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維霆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淵仲律師被 告 蔡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蔡孟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區塊盈寶有限公司購買USDT泰達幣,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程維霆與其進行線上接洽,告知買賣契約重要條款内容(原證1,下稱「本契約」)並完成買賣交易,故本件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孟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蔡孟樺為買受人即為本件適格被告,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為經濟部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經營虛擬貨幣(包括

比特幣BTC、以太幣ETH及泰達幣USDT) 等虛擬商品買賣之業務。

㈢原告乃透過BybitP2PCryptoTrading網站(下稱「Bybit交

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交易前會先要求買家必須再透過Line進行實名制認證,原告在進行實名制認證時,除了對買家身分進行認證外,會於交易時以文字敘述方式向買家告知雙方買賣之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提醒客戶詐騙陷阱、確認買家進行交易的目的及動機,以及逐一提示是否同意本契約之個別條款(包含交易須知、重要事項提醒、責任歸屬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待雙方均暸解契約内容,並就契約内容達成合意後,始開始進行虛擬通貨交易買賣。

㈣被告係透過Bybit交易平台向原告購買USDT幣986顆,折合

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整。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9點21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其已下好單請給卡號,原告通知被告須進行身分驗證,被告即提供身分證件證明自己之真實身分,隨後原告提供交易須知給被告,再三提醒被告須注意是否可能被詐騙,並請被告確認是否有可能受詐騙的狀況,被告閱讀後回覆:「已知曉」等語。被告回覆後,原告又以顯目標題向被告再次提醒:「近日已有多位客戶被網友引導至P2P交易,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所謂的電商平台,做買賣商品賺價差。…這些都是詐騙手法請不要不聽!投入的虛擬貨幣都會無法提出,已有客戶被騙金額超過數十萬元,請你確認好自己買幣的用途是什麼,避免受騙!!」,被告回覆:「已知曉」等語。原告遂向被告告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若您不幸落入詐騙或投資陷阱報案後,並未向警察說明敝司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本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本公司將對您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律師費用實報實銷)…請問以上條款是否同意?」,被告回覆:「同意,知道了」等語。最後原告詢問被告買幣的用途,被告答覆:「自己投資」等語。原告因此再次提醒:「只要是網友教投資全部都是詐騙,如提醒後還是執意購買,請自行負責所有結果。」,被告答覆:「好」等語。

㈤原告於被告瞭解本契約内容(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

明確表達「同意」後,仍再三向被告確定其並非遭詐騙,僅單純自我投資而進行買賣,經過被告一一回覆確認後,原告遂同意出售被告欲購買之USDT泰達幣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9點45分將3萬元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原告亦依本契約約定,將價值3萬元之USDT泰達幣(共986顆)匯入被告之錢包中,完成交易。

㈥詎料,111年7月25日,被告因另案遭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

,卻怠於依本契約約定向警方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重大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活動,原告復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點4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欲瞭解事情原委,以著手處理解除警示帳戶,惟被告卻避不回應,拒絕依約履行其協力義務,遲至111年7月27日晚間8點10分始回覆原告稱:「對不起,我當時真的嚇到了…」、「我真的只是被騙了」、「我真的請求你原諒我」等語。

㈦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本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

導致原告業務受到重大影響而無法營運,原告已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出求償,並催告被告7日内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原證6),原告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㈧本件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違約金條款均有效成立:

⑴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續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節錄:「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當日,伊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說此事,書面是用LINE給她等語…再佐以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後,與楊俊毅以WECHAT、LINE等通訊軟體討論給付之金額、幣別及如何匯款等事項時…中華民國之民法並未規定須為要式,自不以雙方簽署書面為必要,雙方經楊俊毅居中傳達已達成合意,不以碧龍茶園在系爭意願書簽章為必要…」。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意旨載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本於自主意 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律效果。

