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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賴淑娞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 吳秉峰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0日向中聯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訴外人吳振忠向訴外人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許文志、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現改名為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李麗貞向訴外人中聯公司借款2,200萬元,邀訴外人許舒博、許文志、吳振忠、吳昆明,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皆未履行還款責任,致訴外人中聯公司以鈞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許舒博取得該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前開訴外人中聯公司對訴外人許舒博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因債權數度讓與,最後由訴外人吳奕樺取得。

㈡詎料,訴外人吳奕樺既取得對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麗貞

、吳振忠之債權,除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134號執行訴外人許舒博於立法院、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薪資債權外,又以雲院通103司執壬字第2870號執行訴外人許舒博之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環球科大)之交通費債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026號執行訴外人許舒博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薪資債權;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963號執行訴外人許舒博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債務。

而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代位債權人行使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此觀民法第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㈢本件訴外人許舒博上開薪資共被執行2,175萬6,875元(國寶

人壽部分,自90年8月至100年6月底,被執行37萬1,431元;立法院部分,自99年9月至101年1月底,被執行97萬8,097元;環球科大部分,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被執行8萬元;臺灣人壽部分,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3月底,被執行1,801萬3,870元;而南亞公司部分,自103年4月起至111年3月7日,又被執行2,313,477元,合計共被執行2,175萬6,875元),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許舒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吳秉峰請求內部分擔,因本件連帶債務人間並未約定分擔比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又曾表示免除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應平均分擔訴外人許舒博清償21,756,875元之四分之一,即5,439,219元(21,756,875元4人=5,439,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嗣訴外人許舒博因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麗貞、吳振忠清

償債務,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取得之上開債權,再將該求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39,219元。

㈤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均為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對訴外人吳奕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不但於本件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民事另案(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原證1) 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之訴訟代理人,且該民事另案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因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請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給付595,259元,惟訴外人吳振忠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而本件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民法第749條規定,應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負最終清償責任,就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與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間利害關係顯不一致,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因本案被告與訴外人吳振忠因系爭債務如何清償而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本件與另件民事判決即屬利害相衝突之實質關連事件,本件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應迴避不得受任,卻仍受本案被告委任,自違反前揭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與被告既就系爭債務如何清償有利益衝突,卻仍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債務,益徵吳家係惡意取得系爭債權,將原本屬吳家之清償責任推諉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事理之不平,莫此為甚。

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吳振忠、李麗

貞共79,676,032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遭債權人吳奕樺執行21,756,875元,且系爭債權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奕儒曾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請求,並表示免除訴外人許文志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遭執行之金額顯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其內部分擔4分之1之債務,即5,439,219元。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換言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其所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後,債權人對受免除之人已無任何權利,就該項連帶債務,受免除之人自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存在,且該受免除之人亦非因其餘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而免負責任,則其餘連帶債務人自無再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受免除之人求償之權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均為同一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樺執行21,756,875元,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被告皆不爭執(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頁1),先予敘明。

⒊訴外人中聯公司對系爭債務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有9

,800萬元之債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麗貞有2,020萬元之債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兩部分。嗣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其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之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富析資產公司),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8年8月14日將其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吳奕儒,其中糸爭9,800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7,470萬9,002元,系爭2,020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2,020萬元,均包括利息、違約金在內(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與訴外人吳奕儒之債權讓渡書,原證2)。訴外人吳奕儒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事件執行時共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當時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具 狀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請求(98年11月8日吳奕儒民事陳報狀,原證3),所以直接抵充本金,惟該案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將74,709,002元及2,020萬元兩筆債權分開計算,而是合併算出兩筆債權受上開清償後總共尚欠79,676,032元,之後訴外人吳奕儒再將其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予訴外人吳奕樺,此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4 ,頁5),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於訴外人吳奕樺取得上開債權後,始遭債權人即吳奕樺請求清償,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應以79,676,032元為計算基礎。

⒋再者,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訴外人許文志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被告均為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之前債權人即吳奕儒曾免除訴外人許文志保證債務(99年4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原證5),訴外人許文志在內部關係上應分擔部分為15,935,206元(79,676,032元5人=15,935,206元),再依民法第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系爭債務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對此同免責任,即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僅就剩餘之部分6,374萬826元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則為15,935,206元(6,374,826元4人=15,935,206元),原告之夫許舒博被執行之數額21,756,875元業逾其應分擔部分,被告雖主張債權本金高達118,200,000元,且一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超過1,200萬元,原告之夫許舒博清償之金額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云云(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頁1),惟當初系爭債權前所有人吳奕儒取得系爭債權金額僅為74,709,002元及2,020萬元,後由訴外人吳奕樺取得系爭債權金額僅共79,676,032元,且系爭債權前債權人吳奕儒已表示放棄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吳奕樺取得系爭債權既屬同一,亦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所稱系爭債權本金為118,200,000元及一年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2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⒌既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遭執行之金額已逾其應分擔

