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許春安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一平方公尺「鐵皮造一層施工設施、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鋼架、帆布等材料堆置區」、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九平方公尺「紅色貨櫃屋」、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水泥柱、鐵皮造一層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四三平方公尺「鐵皮棚架、貨櫃屋」、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廁所」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麥寮鄉豐產北路17號)、鐵皮棚房、貨櫃屋、雜物及圍牆内鐵皮棚架拆除、騰空後,將面積3,757.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2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071元。嗣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11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造一層施工設施、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之「鋼架、帆布等材料堆置區」、編號(C)部分之「紅色貨櫃屋」、編號(D)部分之「水泥柱、鐵皮造一層平房」、編號(E)部分之「鐵皮棚架、貨櫃屋」、編號(F)部分之「廁所」拆除騰空後,將面積為1,821.36平方公尺之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973元。除增加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外,其餘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麥寮鄉豐產北路17號)、鐵皮棚房、貨櫃屋、圍牆内鐵皮棚架及堆置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工廠使用,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與原告間自110年7月1日起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經兩造、台西地政及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1.36平方公尺(計算式:472.71+1,162.87+29.49+16.17+138.43+1.69=1,821.36),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後,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確有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0元)之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實屬合理。而關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係每半年通知,被告僅繳納至110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基此,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82
1.36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38元(計算式:1,821.36×260×0.05×6/12=11,838.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每月給付原告1,973元(計算式:1,821.36×260×0.05/12=1,973.14)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造
一層施工設施、磚造瓦頂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之「鋼架、帆布等材料堆置區」、編號(C)部分之「紅色貨櫃屋」、編號(D)部分之「水泥柱、鐵皮造一層平房」、編號(E)部分之「鐵皮棚架、貨櫃屋」、編號(F)部分之「廁所」拆除騰空後,將面積為1,821.36平方公尺之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973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經承租40幾年,是跟後半部魚塭一起承租的,後來因為前半段陸續填土利用,原告就主張前半部不合法要收回,承租費用及補償金被告都有按時繳納,被告願意繼續繳納租金,希望原告不要一下就把土地收回,之前有申請承租,但因系爭土地上有違法登記工廠無法承租,希望可以重新訂立契約承租土地,並由原承租人(筆錄誤載原地主)優先標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62.8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8.4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821.36平方公尺,且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勘查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與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9、65頁),足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有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承租費用及補償金,希望能夠由原承租人優先標租云云,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5-79頁)。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原告曾申請標租系爭土地部分之國有土地,惟經原告雲林區辦事處111年1月3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浴廁及鐵皮棚屋(豐產北路17號)、貨櫃屋及鐵皮棚架下貨櫃屋等,用途為工廠。依原告110年3月1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02500號函示略以,國有非公用農業用地現況被占用作未登記工廠使用,占用人申請現況標租之處理方式。農地未登記工廠辦理現況標租前、應請占用人提出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該未登記工廠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申請納管之證明文件後,再續處標租作業,故請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前辦理補正,逾期申請案將予撤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4月2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213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81-82頁)。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而經註銷申請案,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⒈查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邊,前半段(臨
產業道路)為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後半段為養殖魚塭等情,有地籍圖、勘查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4、41-59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參酌被告已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合適。且被告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僅至110年6月份(本院卷第75-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38元(計算式:1,821.36×260×0.05×6/12=11,838.8),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之狀態,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計算式:1,821.36×260×0.05/12=1,973.14),亦屬有據。
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83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給付原告11,83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