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被 告 吳聰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吳錦銘
吳王英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聰憲、吳錦銘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以北地資字第○三五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錦銘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吳聰憲、吳王英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以北地資字第○三五七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王英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聰憲、吳錦銘、吳王英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提起民事調解聲請狀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2日行調解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起訴,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原本僅係聲請調解,惟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即當庭以言詞起訴,嗣後並提出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上開書狀均已表明原、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以言詞起訴時,起訴雖不合程式,然嗣後原告已經補正,且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則原告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聰憲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11
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吳聰憲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於被告吳聰憲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吳聰憲。之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被告吳聰憲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90,956元
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42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而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設定高達800萬元之抵押權,較擔保物價值高出甚多,且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30年,其中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付之闕如,顯屬虛偽。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吳聰憲與吳錦銘、吳王英棉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聰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原告原係聲請調解,嗣後雖提出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然並非起訴狀,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吳聰憲並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依法得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即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聰憲之債權人,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吳聰憲與吳錦銘間及被告吳聰憲與吳王英棉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並無所擔保之500萬元、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如被告吳聰憲、吳錦銘、吳王英棉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吳聰憲、吳錦銘、吳王英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就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吳聰憲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吳聰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表示,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吳聰憲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吳聰憲請求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代位被告吳
聰憲請求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塗銷已經罹於時效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於90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錦銘,存續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120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120年3月1日;另於90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王英棉,存續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120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120年3月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120年3月1日,則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受清償期之拘束,不得提前請求被告吳聰憲清償,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自清償期即120年3月1日起算,迄今顯然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且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未於5年間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
㈤至被告吳聰憲辯稱:未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原
告之債務人等語,經查,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查被告吳聰憲之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吳聰憲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第10版,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聰憲雖未曾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然本件債權讓與既已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公告,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吳聰憲辯稱:其未曾收受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又被告吳聰憲另辯稱:原告依法得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即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於法無據,其所為辯解,要無足取。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吳聰憲與被告吳錦銘間就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吳聰憲與被告吳王英棉間就被告吳聰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吳錦銘、吳王英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32㎡ 5/24 吳聰憲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56㎡ 5/8 吳聰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