⑵本件被告透過Bybit交易平台向原告購買USDT幣986顆,

折合3萬元,於111年7月15日晚上9點21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其已下好單請給卡號,原告遂要求被告進行實名制認證。原告於被告完成認證後,並詳細告知被告交易風險,除列舉可能的受詐騙情形外,亦主動確認被告真正的投資目的,待被告一一回覆後,原告則向被告告知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若您不幸落入詐騙或投資陷阱報案後,並未向警察說明敝司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 本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本公司將對您提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律師費用實報實銷)…請問以上條款是否同意?」,被告回覆:「同意,知道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意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逐一確定本契約内容(含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律效果。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違約金條款均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本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違反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節錄(下稱第147號判決):「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屨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⑵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聲明:

若您不幸落入詐騙或投資陷阱報案後,並未向警察說明敝司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本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本公司將對您提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律師費用實報實銷)。」⑶準此,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違反本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時,原告得依該條款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非僅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⑷查本件情形,原告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111

年7月25日下午3點4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欲暸解事情經過,以立即著手處理解決警示帳戶問題,惟被告卻避而不回應,經原告反覆聯繫均未果。被告最後遲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點10分始回應原告,並稱:「對不起我當時真的嚇到了…」、「我真的只是被騙了」、「我真的請求你原諒我」等語(參原證5)。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怠於依本契約約定向警方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重大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活動。被告復又拒絕依本契約義務協助原告釐清另案詐騙之犯罪事實,導致原告營業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持續遭凍結無法使用,更陷於遭警方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偵辦,依本契約約定,被告已明確違反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本契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⑸據上,原告依本契約約定於111年8月22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催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爰依本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洵屬有據。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鈞院111年11月25日開庭筆錄提到:「…我有跟警

方說明對方沒有對我詐欺…」云云(參111年11月25 日筆錄第3頁第3行),⑴惟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9日以雲警六

偵字第1110028388號函(下稱斗六分局回函)向鈞院回覆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6時27分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證明被告所言非屬實:

①斗六分局回函顯示,被告提及:「…因而由暱稱為『

林凱』之人替我操作,我便把投資平台帳戶給他,我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平台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並由他操作…」 、「…第七筆於111年07月15日09時44分使用我本人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至對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新台幣3 萬元…」、「…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均實在…」。(參鈞院卷第145頁-151頁)②由上可知,被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 )予警察,但顯然未向警察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原告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違反本契約約定。

⑵又斗六分局回函中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7時57分

的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警察再次向被告詢問:「…承上,你除第一次筆錄所述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亦無相關補充及說明,故第二次筆錄中被告仍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向警察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請警察不要將原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參鈞院卷第153頁-155頁)⑶被告向警察報案受詐欺時,提供原告之系爭帳戶予警

察偵辦,卻沒有踐行本契約約定之義務,致使原告之帳戶於111年7月20日早上10點31分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設為警示帳戶,復於第二次筆錄時,亦怠於向警察說明,協助原告之帳戶解凍,導致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始解除警示帳戶(原證7)。

⑷綜上所述,被告向警察報案所作之筆錄,全然未向警

察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且沒有向被告詐欺,因而導致原告營業用之系爭帳戶持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已明確違反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本契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的筆錄中提到其有向警察說明原告沒有對被告詐欺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時,係將原告所

有之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警方,並未說明原告為正常營業之幣商業者,經林子悅警員向被告強調:「所提供之帳號後續都會通報警示帳戶,要負法律責任」時 ,被告仍消極怠於說明系爭帳戶並非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亦未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係正常買賣關係,並已完成雙方給付義務,進而直接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⑴按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被告:「……證

人林子悅有請我閱覽筆錄,筆錄有記載原告有將貨幣給付給我……」。次按111年7月19日由警方提供之第一次錄影檔部分對話摘錄如下:21分10秒:林子悅警員:「何時何地一共匯款幾筆,共損失多少?這部分要麻煩妳一筆一筆念給我,包括妳的帳號,對方帳號,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帳號再核對一次,因為這部分後續都會通報警示,要負法律責任。」被告:「第1筆於…第7筆比特幣,中信帳號,7月15日9時44分32秒,000-000000000000,給的戶名是這個,

