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昆鉦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廖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不當得利金額(即訴之聲明第四項)由新臺幣(下同)1,589元變更為930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107至109年度期間之地價稅,原告曾催告繳納
,迄今達一年有餘,仍未獲置理,甚至最新110年度之地價稅亦未繳納,足堪被告違反兩造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並且遲延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俊德曾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予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廖萬水興建房屋,由被告祖父負擔地價稅之繳納,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嗣經兩造先後繼承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現為契約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後自92年起至106年度地價稅累計新臺幣(
下同)49,435元,僅繳納25,668元,尚欠23,767元,嗣經上開判決後,被告不僅未償還過去積欠之地價稅款,對於新增之107年度至109年度三年地價稅共10,212元部分,亦未曾繳納,原告曾以臺中福平里郵局587號存證信函催告,但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為求慎重,乃於110年9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貫中以110年度中院民認中字第0424號信函認證之方式對被告為催告,雖郵政機關於9月3日未獲會晤本人,然於9月8日經被告領取迄今,竟仍置之不理,甚至最新年度即110年度地價稅亦未繳納,顯非事理之平。
⒊準此,被告顯然違反兩造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並
且遲延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或解除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上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終止,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已合法消滅兩造間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返還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系爭土地臨中興路及中山路交界,交通便利,為二崙鄉市中
心並與各式公務機關相鄰,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機能佳,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濟機能等情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適當。
⒉準此,原告得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自附負擔
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957元、930元。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5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3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7元。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張俊德與被告之祖父廖萬水為兄弟,曾書立契約書將土地交由被告方永久使用,原告所提拆屋還地之訴,前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願意繳清地價稅,原告前曾告知被告所欠地價稅為25,668元,被告隨即繳清,豈料原告卻又告知算錯,改稱為49,435元,只因原告提出之金額反覆,且並未交付被告稅單,被告才未繳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俊德(原告之父)與廖萬水(被告之祖父)於61年4月7日
就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定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為真正。
㈡兩造因繼承而成為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
㈢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11月13日自同段347-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㈣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㈤兩造間就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契約書之內容成立借用土地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㈥被告因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負有給付地價稅之義務。
㈦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4 ,廖萬水應有部分5分之1 。
㈧原告前曾以無權占有為由,就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借用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故而於107年3月13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㈨張俊德與訴外人廖本能(被告之父)曾於92年5月16日在二崙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內容為廖本能占用重測前雲林縣二崙鄉二崙段347-13(55平方公尺)、347-7(69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自68年起未給付地價稅,廖本能願意清償積欠之地價稅66,288元。
㈩原告曾於107年7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31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至106年共25,668元之地價稅,並附上93至106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被告曾於107年7月19日匯款25,668元給原告。
原告曾於107年9月2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791號
催告被告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2年至106年總計49,435元,因被告僅給付25,668元,尚欠23,767元。並另催告請求自68至107年之租金732,732元。
原告曾於107年10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
催告被告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2年至106年總計49,435元,因被告僅給付25,668元,尚欠23,767元,並另催告請求自68至107年之租金732,732元。
兩造曾於108年6月20日於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原告曾於109年12月2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587號
催告被告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107年起10,212元,以及自92年至106年地價稅23,767元。
原告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於110年9月2日經公證人公證後寄予被告,該信函被告於110年9月8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存在不定期借
地建屋之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主張被告未繳納地價稅終止借貸契
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92年的調解書重申61年契約書,故借地建屋範圍應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⒈依張俊德與廖萬水於61年4月7日簽訂之契約書載明:「右當