部分,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而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櫂人之權利,得代位債權人行使對他債務人之權利,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揆諸上揭條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内部分擔,因本件連帶債務人間並未約定分擔比例,前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又曾表示免除訴外人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則訴外人許文志自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存在,故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清償21,756,875元之四分之一,即5,439,219元(21,756,875元4人=5,439,219元),被告主張縱訴外人許文志連帶保證人責任遭免除,被告內部分擔責任仍為1/5云云(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頁2),顯與上揭實務判決相扞格,洵屬無據。

⒍縱前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無免除訴外人許文志連帶保

證人責任(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內部分擔4,351,375元 (21,756,875元5人=4,351,375元),循此,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既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內部分擔之債務。

㈦被告復稱本案債務係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及其父為

選舉需求才情商以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名義為借款人,借得之款項均交給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使用,致吳家破產至今,應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及其父即訴外人許文志負最終清償責任云云(被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狀,頁2),惟被告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為本案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及借款均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及其父即訴外人許文志使用,不但未有任何舉證,且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借款? 且該債權先由訴外人吳奕儒取得,再移轉給訴外人吳奕樺,惟訴外人吳奕儒、吳奕樺均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之子,倘系爭債務已致吳家破產(即訴外人吳振忠、吳昆明、吳秉峰),訴外人吳奕儒、吳奕樺豈有資力取得該債權?顯見被告所稱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破產無非為故意清空隱匿名下財產,再者,觀諸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債務人本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而訴外人吳奕樺取得系爭債權後竟不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請求清償,反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夫請求清償,足見買受其父即訴外人吳振忠為主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訴外人吳振忠指示,使其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與其父即訴外人許文志因念及情誼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吳振忠身為主債務人竟不清償債務,反而指示其子買回債權,再向原告之夫請求清償,益徵吳家藉此不當獲得借款利益兩次。綜上,被告上揭答辯指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云云,顯失公允,自難憑採。

㈧被告固稱訴外人吳奕儒未免除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文志

之保證人責任云云,惟依99年4月8日鈞院強制執行進行單,清楚記載「債權人稱就玖仟捌佰萬元部分,已免除許文志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見當時債權人吳奕儒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許文志之保證責任,是以,既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文志之保證責任經免除,則訴外人許文志就該項連帶債務自無所謂應分擔之部分存在。

㈨被告雖辯稱當時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並未捨棄所有利息

及違約金之意思,僅捨棄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案件中受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該次受償後剩餘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繼續起算云云,然:

⒈細觀當時訴外人吳奕儒98年11月18日陳報狀,已明確表

示該94,909,002元債權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亦自承訴外人吳奕儒曾表示不請求該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111年12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頁1),足見當時訴外人吳奕儒捨棄請求該本金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灼然,縱訴外人吳奕儒半年後向書記官表示僅指拍賣受償部分捨棄利息及違約金,前揭陳報表示捨棄請求該債權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之效力亦不受影響。

⒉更何況,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計算基礎應為193

,971,300元(含本金79,676,032元及本金99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含99年前本金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111年12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頁2),可證當時訴外人吳奕儒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15,232,970元後,債權總額減至79,676,032元,此節被告已不爭執,即因當時訴外人吳奕儒捨棄請求所有利息及違約金,至獲償金額15,232,970元直接清償本金,而其餘未受償之本金為79,676,032元,倘若當時訴外人吳奕儒未捨棄請求該本金所生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則為何獲償之15,232,970元不須抵充利息,可全部直接清償本金,使債權總額減至79,676,032元?益徵當時訴外人吳奕儒已捨棄請求該本金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主張剩餘本金仍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固主張「訴外人吳奕儒僅捨棄於鈞院97年度

執字第9201號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當時訴外人吳奕儒受償金額僅15,232,970元,縱捨棄請求本金15,232,970元部分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並不足以將債權總額減至79,676,032元,是以,當時訴外人吳奕儒所謂捨棄請求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係捨棄請求該本金所生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始有可能僅獲償15,232,970元後,使債權總額減至79,676,032元,被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循此,既然當時訴外人吳奕儒僅捨棄請求該債權之全部