3 萬元…一共損失114萬元。」。⑵第一次錄影檔共50分鐘,第二次錄影檔為7分多鐘,經

原告勘驗此二次錄影檔後,發現被告從頭至尾並無提及系爭帳戶是正常帳戶,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是單純幣商,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是正常交易,請其不要警示該帳戶等相類似之意思,亦無如同被告筆錄中所提原告有將貨幣給我云云,反而是在林子悅警員提醒其帳號再核對一次,因為這部分後續都會通報警示,要負法律責任後,仍然忽視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帳戶連同詐騙者的六個帳戶共七個帳戶,一併提供給警方,警方並依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全部設為警示帳戶,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⒊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因得知系爭帳戶被

設為警示帳戶聯絡被告時,被告一直消極不回應,直至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申請解除系爭帳戶警示時(參鈞院卷第249頁),被告才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下,被動的至該分局製作筆錄,並在員警的詢問下,方解釋道:「…因為誤設該帳戶警示,所以我今日特前來貴隊製作筆錄解除該帳戶之警示。 」(參鈞院卷第269頁)⒋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雙方買賣合約之約定,依照「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⑴被告於受詐騙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時,非但

未向警察說明原告與被告是正常買賣交易,反而在員警強調其所提供的帳戶將會被設為警示帳戶,且須負法律責任時,明確的將原告的系爭帳戶提供給警察,直接導致系爭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復又於原告主動聯絡被告關於系爭帳戶被設警示之原由時,消極不理會原告的求助,使原告僅能靠自身力量查出原委,並於調查後單獨的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

⑵被告前揭行為,已經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依契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參原證1 ) 。被告最後於111年7月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僅為原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 「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申請解除系爭帳戶警示後,被動的在警察通知下,說明該筆交易情況,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已造成,且對被告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條款,並無影響。

⑶被告被詐騙情事雖令人憐憫,惟被告違反雙方契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聲明」條款,灼然至明,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契約精神及原告之權益,懇請鈞院明鑒,毋任感禱。

⒌交易過程中,原告之交易對象是被告蔡小姐,請參考原

證1,原告從頭到尾不知道「林凱」這個人,由法官詢問被告之內容可知,原告從頭到尾都是無辜受害之第三者,可以參考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勘驗筆錄中21分09秒「警:這個帳號看你要不要再核對一次?因為這個部分後續都會做通報警示這樣子,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所以被告於作筆錄時,跟做完筆錄後簽名確認都應該知道他所提出之帳戶包含區塊盈寶,都是會被警示。

二、被告則以:㈠我是被詐騙,所以才會去報警,我去報警時有跟員警陳述

案件,那時警察說只要是我所有匯出的款項都要提供,提供時我有明確跟警察說原告公司沒有詐騙我,有把我購買的貨幣匯給我。我有跟警方說明對方(即原告)沒有對我詐欺,但警察說只要我有匯出的款項,都要我提供。我也跟警方說如果對方(即原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話,我可能遭對方(即原告)求償。因為我那時第一時間在警局做筆錄,我有一直跟警察強調有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的確有匯給我,我這筆三萬元是由詐騙集團操作轉走,警察說他們會自己斟酌案件,我才放心將資料交給警察。對於原告說我對他們封鎖或不理的部分我要澄清,警察跟我說案件已經移送到地檢署,原告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下午三點多,我沒有接的原因是我才被詐欺,我會害怕,我問警察,警察說要我先不要接聽。後來刑事局要我再去做筆錄,我是下班馬上去做筆錄,將原告公司的事再跟警方說清楚,後來警察說變成警示戶的部分不是由他們判定,我解除封鎖的原因是因為警局跟我說已經做筆錄了,我可以向他們道歉,但原告公司一直要我負責,還在他們8月22日發Line要我匯款100萬元違約金給他們,但我已經被詐騙,我也沒有錢。我認為我只是遵守警方的作法去處理,警方跟我說請我先不要回應,我就接到原告揚言提告。據我所知,現在我的刑事案件已經移送到地檢署了。㈡原告有提到我如果去報案,要講他們是正常的幣商,只是

