實。然而提案三係「選任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依系爭成立大會紀錄所載,該案所擬辦法為「一、本次擬選出理事七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互相推選,採記名方式投票選出,依得票數較高者依序選出理事及監事、後補理事及後補監事,若得票數相同,則以面積較大者當選之,若兩者皆相同,則以抽籤決定之。二、理事選票中可勾選7人,勾選超過7人以廢票計算,其勾選之候選人全部不列入計算,勾選不足7人仍為有效票,以其勾選之候選人計算票數,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三、監事選票中可勾選1人,勾選超過1人以廢票計算,其勾選之候選人全部不列入計算,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四、選任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以互選方式,採記名投票方式行使同意權,提請大會議決。」決議結果該案照案通過,並依上開辦法由系爭重劃區會員選出李秋梅等人為理事,張維純為候補理事,林育聖為監事,何淑莉為候補監事(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而提案三所決議之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選任辦法,並未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限制比率為必要,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提案三之決議為無效,自屬有理。

⒉又被告所辯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4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係就表決人數及面積比例之規定,與理事及監事的選舉方式係依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規定採記名投票,採得票數較高者當選,兩者互為補充,並不相衝突等語,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並非每一位當選者均須計算同意的會員人數及面積是否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2分之1等語,自不足採。

㈣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

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有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示之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是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為無效。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縱經章程或法令所定同意人數、土地面積比例之可決,其所為之決議仍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號提案參照)。

⒉經查,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表決結

果為89人同意,同意比率54.6%,同意面積(合計37,945.63平方公尺)比率51.12%,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可信。惟系爭成立大會就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方法,係採記名法及相對多數決選出乙節,有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該次成立大會會員選任理事、監事之選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5、379-417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係依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之選舉辦法選出理事及監事,應屬合法等語。然提案一所決議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理事及監事選舉規定,及提案三有關選任理事及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辦法,均未以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為要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由此所選出之理事及監事人選自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成立大會並未合法選出理事及監事,即無合法組成之理事會,則於111年3月26日經未合法組成之理事會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縱經重劃會章程或法令所定之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之決議通過,所為之決議亦應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成立大會就提案一有關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提案二、提案三之決議為無效,及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提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