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周子幼被 告 吳聰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吳錦銘
吳王英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顏志堅為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有經濟部函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已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裁判送達前及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顏志堅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