單純的販賣貨幣的角色,我們一般人比較無法理解這用語,但我的確有跟警方說原告有把貨幣匯給我,後來是暱稱林凱之人幫我操作。證人林子悅有講到做筆錄有錄音錄影,只是有些陳述內容沒有記載到筆錄。證人林子悅有請我閱覽筆錄,筆錄有記載原告有將貨幣給付給我,我也有強調後來是暱稱林凱之人代為操作。

㈢原告訴代說我於7月25日就知道原告公司帳戶變警示帳戶,

但那是因為證人林子悅叫我先封鎖,後來26日證人蘇敬棠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做筆錄,我27日馬上過去做筆錄,也解除對方的Line封鎖,跟對方負責人道歉,我才知道變成警示戶,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戶。

㈣雖然我在警局的筆錄內容沒有提到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

,也沒有說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沒有給付比特幣給我,但是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確實有給付比特幣給我,只是後面有詐騙集團在操作。我去作筆錄時,警察叫我提供所有資料,我把所有資料給警察,現在原告跟警察說他們是正常貨幣商,對方確實有付款給我,關於我提供的帳戶是否變成警示戶並非由我決定。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Bybit交易平台向原告購買USDT幣98

6顆,折合約3萬元整。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9點21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其已下好單請給卡號,原告通知被告須進行身分驗證,被告即提供身分證件證明自己之真實身分,隨後原告提供交易須知給被告,再三提醒被告須注意是否可能被詐騙,並請原告確認是否有可能受詐騙的狀況,被告閱讀後回覆:『已知曉』等語。被告回覆後,原告又以顯目標題向被告再次提醒:『近日已有多位客戶被網友引導至P2P交易,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所謂的電商平台,做買賣商品賺價差。…這些都是詐騙手法請不要不聽!投入的虛擬貨幣都會無法提出,已有客戶被騙金額超過數十萬元,請你確認好自己買幣的用途是什麼,避免受騙!!』,被告回覆:『已知曉』等語。原告遂向被告告知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若您不幸落入詐騙或投資陷阱報案後,並未向警察說明敝司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本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本公司將對您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律師費用實報實銷)…請問以上條款是否同意?』,被告回覆:「同意,知道了」。最後原告詢問被告買幣的用途,被告答覆:『自己投資』等語。原告因此再次提醒:『只要是網友教投資全部都是詐騙,如提醒後還是執意購買,請自行負責所有結果。

』,被告答覆:『好』等語。原告於被告瞭解本契約内容(包含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明確表達『同意』後,仍再三向被告確定其並非遭詐騙,僅單純自我投資而進行買賣,經過被告一一回覆確認後,原告遂同意出售被告欲購買之USDT泰達幣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晚上9點45分將3萬元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後,原告亦依本契約約定,將價值3萬元之USDT泰達幣(共986顆)匯入被告之錢包中,完成交易。詎料,111年7月25日,被告因另案遭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卻怠於依本契約約定向警方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重大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活動,原告復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點4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欲瞭解事情原委,以著手處理解除警示帳戶,惟被告卻避不回應,拒絕依約履行其協力義務,遲至111年7月27日晚間8點10分始回覆原告稱:『對不起,我當時真的嚇到了…』、『我真的只是被騙了』、『我真的請求你原諒我』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警示凍結之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簿存摺封面、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既於LINE通訊軟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聲明:若您不

幸落入詐騙或投資陷阱報案後,並未向警察說明敝司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本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本公司將對您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律師費用實報實銷)」,則被告如遭詐騙並,即有向警察機關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如未盡該附隨義務導致原告之公司帳戶被警示或凍結,則依約被告需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本件被告發現被詐欺至警察機關報案及接受警詢時均未向警察機關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導致原告之帳戶被警示或凍結,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調取

