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蔡佩芸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 告 川龍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澄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0 年4 月28日伊向被告訂購其在座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等筆土地所推出之「春不老」建案中透天編號【A1】預售屋1 棟,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定金為88萬元,伊並已依約交付上開定金予被告。
⒉詎被告因上開建案所座落之基地地質探勘未通過致其無法
取得建築執照續建,因而向伊表示要解約,且僅願意補償伊利息6 萬元,伊即於111 年8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請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惟被告迄今置若罔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上開建案目前仍在變更設計階段,將原本一半透天,一半大樓之設計,變更為全部7 層公寓之設計,以求結構平衡,且將來亦非不能再變更設計,單獨給付透天建物給原告,故並不符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不能履行」之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要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等筆土地上所推出之「春不老」透天預售建案,並已依約交付88萬元定金予被告,嗣因該建案之基地地質探勘未通過致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續建,被告曾向伊表示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各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平面設計圖、房屋訂購單、匯款回條、鑽探試驗報告、終止買賣協議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27、31-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信。
⒉其次,被告所推出販售予原告之「春不老」透天建案,目
前已變更設計成為公寓大樓型態建案,是以目前狀況,被告勢已無法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透天建物交付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⒊承上,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已交付之定金88萬元加倍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兩造所簽之房地買賣合約,乃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交付之定金176 萬元,及自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