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興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聖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㠶、黃鐔輝、吳祥輝、吳新傑、吳嘉萍、許桃、黃憲堂、黃朝琴、黃素卿、黃却、林碧桃、黃金水、黃景朗、黃良吉、黃金瓶、黃立志、黃金村、鄭德盛、鄭文華、鄭美娟、鄭玉伶、鄭玉君、丁金葉、丁意如、丁奕年、黃素貞、丁彥翔、丁翊修、王吳勤、黃文的、黃金葉、葉宏格、葉永振、龐秀穗、林阿罕、林淑鳳、林麗月、陳黃素鑾、黃素雲、黃梅芳、蔡寶琴、吳正義、吳新惠、吳世彬、蔡彩雲、蔡美雲、蔡秋月、蔡萬清、蔡萬發、蔡陳素女、蔡河安、蔡秀美、蔡書銀、蔡寶美、蔡寶雲、蔡寶珠、蔡金柱、葉金桃、蔡羿奉、蔡佳倪、鄭素慧、蔡駿霖、蔡婉均、蔡許娥、蔡明憲、蔡明宏、蔡明宗、蔡芷晴、吳籠、吳桂香、吳水厘、吳秀花、林坤遠、林昭慧、林昭霖、林嘉勝、林金成、王林碧霞、林素霞、林秀華、黃秋雲、蔡秋燕、蔡秋月、蔡文祥、蔡文貴、陳霞、丁珮青、丁誌鋒、丁誌陽、詹連財律師(即林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吳峻瑋、吳佩茹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8 月29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8,8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