事人間關于租用建築基地及附帶契約事件,以下張俊德簡稱為甲方,廖萬水簡稱為乙方,雙方計締結條件列明于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坐落二崙鄉二崙段三四七、三四七之一號建地以共有人廖勝俊建築房屋鄰接地南側幅為拾參台尺,深度至甲方新建築之豬舍為止(約四十台尺)之地皮這次願意無租金讓給與乙方建築房屋是實。第二條、乙方接受上列建地,對本年度起將使用之地積按照每期之田賦代金比率計算負擔繳納之約。第三條、乙方現在住○○○○○○○○○○○○○○段000號地上),限至新建房屋落成,而遷徙後同時自願無條件依照原型移交與甲方收回自用決不得異議之事。右列條件經雙方同意各履行遵守不得異言生端,口恐無憑,特立本契約書貳份,甲、乙方各執壹份為後日存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11頁),既為「無租金讓與乙方建築房屋」,應認係原告之父張俊德將當時二崙鄉二崙段347、347-1地號土地無償出借予被告祖父廖萬水建屋使用。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崙段347-13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崙段347-7 地號土地,而二崙段347-13 地號土地,係於66年11月13日由同段347-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二崙段347-7地號土地係於68年11月16日由同段34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7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0058號函檢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況張俊德與被告父親廖本能曾於92年5月16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內容為廖本能占用重測前雲林縣二崙鄉二崙段347-13(55平方公尺)、347-7(6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自68年起未給付地價稅,廖本能願意清償積欠之地價稅66,288元(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認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0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之基地,均為原告父親張俊德於61年間,出借與被告祖父廖萬水做為建屋使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由兩造單獨繼承該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92頁),故兩造就現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0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之基地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
⒉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該建物
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為二層樓建物,後面搭有鐵皮廚房、廁所、曬衣服地方,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經地政人員將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測量後繪製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87頁),是本件建物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2.19平方公尺(整筆使用);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24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借地建屋契約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之父與被告之祖父,於61年間所簽署之契約,顯係無
償出借土地供被告之祖父建屋之用,已如前述,且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接受上列建地對本年度起將使用之地積按照每期之田賦代金比率計算負擔繳納之約」等語,足見土地雖出借廖萬水,但廖萬水仍應負擔使用土地按土地面積比率所生之田賦代金(含地價稅在內),性質上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之父與被告之父於92年5月16日之調解筆錄載明調解事由為「對造人廖本能自68年起至今未曾繳納地價稅,每年應繳地價稅約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整均由聲請人張俊德繳納,今聲請人張俊德請求對造人廖本能應給付自六十八年起應繳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就上述事件,兩造達成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45頁),係就原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之負擔,即就借用人應履行繳納地價稅負擔而為調解,而借用人使用他人土地,對於所生土地地價稅義務,因土地所有人自己未使用土地,而由使用土地之借用人繳納,事所常見,惟此並不改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能因之認為已變更使用借貸性質為租賃性質;縱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就上開地價稅給付方式載明為「土地租金給付方式如下:...」等語,惟該事件之調解事由,既係就原契約所生借用人未履行繳納地價稅義務而為調解,並不因而改變土地使用借貸性質,又地價稅課徵每年11月,故92年地價稅未及包含於上開和解書中,先予說明。
⒉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繼承之借地建屋契約所示,被告就本件借地建屋契約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依不爭執事項㈩、可知,被告僅於107年7月19日匯款25,668元給原告給付93年至106年積欠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卻未曾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基此,原告分別以不爭執事項至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到庭均以原告未提供稅單故未能繳納等語為由搪塞,然如被告確實願意主動履行,豈有不向原告要求提供稅單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調解期日要提供稅單向被告說明,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查原告於107年9月23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791號、107年10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109年12月2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587號催告被告給付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2至106年之地價稅23,767元,其數額雖然與稅單加總92至106年地價稅22,001.88元不符,然而,自92年至106年之地價稅(2筆土地)總和應為49,436.1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71頁),扣除被告已繳納25,668元,尚餘23,768.1元未繳(計算式:49,436.1元-25,668元=23,768.1元),故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23,767元,其數額核與稅單大致相符,並無虛報或數額不實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就原告催告給付之文書均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收到、忘
記了等語,然被告曾於110年9月8日至二崙郵局收受原告於110年9月2日公證請求被告給付92年至106年積欠地價稅23,767元之存證信函,足見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又被告迄未繳付23,767元,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頁),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郵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11年9月9日終止,堪可認定。至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以110年9月2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細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乃催告被告給付,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占用雲
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該建物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
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借地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格,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二崙鄉之市中
心,生活機能優良,且前臨大馬路即中興路,有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之計算以申報地價10%為可採,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占用該土地全部面積即52.19平方公尺,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6元(計算式:3,600元×52.19×10%÷12=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45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39.24平方公尺,其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0元(計算式:2,845元×39.24×10%÷1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僅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4元(計算式:930元×4/5=7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6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