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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陳盈利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黃騰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陳冠云之姐,被告則為訴外人陳冠云之前配偶(

於民國91年4月18日離婚)。於91年間,兩造於訴外人陳冠云之協助下,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原告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縣○○鄉○○路00號8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過戶時,係訴外人陳冠云提供被告相關個人文件,原告並於91年3月22日將現金存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95,649元,後續之貸款雖係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惟此係因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故,實際上該貸款與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原告支付,此有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印章與土地銀行存摺可證。

㈡系爭房地之貸款起初由原告自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華僑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花旗銀行麥寮分行等帳戶(戶名均為陳盈利);華僑銀行麥寮分行、花旗銀行麥寮分行等帳戶(戶名均為圓祐工程行,負責人為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清償。嗣後則改以臨櫃繳納之方式為之,直至110年5月份時,郵局人員告知無庸再繳納時,原告方將貸款繳納終竣。

㈢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方式係原告自行出租予他人,或供自己

聘僱之工人使用,而目前之房客則自102年居住迄今,且租金均以現金給付原告,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㈣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已先後代被告

清償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債務6萬元,以及清償被告擔任訴外人陳冠云之保證人所負之土地銀行保證債務69萬元。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今為避免非自己債務而導致財產無辜受有損害,爰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上開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以類推適用。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戶

名黃騰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及支出紀錄(調卷第27至85頁)、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調卷第87至100頁)、被告印章及印文照片(調卷第101至10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調卷第107頁)、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戶名:陳盈利,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華僑銀行,戶名:陳盈利,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華僑銀行麥寮分行,戶名:圓祐工程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調卷第109至117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戶名:圓祐工程行,帳戶:0000000000)(調卷第119至124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戶名:陳盈利,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花旗銀行麥寮分行,戶名:陳盈利,帳號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調卷第125至130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31至2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11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調卷第239頁)、本院111年4月13日雲院宜111司執己4396字第1114012711號函(調卷第241頁)、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調卷第257頁)、本院111年6月13日雲院宜111司執己4396字第1114020400號函、一次償還協議書、清償證明書(調卷第279至283頁)、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相關文件之正本即被告黃騰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名:黃騰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正本4本、房租租賃契約書正本2份(租約期間為102 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被告之印章、9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借戶姓名:黃騰立、貸款金額6 萬元之放款結清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為106年6月12日、7月4日、9月14日、11月7 日、8月11日、12月12日、107年2月13日、4月16日、5月14日、10月15日、6月14日、1月22日、3月12日、7月13日,匯款金額均為8076元,匯款對象為黃騰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08年1月17日、2月26日、6月17日、7月23日、8月16日、9月19日、10月28日、11月15日、109年3月23日、4月13日、5月11日、6 月8 日、7月23日、8月11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10日、12月17日、110年2月2日、1月4日、3月12日、4月13日、5月24日,匯款金額均為3536元,匯款對象為黃騰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08年5月17日,匯款金額為8000元,匯款對象為黃騰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09年2月26日,匯款金額為6916元,匯款對象為黃騰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年5月3日姓名黃騰立之放款利息收據正本供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業已以起訴狀之送達(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卷第297頁),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784.7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8樓之6)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 全部 26.66平方公尺 5.60平方公尺 備註:附表二編號1共有部分為同段0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23、10,000分之48、10,000分之48。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