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蔡錦乾被 告 蔡佳潓即蔡金艷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六四八之三十四、六四八之三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0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房屋)之合夥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合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原告因而於96年1月4日出資1,675,000元,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於96年2月9日開立面額1,76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合夥出資之證明,且言明日後系爭房地出售獲利應予以均分,並將原告之出資額1,675,000元返還原告。不料被告卻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售出,且未依約將出售獲利之半數即412,500元及原告之出資額1,675,000元給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1,675,000元,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110年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向本院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獲利共2,087,500元,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惟經上開2件民事判決,已可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地已出售完畢,即符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被告依法自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1,675,000元暨利得412,500元,合計2,087,5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夥關

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前案判決所載之理由內容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卻始終未能提出人證、物證證明合夥存在之真實性,況且原告未提出書面或錄音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自無可供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之依據。㈡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發票面金額1,760,000元、票據號碼40303

號、發票日為97年2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原告自知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自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逕認與兩造間本件爭議有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均無充足之證明。

㈢兩造不曾討論過合夥約定與利潤分配一事,被告係受訴外人

吳文鴻之指示購買系爭房地,亦未經手購屋價款,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吳文鴻所有,因吳文鴻信用不佳,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吳文鴻恐被告不予歸還,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元,並於被告順利貸得款項後,要脅被告將款項領出供其花用,嗣後被告因無力負擔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用以抵償吳文鴻積欠被告之債務。

㈣退步而言,若兩造間果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間出售,為何原告遲至9年後於111年始起訴請求進行合夥清算,時日已久,兩造均難以提出相關之出資、裝潢修繕、稅務等單據,進行合夥清算困難且悖於常理,又原告知悉被告於102年就已出售系爭房地,在此情形下,原告未對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㈤前案認定合夥未經清算前,無法確定營利或虧損,因此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然盈虧數額尚未可知,就無從為假執行。㈥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為前案與本件之重要爭點,雖經

前案認定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事實,然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於被告之答辯聲明,被告縱然對前案之判決理由有所不服,因無上訴利益,仍無法提起上訴,倘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實無法獲得充分之程序與實體保障。又被告與110年前案之證人吳文鴻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吳文鴻尚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催討未果,故利用被告與吳文鴻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不熟悉相關法律之狀況下,巧立名目欲將債務轉嫁予被告,吳文鴻囿於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必然做出不利被告之證詞,又被告曾因吳文鴻外遇而將其趕出家門,吳文鴻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吳文鴻或為免遭原告追討欠款,或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其證詞不可採信。

㈦依吳文鴻在110年前案之證述可知,係由其負責處理法拍屋投

標等事宜,且明確知悉拍定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原告所出資,吳文鴻嗣後又曾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可見合夥關係是存在於吳文鴻與原告間,原告應向吳文鴻主張權利。復依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另有他筆金錢借貸,若兩造間真有合夥關係,且被告於102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售出而未分配利潤予原告,則原告豈有可能再借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實際之合夥人應為110年前案之證人吳文鴻,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㈠被告前於95年12月12日投標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系爭房地,以1,675,000元之價格得標,並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㈡原告前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76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前以兩造合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街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合夥投資之系爭房地已經售出,構成合夥解散原因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的價金1,675,000元是原告所支出。

㈤系爭房地已於102年7月5日出售,出售的價格為2,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地已出售完畢,為此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暨分配利得,合計2,087,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前案判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地已售出,為此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返還原告之投資額及分配利得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吳文鴻於本院110年前案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