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向本案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應以該債權本金79,676,032元為計算基礎,而訴外人吳奕儒既曾免除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許文志保證責任,系爭債務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對此同免責任,即其他之連帶保證人僅就剩餘之部分63,740,826元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其他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則為15,935,206元(63,740,826×1/4=15,935,206),而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許舒博遭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樺執行金額為21,756,875元,顯已超出其應分擔部分,自可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分擔5,439,219元(21,756,875×1/4=5,439,219),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內部分擔之債務。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219元,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舒博為訴外人吳振忠、李麗

貞向訴外人中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始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由訴外人吳奕樺取得,及訴外人吳奕樺歷年對訴外人許舒博執行金額為21,756,875元,又訴外人許舒博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被告皆不爭執。

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免同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經查,本案二筆債權合計本金高達118,200,000元,利息自88年6月20日及88年12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且有違約金之約定【參鈞院111年度司促第6126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5頁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本案利息含違約金將近年息百分之12,一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1,200萬元,訴外人許舒博迄今僅清償21,756,875元,並未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

㈢又上開中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有訴外人許舒博、許文志

、吳昆明、被告吳秉峰、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等5人,原告稱訴外人吳奕儒免除訴外人許文志連帶保證人責任,故主張被告應分擔四分之一,被告否認訴外人吳奕儒有免除訴外人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請原告舉證。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縱使訴外人吳奕儒免除訴外人許文志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亦免除其責任,故被告所負之內部分擔責任仍為五分之一,原告主張四分之一,顯無理由。

㈣再者,訴外人許文志為訴外人許舒博之父,曾任二屆雲林

縣縣長,且為環球科技大學創辦人,訴外人許舒博曾任多屆立法委員,為雲林縣政壇許派掌門人,上開中聯公司借款之債務,係因訴外人許文志、許舒博為選舉之需而情商以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吳昆明之配偶)之名義為借款人,借得之款項皆交給訴外人許文志、許舒博父子,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分文未取,此可由原借款利息皆由訴外人許舒博繳交,且依該二人身分地位,若無上開事實,為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依情理本應由訴外人許文志、許舒博負最終清償責任,但該二人拒絕清償,致吳家(即訴外人吳振忠、吳昆明、吳秉峰)破產迄今,情何以堪,故請許家知所進退,負起最終清償責任,而非再向被告求償。

㈤訴外人吳奕儒並無免除共同連帶保證人許文志之保證人責任。

⒈原證五第二頁所示之進行單雖載債權人就9,800萬元之部分已免除許文志之保證責任,惟被告否認之。

⒉訴外人吳奕儒尚為債權人,由鈞院所發之雲院恭99司執

辰字第7644號債權憑證可見(請見被證一第三頁第一點第㈢小點),債務人許文志仍須連帶給付118,200,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許文志亦未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其就9,800萬元之債務已遭債權人免除。⒊因此,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被證一所示之公文書為準,訴外人許文志就9,800萬元部分仍負清償之責任。

㈥訴外人吳奕儒並無放棄所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僅放棄

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案件中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於該次受償後剩餘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繼續起算。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奕儒曾以原證三所示之陳報狀表示

不請求94,909,002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然依原證五第一頁所示,亦已表明其於前開陳報狀之真意僅係【不請求前次拍賣取償金額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充完本金後剩餘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仍繼續計算。】因此,訴外人吳奕儒並非捨棄本金所有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本件剩餘本金79,676,032元,仍應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利息及百分之1.9(9.5%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因此,本件自鈞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執行案件終結後

起算利息及違約金,縱使以再執行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執行案件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即99年4月21日起算(請見被證一),距今已經過12年又7個月,利息總計為95,246,057元【計算式:79,676,032元9.5%(12年又7/12年)=95,246,057元】,違約金則為19,049,211元【計算式:79,676,032元9.5%20%(12年又7/12年)=19,049,211元】。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為193,971,300元,按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前開債務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無論訴外人許文志之債務是否遭免除,初始連帶債務人既有五人,每人所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即為38,794,260元【計算式:193,971,300元5人=38,794,260元】。

⒊再依前次答辯狀所提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之見解,連帶債務人僅得就清償逾自己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而經兩造所不否認訴外人許舒博遭執行之金額為21,756,875元,仍未逾上開所述之內部分擔額38,794,260元。是以,訴外人許舒博對其他債務人並無求償權,自無債權可讓與。