被告之報案資料,由斗六分局回覆本院之被告111年7月19日及同月20日調查筆錄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有向警方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並非參與詐欺之人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⒉證人林子悅於111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是派出所員警?)當時是,但現在已經離職。( 你現在還擔任警員嗎?)目前已經離職。(【提示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這份警詢筆錄是否為你製作的?)沒錯。(剛提出給你看的這份筆錄中有畫黃線的部分「暱稱為林凱之人替我操作,我便把投資平台帳戶給他,我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平台所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並由他代為操作,至110年7月17日早上聯絡不上對方,才驚覺已經被封鎖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你還記得被告蔡孟樺做這筆錄時是在何種情形下,講出上開這段話?被告在講這段陳述時,有沒有跟你強調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只是單純的幣商,與詐欺他的人沒有關係?)當時做筆錄時只有跟我們說被詐騙,我們依照他的陳述打出來。( 所以上開這段話是他主動陳述的?)對。(被告上次在本院開庭時有一再強調製作這份筆錄時,有跟你強調說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這家貨幣商是真的,有給付貨 幣給他,做警詢筆錄時有這情形嗎?)就以警詢筆錄所載為準,我現在已經有點忘記了,還是要看製作筆錄的錄音錄影。(錄音錄影有保存期間嗎?)沒有限制。(就你剛才所述,被告蔡孟樺當天陳述的內容有沒有記載到筆錄?還是原則上都是照著他的意思?)原則上都是照著被告的意思記載,但無法逐字紀錄。(依照你們警詢偵查犯罪手冊第128 點節錄,筆錄應保持真實,使與受詢問人真意相符。但至少是真意符合的?當天被告蔡孟樺沒有提到「區塊盈寶有限公司與蔡孟樺是正常買賣交易」是否正確?)除筆錄上記載外,還要再看錄音錄影才能確定,但目前就筆錄上沒有講到我也不是很確定,但基本上不會違反當事人的意思為記載。(【提示本院卷第153頁至155頁】第二次筆錄也是你所製作 的?)對。(第二次筆錄中,蔡孟樺沒有提到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是一家幣商,且蔡孟樺與該筆交易是正常買賣交易,是否正確?)第二次筆錄主要是補充有款項匯入被告蔡孟樺的帳戶而已。(所以第一次及第二次筆錄的確都沒有記錄到被告有提到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是一家幣商,且蔡孟樺與該筆交易是正常買賣交易,是否正確?)兩次筆錄在紙本筆錄中確實沒有提到這部分。(去報警時我【即被告】有無特別提到說我有匯款三萬元跟原告買貨幣,原告的確有給付貨幣給我,我是否有這樣說?)時間太久,不記得。(後來我就說貨幣進來後,是林凱幫我操作,我有無這樣講?)被告有說後面是由林凱操作,這是沒有錯。(做筆錄前,會先做詢問前的溝通嗎?)會先了解案情再製作筆錄。(在詢問前的溝通部分會錄音錄影?)沒有。(剛才提示給你的那二份筆錄製作前,被告有沒有跟你講到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應該跟詐欺集團無關,這類的陳述?)被告只有針對他錢有匯出去沒有拿回來,被告無法分辨出他匯出去的哪筆款項是詐欺,哪筆款項不是詐欺。(受理詐欺案的被害人報案,通報設定警示帳戶也是做筆錄的員警來處理這部分的工作?)就筆錄上有提到的帳戶做警示。( 【提示本院卷第173頁】,這是不是幫被告蔡孟樺做完筆錄後,你就依照他所說的帳戶來通報警示帳戶?)沒錯,這是依照筆錄去做警示。(你們要解除警示帳戶的話,需要什麼資料?)是不是要被害人跟你講說哪個帳戶不是警示帳戶?還是需要什麼依據才能解除警示帳戶?)如果被害人沒有要提出告訴的話,我們會打職務報告去偵查隊函請銀行做解除警示的動作。(【提示原證7 】,這個帳戶後來被解除警示帳戶,這是你處理?)不是。(你是否知道後來為何解除警示帳戶?)後來不清楚,做完第二次筆錄後就把卷送到偵查隊。」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⒊證人蘇敬棠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現在在哪