友,被告認識原告,因為被告離婚沒有房子住,我從臺南搬來北港,就想說去法院標房子,原告說要用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與原告有一點親戚關係,我那時打零工,我說我可以跑法院,那些資料我可以去準備,錢是由原告出的,房子有標到了,但是因為房子還要整理,買家具、裝潢、裝防盜窗等,全部花費快80萬元。我和被告分手時,因為買房子的錢是原告出的,當初有問原告房子是要給被告還是我和他處理,因為原告跟我不熟,原告說他要跟被告處理,我就搬走了。當時我的神明廳都有搬去系爭房屋,後來我離開沒有多久,就聽我朋友說被告把房子賣掉了等語;我知道那個(指購買法拍屋)可以賺錢,也是有講到可以賺錢的話就可以賣,但是也可以住,如果價錢好的話,就可以賣,至於要如何分配盈餘,我不知道,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是兩造談好的,並不是與我談的等語,復證稱:「(問:後來系爭房地是被你賣了,還是被告賣的?)我被被告趕出去的,被告說她要處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前案卷第70-72頁)。據吳文鴻之證述,原告與被告商談投資系爭房地計畫,由原告提供投標資金,並以被告名義投標購買,其餘裝潢及裝設防盜窗等費用則均由被告出資,並待日後賣出以賺取差價,其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地售出等情,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曾於96年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10年前案中自陳其開立系爭本票與原告之原因為原告怕求償無門等語(見本院110年前案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供為原告之出資證明,亦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與吳文鴻說好要投資的,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吳文鴻於110年前案中證稱:我沒有那個權利跟原告講說房子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前案卷第70頁),可認吳文鴻並非系爭房地之合夥投資人。再者,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與吳文鴻共同合夥投資,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兩造共同合夥投資,則被告在與吳文鴻分手,甚至吳文鴻搬離系爭房屋後,豈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被告倘未與原告合夥投資系爭房屋,被告又何須在原告催討款項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依吳文鴻之證詞及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自陳內容,可知被告曾有因吳文鴻外遇而將其趕出系爭房屋之舉(見110年前案卷第72頁、本院卷第97頁),倘若系爭房地係吳文鴻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被告如何得將吳文鴻逐出系爭房屋,嗣後並將系爭房地為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取得買賣價金?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合常情,亦與吳文鴻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⒋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事實,應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吳文鴻或為免遭原告追討欠款,或因與被告間有

感情糾紛而懷恨在心,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信等語。惟吳文鴻所述與前開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支出,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供為出資證明,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等事證互稽相吻合,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是其證詞應屬可採。且吳文鴻於110年前案中關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此一重要爭點事實,亦未作出有利原告之證述,核無偏頗之虞,是被告指摘吳文鴻證詞偏頗,顯然無據。被告只因吳文鴻上開證詞對其不利,主觀臆測吳文鴻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質疑證詞可信性,其空言主張吳文鴻證詞不足採信,難認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或錄音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出

資等語。查系爭房地之價金1,675,000元是原告所支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出資等語,顯有誤解。被告再辯稱若其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嗣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售出之利潤分配予原告,原告豈有可能再與被告有後續之金錢往來等語。然依和解書所載內容:「甲乙丙三方就彼此間全部之債務糾紛達成調解如下:一、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訴外人江養)應連帶給付丙方(即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係向被告主張債權,兩造並就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至於兩造間另有合夥關係,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原告自得決定再行主張相關合夥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倘被告仍有爭執,即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就其所辯合夥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吳文鴻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與原告間另有他筆金錢借貸,即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採憑。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被告於102年就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權

時效已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之主張,係本於合夥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而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查兩造係於95年間成立合夥關係,嗣被告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售出,兩造合夥關係於其時解散,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其時起算,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港簡調卷第7頁),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⒏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兩

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被告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售出,堪認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則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之系爭房地合夥關係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出資本金為1,675,000元,且系爭房地售出後可

分配之利潤為412,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投資額及利得合計2,087,5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財產清算方式,又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尚無從認原告主張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即為真實。此外,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前案判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

法拍屋」之認定,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110年前案及前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二案均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因無上訴利益無法提起上訴,倘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對被告而言無法獲得充分之權利保障等語,資為抗辯。惟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合夥關係,是縱本件不從爭點效理論為論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既無以爭點效理論作為認定依據,本院就此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售出,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系爭房地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兩造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本金及給付應分配利益共2,08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固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