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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德馨

林德村林家豐林炳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鍾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德馨、林德村與訴外人林德輝及林德星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曾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鈞院83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訴外人林德星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林炳樹繼承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之權利義務,而林德輝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林家豐繼承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之權利義務。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受益人之約定,而林德輝及原告林德馨、林德村、林炳樹曾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廖啓彣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惟被告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而遭退回,然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得受領之處所,即為生效,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之義務,惟至今仍置若罔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四人,並請求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法院郵局第00035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為林德輝、林德星及原告林德馨、林德村管理信託財產,而林德輝所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權利義務之繼承人為原告林家豐、林德星所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權利義務之繼承人為原告林炳樹,且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受益人之約定,已如前述,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享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又林德輝及原告林德馨、林德村、林炳樹已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即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項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7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編號 不動產座落標示 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 原告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 一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630分之412 1630分之412 二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