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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天辰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鋅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