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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陳建寬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陳金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因向二崙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被告為二崙鄉農會職員,又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乃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及辦理申貸事宜。嗣原告順利貸款150萬元,並已清償貸款完畢。

㈡詎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欲瞭解貸款抵押情形時,竟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96年10月5日遭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據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申請文件,均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簽名,買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被告以400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將買賣價金分4次轉帳給原告,第一次在96年7月25日轉帳30萬元,第二次在96年7月26日轉帳70萬元,第三次在96年8月20日轉帳100萬元,第四次在96年9月17日轉帳200萬元,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6年10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6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先後於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26日、96年8 月20日、9

6年9 月17日分別轉帳30萬元、70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400萬元至原告陳建寬於二崙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後於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6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之相關申請文件,均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簽名,買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於9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㈡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之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原告,買賣價款總金額400萬元,立約日期:96年10月5日,並有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告本人於96年9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憑。㈢被告已先後於96年7月25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20日、96年9月17日分別轉帳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原告設於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本院向二崙鄉農會函查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㈣證人廖世垻即經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其辦理買賣登記,當時有見過兩造本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兩造本人簽名用印,有詢問過兩造確有買賣的意思,因為兩造是二親等間之買賣,必須提供匯款單據給國稅局核定,被告當時有拿匯款單據影本給伊拿去國稅局辦理等語。而證人廖世垻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就其經手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況原告倘僅係向二崙鄉農會貸款,則原告何須親自於96年9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又原告倘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則被告何以會匯款高達4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凡此種種,均與原告所述單純貸款150萬元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已轉帳交付原告買賣價金400萬元,再佐以證人廖世垻之證詞,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有買賣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有何無效之原因,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無效,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為無效,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查,被告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買賣之事實,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人,⑵相對人為現在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經查,被告因買賣於96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之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權利,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占有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