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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曾仲仁法定代理人 曾明忠

鄭雅玲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安、林徵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怡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殺人未遂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怡安、林徵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林怡安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繳納。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39,771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9,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