㈦綜上所述,訴外人許舒博對於其他債務人既無債權,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振忠於88年5月20日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及

訴外人許文志、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即被告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公司借款9,800萬元,惟訴外人吳振忠僅繳納利息至88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9,800萬元及自88年6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9,800萬元債務)。另訴外人李麗貞於88年5月20日亦以訴外人許舒博及訴外人吳振忠、許文志、吳昆明、吳昆郎(即被告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公司借款2,200萬元,惟訴外人李麗貞僅清償本金180萬元及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2,020萬元及自88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2,020萬元債務)。訴外人中聯公司乃於89年4月8日聲請對訴外人許舒博及訴外人許文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4月1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542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許舒博及訴外人許文志應向訴外人中聯公司連帶給付118,200,000元,及其中9,800萬元部分自8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2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該支付命令於89年5月13日確定。

㈡訴外人吳奕儒、吳奕樺為訴外人吳振忠之子。

㈢訴外人中聯公司對訴外人億鴻加油站有限公司有本金705萬

元之債權,對訴外人吳振忠有9,800萬元之債權,對訴外人李麗貞有2,020萬元之債權,訴外人許舒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為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債務兩部分。嗣後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其系爭9,800萬元及系爭2,02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又於98年8月14日將其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吳奕儒,其中系爭9,800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74,709,002元,系爭2,020萬元之債權轉讓之本金為2,020萬元,均包括利息、違約金在內。

該案執行時共獲償15,245,000元,扣除地價稅12,030元後,獲償15,232,970元,當時訴外人吳奕儒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請求(見97年度執字第9201號卷㈡第525頁),所以直接抵充本金,惟該案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將74,709,002元及2,020萬元兩筆債權分開計算,而是合併算出兩筆債權受上開清償後總共尚欠79,676,032元,之後訴外人吳奕儒再於99年7月間將其對訴外人許舒博之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吳奕樺。

㈣訴外人吳奕樺於受訴外人吳奕儒債權轉讓後,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許舒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25

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訴外人許舒博之薪資債權等財產,訴外人許舒博共遭訴外人吳奕樺執行21,756,875元。

四、本件爭點:㈠訴外人吳奕儒為本件債權人時是否有免除連帶保證人即訴

外人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㈡訴外人許舒博遭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超過其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內部分擔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案被告和訴外人許舒博均為訴外人吳振忠、李

麗貞對訴外人吳奕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不但於本件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民事另案(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之訴訟代理人,且該民事另案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因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務,請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給付595,259元,惟訴外人吳振忠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而本案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參民法第749條規定,應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負最終清償責任,就系爭債務如何清償,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間利害關係顯不一致,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振忠因系爭債務如何清償而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本件與另案民事判決即屬利害相衝突之實質關連事件,本案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應迴避不得受任,卻仍受本案被告委任,自違反前揭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與被告既就系爭債務如何清償有利益衝突,卻仍委任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債務,益徵吳家係惡意取得系爭債權,將原本屬吳家之清償責任推諉於原告之夫,事理之不平,莫此為甚云云。然本院認為判斷訴訟事件有無利害衝突應就個別訴訟事件之聲明、主張、答辯綜合觀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前雖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許舒博因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清償系爭債務,而訴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給付595,259元之訴訟事件,擔任訴外人吳振忠之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許舒博與訴外人吳振忠之間,而本件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許舒博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許舒博清償超過其連帶債務分擔額部分,其利害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前後二訴訟事件,均係由訴外人許舒博及原告(許舒博之妻)請求各該被告清償代為清償之主債務或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前後二事件之被告均否認該等事件原告之請求,可見訴外人吳振忠與本件被告非但沒有利害衝突,反而是利害關係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利害衝突之規定,應屬無據,劉烱意律師所為之訴訟代理行為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上開二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訴訟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㈢雖然訴外人許舒博、許文志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

