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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吳昱賢被 告 趙明昆

趙明清劉誌景(即趙麗梅之再轉繼承人)

劉泰銓(即趙麗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柄勳(即趙麗梅之再轉繼承人)

黃川城(即趙麗梅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明昆、趙明清、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城與被代位人趙明儒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趙明昆、趙明清、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城與被代位人趙明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趙麗梅為被告,然訴外人趙麗梅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即撤回對訴外人趙麗梅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即追加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城)為被告,又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即追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追加範圍為權利範圍全部】),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趙明儒於被繼承人趙柏發死亡後,即與被告趙明

昆、趙明清及訴外人趙麗梅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而其後訴外人趙麗梅亦死亡,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由被告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城再轉繼承。被代位人趙明儒與被告等6人,迄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趙明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趙明儒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16,741元及其利息),且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之權利,迄今未與本件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趙明儒繼承之財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依民法第1164、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趙明儒向被告等6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而被代位人趙明儒及被告等6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為被代位人趙明儒、被告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

⒈被告趙明昆、趙明清、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

城與被代位人趙明儒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趙明昆、趙明清、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

城與被代位人趙明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明儒尚積欠原告216,741元及利息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511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明儒於被繼承人趙柏發死亡後,即

與被告趙明昆、趙明清及訴外人趙麗梅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後訴外人趙麗梅亦死亡,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由被告劉誌景、劉泰銓、黃柄勳、黃川城再轉繼承。被代位人趙明儒與被告等6人,迄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人趙明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趙明儒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之權利,迄今未與本件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趙明儒繼承之財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被繼承人趙柏發及訴外人趙麗梅之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趙明儒、被告等6人及訴外人趙麗梅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除戶部分),並有被繼承人趙柏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108年1月2日雲院家司107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公告影本、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141頁至第165頁、第87頁、第89頁、第31頁、第4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3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6人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查,被代位人趙明儒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有被代位人趙明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證(放置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內),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趙明儒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等6人與被代位人趙明儒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柏發所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趙明儒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趙明儒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趙明儒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6人與被代位人趙明儒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趙明儒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等6人與被代位人趙明儒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趙柏發所留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趙明儒就其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趙明儒請求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趙明儒應就其被繼承人趙柏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趙明儒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該等遺產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趙明儒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趙明儒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㈦至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趙明儒起訴請求被告等6人與被代位

趙明儒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然被繼承人趙柏發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持分比率為2分之1,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則原告僅得就此2分之1持分比率之房屋代位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請求分割部分,僅就該房屋持分比率2分之1部分,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趙明儒及被告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將各該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持分比率超過2分之1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等6人依被代位人趙明儒與被告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柏發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代位人及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趙明儒 4分之1 2 被告趙明昆 4分之1 3 被告趙明清 4分之1 4 被告劉誌景 16分之1 5 被告劉泰銓 16分之1 6 被告黃柄勳 16分之1 7 被告黃川城 1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趙明昆 4分之1 3 被告趙明清 4分之1 4 被告劉誌景 16分之1 5 被告劉泰銓 16分之1 6 被告黃柄勳 16分之1 7 被告黃川城 16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