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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佑霖被 告 趙皓蘋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豪 律師被 告 黃佩琳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其次,被告乙○○為伊配偶,詎伊近期發現乙○○與同在雲林

長庚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之共同被告甲○○互傳訊息表達情意,進而在宿舍約會,始知伊配偶為同性戀者,且與甲○○有不當交往,難認被告二人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渠等二人為大學同學及雲林長庚醫院同事,因乙○○與原告

婚姻關係破裂,感情不睦,情緒經常低落,時常抱怨哭泣,因此甲○○基於同學同事情誼經常為其打氣、鼓勵,並關心其身心及婚姻狀況,二人絕無不正常交往情事。

⒉其次,甲○○與其他朋友間也常以「親愛的」、「愛你」、

「想你」、「寶貝」等圖貼文字互傳,並經常與朋友有擁抱、貼臉、勾手及互相依靠等舉動,顯見此為甲○○與同性朋友間正常社交之互動模式,並非出於不正常愛意之表現,故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對話擷圖及照片,亦僅是渠等間朋友互動之模式而已。原告僅因甲○○打扮較為中性,且與其配偶乙○○經常一起值班、上課、聊天談心,即主觀臆測渠等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顯有性別歧視。況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對話擷圖僅是渠等對未來生活天馬行空之想像描述,無從證明渠等間有何不正常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惟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法雖應受保護,然並非表示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互守誠實,及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其次,朋友交往可能因場合、個性、生活背景、情誼深厚等因素而影響彼此間之相處模式,是以朋友間之交往如何認屬不正常,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言,或許相同之動作,在異性友人間或可能認為係逾矩行止,但在同性友人間則認屬為一般社交行為。因此配偶之一方與他人之交往活動是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憲法上所保障個人之自由權利。況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在法律上須負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異性(或同性)間交往在社會風俗上有不妥適或未避嫌者,在程度上仍有差異;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範者,須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屬之,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同法第

195 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日常互動甚為曖昧乙節,固據其提出L

INE對話擷圖、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7、000 -000

頁)為佐。然觀諸上開對話擷圖之內容為:「你每次努力把我推開的時候我都走不開想寸步不離的守在旁邊即使看起來很不管用但你是我的心肝我就是會捨不得」。「而且我真的是一個非常討厭說廢話的人尤其是用手機但妳我就可以」。「我以前看到別人深深相愛的時候都覺得靠是真愛欸 眼裡都是他直到你出現才終於從你看到愛情的樣

子 滿滿的細節都在說愛而且安心連心都有了依靠總之很扯明明對我們而言都是從沒想過也艱辛的路但你讓人如此認定 要解鎖多少幸運才有相愛的福氣 遇到你我才是沒有白來才覺得這輩子值了 壓力很大的時候你都在從考口試上學到現在的坎我其實超依賴 只要你在拍拍就不擔心了 每次靠著你總有種回家的感覺 真想穿過暴風後與你一起喝熱熱好好睡幾輩子都這麼蹭下去」。「記得幸福跟機會來的時候把我丟下往前跑過上比我更幸福快樂的人生下輩子見」。「下輩子是下輩子你這輩子還要顧好自己的幸福欸該追逐什麼就去哈哈要比我更幸福很多那種。你醉了。就是這樣國小就找到我晚安。有時候說的下輩子不是真的就一定有下輩子那是一個希望我希望妳這輩子無論多掙扎都有一個期待然後可以繼續往前走不過講不個真心話。啥。如果真的有下輩子然後真有緣份的話我會義無反顧的向妳前進然後就這樣到老」。「欸。蛤。我們不要約下輩子了我們約每一個輩子我每一個輩子都要妳。哈哈。好不好。好沒問題」。「我愛你 我們好好相愛是我錯明明知道你到哪還說出傷你的話初衷沒變我不想去做任何傷害我們感情的事我現在只想跟你好好擁抱好好珍惜好好道歉最愛的寶貝對不起」。「愛情就發生了」。「你的食物。吃飽穿暖沒煩惱。對。我愛妳寶貝。大夜仔要睡好好我愛你永遠」。「暖爆那種我很喜歡超神奇我也愛你晚安」。「真的是你重要。都重要吧。好一起重要。妳還是比我更重要一點啦。還來。真的不要客氣。就一起重要賣鬧。我願意把快樂給妳。不不不我的給你就好。而且妳都不快樂這麼多年了」。「別人給妳多少的不快樂我就給妳多少的快樂力量相抵之後妳就可以更是自己了。我去車上?!好。小別勝新婚哈哈哈哈。哈哈去啦。阿妳下課打給我。好」。「抱歉抱歉。哈哈哈。請繼續。是妳所以沒關係。哈哈。沒辦法繼續。關靜音啦。不行我不想錯過妳的電話我會非常非常非常難過」等語。是由上開對話擷圖內容觀之,被告2 人雖有相互關心、勉勵及較為親密互動等情狀,但仍屬一般生活談話,並無談及任何有關同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或誇張不當親密舉動。且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已結婚姻者,其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況於現今女性友人(或閨蜜)間相互牽手、依靠,或以言詞、圖貼互表「愛你」、「喜歡」情形比比皆是,自難據此即推斷被告間有何不正常交往,或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事。

⒉其次,被告甲○○個性隨和,穿著打扮較為中性,與其他女

友人亦經常以「親愛的」、「愛你」、「想你」、「寶貝」、「最愛你了」、「啾咪」等文字或圖貼相互傳送,且經常與朋友互相擁抱、貼臉、勾手、依偎、作出嘟嘴親吻等舉動各情,此有其提出之社群媒體軟件(IG)照片在卷(見卷內第59-105 頁)為證。是由上可知,被告2 人間之前述行止,對甲○○而言,顯為其日常對同性友人(或閨蜜)之普通正常社交互動模式,並非出於愛意舉止。

⒊況被告乙○○與原告間早已因婆媳關係、子女教養、彼此生

活觀念不同等問題,導致夫妻情感不睦,因之乙○○一直過著偽單身生活等情,業經乙○○當庭陳明在卷,而原告亦不否認渠等夫妻間確存在一些齟齬,且現二人分居中等情屬實。足徵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感情破裂為渠等間之家庭因素所肇致,與被告間之交往並無必然因果。㈢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進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