執行事件答辯稱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並非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聯公司對訴外人許文志、許舒博之全部債權,就訴外人許文志部分,債權人吳奕儒僅受讓2,020萬元(均僅指本金部分)(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卷內所附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作成之債權讓渡書之記載,見該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然保證債務有從屬性,原債權人既將主債務讓與受讓人,則該從屬債務也會跟著轉讓與受讓人,否則將會發生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吳奕儒取得對訴外人吳振忠、許舒博、吳昆明、吳昆郎、李麗貞之債權,而訴外人中聯公司(或富析資產公司)取得訴外人許文志保證吳振忠之債務之保證債權之不合法理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能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富析資產公司公司簽訂之債權讓渡書之債務人記載不包括訴外人許文志,即認為訴外人富析資產未將對訴外人許文志之74,709,002元之保證債權出讓與訴外人吳奕儒。故依據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簽訂之2份債權讓渡書,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已經將對訴外人許文志之94,909,002元(74,709,002+20,200,000=94,909,002元)保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吳奕儒。㈣又訴外人吳奕儒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中,於98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陳報人為貴院97年度執壬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陳報實際本金抵押債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萬玖仟零貳元,至於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部分將放棄不欲請求。」等語(該執行事件卷㈡第525頁),查訴外人吳奕儒為上開陳報時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吳奕儒於98年10月28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程序予以承受(同上卷第506頁),則訴外人吳奕儒應僅係就該次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金額應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放棄不請求,否則訴外人吳奕儒於該執行事件聲請時及執行中大可即早為放棄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且訴外人吳奕儒於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以通話陳稱其放棄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僅指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部分,經本院書記官製作強制執行進行單載明:「經電債權人,其稱本件請求執行之金額係79,676,0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人表示本院00-0000號卷附98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部分將放棄不欲請求,係僅指拍賣受償部分,故未受償本金部分,本件仍請求利息、違約金),至請求金額係受讓債權94,909,002元(債權人稱前揭金額為本件執行名義請求之總額)扣除受償金額15,232,970元後之數額,惟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人請求本院依債證所載方式計算即可。本件是否命債權人陳報請求金額中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計算方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已明確陳述其放棄不欲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僅限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之分配,至於尚未受償部分,仍繼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㈤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奕儒為本件債權人時已免除連帶保

證人即訴外人許文志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99年4月8日以強制執行進行單載明:「擬辦:㈠債權人今日來院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3542號確定支付命令,請求增列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本件債務人(惟債權人稱就玖仟捌佰萬元部分,已免除許文志之保證責任,就玖仟捌佰萬元部分,不聲請就許文志執行),並稱與本件債權憑證係屬同一債權,請求免徵執行費。」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本院99年度司執7644號卷第1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僅為職務上承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製作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以圖利訴外人許文志,故本院認為訴外人吳奕儒當時業已免除許文志之保證責任。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舒博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已超過其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因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振忠、李麗貞對訴外人吳奕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且訴外人吳奕儒就債務本金所衍生出之利息、違約金亦未放棄求償之請求權,則該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後金額尚在一直增加中。若將其利息、違約金算至111年12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依前開所述,訴外人許舒博對訴外人吳奕樺(訴外人吳奕儒其後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奕樺)之本金債權為79,676,032元。而自98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執9201號利息截止日至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之日止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本次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1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111年12月30日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則其債務總額共為199,398,329元(包含本金79,676,032元、利息99,768,581元、違約金19,953,716元)。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則訴外人許舒博之內部分擔額應為39,879,666元【計算式:199,398,329元÷5人(以訴外人吳奕儒並未免除訴外人許文志之保證債務為前提)=39,879,666元】,訴外人許舒博雖清償21,756,875元,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㈦進一步而言,本院前已認定訴外人吳奕儒已經免除訴外人

許文志之本件保證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除訴外人許文志應分擔之部分39,879,666元外,他債務人即訴外人許舒博、吳振忠(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即被告吳秉峰)仍不免其責任,則訴外人許舒博、吳振忠(李麗貞)吳昆明、吳昆郎(即被告吳秉峰)仍應負擔159,518,663元【計算式:199,398,329元-39,879,666元=159,518,663元】,訴外人許舒博等人每人之內部分擔額各39,879,666元【計算式:(199,398,329元-39,879,666元)÷4人=39,879,666元】,則訴外人許舒博清償21,756,875元,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39,879,666元,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六、綜上,因訴外人吳奕儒僅拋棄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請求,並未拋棄之後債權本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訴外人吳奕儒將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吳奕樺後,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仍一再產生,在訴外人吳奕儒已經免除訴外人許文志之保證債務之情形下,訴外人許舒博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經執行償還之金額尚未超過其連帶保證債務內部之分擔額,則訴外人許舒博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包括本件被告均無超過分擔額部分之求償權,即無債權及請求權可以讓與予本件原告,則本件原告基於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9,2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