裡服務?)斗六分局偵查隊。(擔任什麼職務?)巡官。(如果斗六分局轄下的派出所有受理詐欺報案,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是否會將卷證送到斗六分局偵查隊?)是。(在移送給你們偵查隊後,你們會做什麼處理?)在我這邊的話,我會釐清管轄,再做函轉。(你們會再通知被害人做筆錄嗎?)如果像是受理這種類型解除警示案件的話,是會再通知被害人做筆錄沒錯。(你有無受理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申請將他們公司的帳戶解除警示帳戶之申請?)有。(你受理後有通知本件被告蔡孟樺再去做筆錄?)有。我接到程先生主動聯繫,說他想要解除警示,我當天接到後就聯絡被告蔡孟樺。被告蔡孟樺在隔天下午就過來做筆錄。(本件被告蔡孟樺去你們偵查隊時,是你製作筆錄?)是。(當時被告蔡孟樺有跟你強調本件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並不是詐欺他的嫌疑人嗎?)她有提到說她有匯款過去,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也有給他相對應的虛擬貨幣。(你說的這份筆錄是要你們偵查隊調取嗎?)對,我有帶來。【庭呈,法官諭知證人提出庭呈之資料,法官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閱後發還予證人】你是根據警員林子悅所做筆錄去對區塊盈寶有限公司的帳戶做警示的嗎?)是。(你解除警示帳戶,也是根據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法代程先生所提出的申請才解除的?)是。(在原告法代申請前,你有收到任何被告蔡孟樺主動提出區塊盈寶有限公司沒有對被告蔡孟樺詐欺,請你不要對該帳戶做警示嗎?)這倒沒有。(我記得我只要接到原告的發函或電話就是第一時間通知你,我是否有打電話詢問為何原告公司會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有跟我詢問這類似的問題。(我是否有請教證人,該公司為何會變成警示戶?)有。(證人說被告蔡孟樺之後有問你,問你的時間點是何時?)是在原告法代提出解除警示帳戶之申請後,不過我第一次聯絡被告蔡孟樺,他算是很快的速度趕過來。(被告蔡孟樺只有去你們偵查隊做過一次錄?)是。(我接到證人蘇敬棠的電話就馬上去做筆錄,我並不知道該公司他們變成警示帳戶的部分,因為證人蘇敬棠的通知我才去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

⒋經本院向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調取被告111年7月19日、7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資料,並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下午16時27分起在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警詢錄音錄影檔】■錄影時間《00:00:00~00:50:00》 △警察,以下簡稱「警」;蔡孟樺,以下簡稱「蔡」。《00:21:09~00:21:31》警:承上,你於何時?何地?一共匯款幾筆?總共損失

