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聰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僅敘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5,417元【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標的即供擔保之物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135,417元,故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2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