多少?這個部分可能就是要麻煩你一筆一筆念給我,然後包括你的帳號、對方帳號、匯款時間年月日跟幾時幾分這樣子。

蔡:哼(點頭)。

警:這個帳號看你要不要再核對一次?因為這個部分

後續都會做通報警示這樣子,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蔡:哼。

《00:30:32~00:31:58》蔡:最後一筆是所謂的比特幣,等一下,這一個,中信。

警:幾月幾號?蔡:7月15警:幾點幾分?蔡:9點44分32秒警:然後蔡:中信000-000000000000,然後他給的戶名是這個。

警:區塊蔡:就是3萬。然後沒錢了。

警:一共損失就是新台幣?蔡:114萬。

警:你這些都是沒有用其他帳戶嘛?都是京城銀行蔡:對對對。

《00:33:54~00:35:10》警:你這個70萬也是京城銀行那一個?蔡:對。也是用「ProEX」。他們話術很厲害。

警:你這次被騙到應該…蔡:之前還很靈光,這次為什麼不靈光。沖昏頭。警:你有急需用錢比較會。蔡:因為有急需用錢。

警:因為有時候人急的時候會比較沒辦法。

蔡:因為那個時候,你會覺得他會幫你投資,對,你

就會取信,比較會取信啦。然後又讓你隨時找得到人,反正就是會把你哄的很好。

《00:35:11~00:39:44》警:你剛才有說到那個虛擬貨幣嘛,也是一開始他叫

你投資的嗎?蔡:他叫我說要買幣,這個是他叫我去下載的。

警:所以,你後來…蔡:沒有,後來就是剛剛最後警:就是你把錢匯給他,他會幫你買,是不是這個意

思?蔡:對對對,因為我弄不進去,然後他叫我匯錢過去買幣的,最後一筆是這一個。

警:我在上面的敘述,有幫你寫到…喔。

蔡:對,第七筆,對,就是他叫我進去買幣,可是我進不去之後,他登入我的帳戶進去。

警:「他」是指那個暱稱?蔡:對,朋友。

警:ERIC這一個嗎?蔡:對,可是他用的LINE的名字是叫「林凱」,他的IG是用ERIC。

警:他是加完你LINE才叫你投資的嗎?蔡:對。(蔡接起電話:我在忙,不要吵,我在忙)然

後他LINE加我好友的時候,他的名稱,是「林凱」。

警:所以,你最後一筆錢是匯到「林凱」提供的帳

戶?還是?蔡:不是,是投資平台,對就是這個「區塊盈寶」這一個。所謂的買比特幣。然後,說要充電數。

警:你是沒有辦法…蔡:我自己沒有辦法登入。對,由對方「林凱」幫我

登入設立帳號密碼,然後,他要從我的這個,因為剛開始是我設帳號密碼嘛,然後,他要從我信箱才知道那個密碼多少,發給他,他去幫我做處理這樣子。

警:你說的帳號、密碼,是說「林凱」替你操作嗎?蔡:嗯,剛開始是我自己操作,然後我操作不進去之

後,他叫我帳號密碼給他,可是他就是有把我的密碼改掉,那他會在再進去的時候,就是會提供到我信箱,針對密碼進去,我又提供給他,就等他能登入就對了。

警:所以,「林凱」能登入你的這個投資平台的帳

戶?蔡:對對對對。等於我匯的錢,他去購買比特幣,這

樣子。警:就是由他代為操作?蔡:對對對。

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7時57分起在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警詢錄音錄影檔】■錄影時間《00:00:00~00:07:19》△警察,以下簡稱「警」;蔡孟樺,以下簡稱「蔡」《00:04:55~00:07:02》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蔡:實在。

警: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嗎?蔡:有。在信箱發現對方IP。

警:什麼時候發現?蔡:昨天在信箱裡發現。

警:晚上嗎?蔡:對,晚上發現對方有進入我一個教我的比特幣帳

戶,發現進入信箱,然後有~警:是對方進到你的那個帳號?蔡:對對對,然後發現對方IP,然後顯示在台灣。願意提供資料。

警:所以IP是在台灣?蔡:對。

警:IP還是IG?蔡:IP。IP住址警:IP為?蔡:我念給你。36.227.224.128。警:還有其他的嗎?蔡:他登入時間需要給你們嗎?2022年7月15日13時14分10秒。

警:還有其他的嗎?蔡:沒有。

警:那我筆錄這邊就先結束了?蔡:好。

⒌由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為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月20

日接受警詢時,並未向警察機關說明原告為單純幣商角色,並非詐欺其財物之人,亦未向警員即證人林子悅表示「原告公司沒有詐騙我,有把我購買的貨幣匯給我」、「如果原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話,我可能遭原告求償」等語,且證人蘇敬棠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原告區塊盈寶有限公司也有給他相對應的虛擬貨幣」等語,亦與客觀之警詢錄音內容不符,則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遭警示帳戶凍結,確實係因被告未對警方善盡告知義務所導致,故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遭以警示帳戶凍結,確實係因被告未對警方善盡告知義務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本原衡酌本件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係由原告親自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附件7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並非被告自行為之,而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日為111年7月20日10時31分,解除警示帳戶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15時11分,遭警示凍結之期間約為9日又5小時,時間並非甚長,有原證7在卷可查(本院卷227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調取原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原告於該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152,098元,顯見該年度並無盈餘,反而虧損,有原告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9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111年間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有大幅成長,則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合理。

㈤又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由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因此,當事人(債務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亦即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逾期違約金酌減係自該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生形成效力,原告方得據以請求,故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遲延利息之請求,非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