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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陳文珍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陳其揚兼訴訟代理人 陳其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揚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四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其淵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四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其淵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開不動產於108年以台資地字第3749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陳其揚於109年2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開不動產於109年以台資地字754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2項,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6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4建號、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其揚係原告之長子、被告陳其淵係原告之次子。原告

之父親於51年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原告於97年間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但當時承辦之代書即證人林明志表示一人至多只能申購150坪面積(約4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61.18平方公尺,原告遂以自身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一半面積,另一半面積則以原告之女即證人陳姵如、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並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姵如及被告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之價金全由原告支付並負擔後續之土地地價稅。

㈢原告於99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欲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麥

寮鄉農會貸款,惟農會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必須與系爭土地共同作為擔保始能核貸,當時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考量自身貸款需求,只需以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貸款即可,遂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原告保留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與證人陳姵如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㈣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因上述借名關係而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於108年間產生嫌隙,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證人林明志建議原告得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即可達到保護財產之目的,同時可節省稅費,原告聽從建議,因此先於108年10月與被告陳其淵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收件字號台資地字第37490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與原告,再於109年2月與被告陳其揚經臺西地政收件字號台資地字第7540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與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因借名關係而取得權利,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更無以後由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而由原告為被告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信託意思存在,系爭房地雖以信託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兩造間並無信託之意思存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㈤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4日塗銷上述信託登記,

再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回復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返還原告等語。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之叔叔即證人

陳彥宗共同購買,但證人陳彥宗不願再繳租金,遂將證人陳彥宗之土地權利轉讓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原告都無工作收入,被告每月會以現金、無摺存款等方式支付若干金錢給原告作為生活開銷費用,由原告自行使用被告之郵局存簿提領所需款項。雖然是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但相關金錢實際上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原告再自行繳納。被告大概從80年間就開始給原告錢,被告陳其淵支付到108年12月,被告陳其揚支付到109年2月,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51-152、225、292頁):㈠系爭土地前為國有土地,於97年6月19日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證人陳彥宗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證人陳彥宗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由被告2人及證人陳姵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97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房屋係於99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

原告、被告與證人陳姵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4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㈣被告陳其淵於108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08年台資地字第037490號)。

㈤被告陳其揚於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臺西地政收件字號:109年台資地字第007540號)。

㈥兩造再於112年4月14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而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

㈦系爭土地自98年迄今之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9年迄今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保管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前為國有土地,於97年6月19日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國

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證人陳彥宗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證人陳彥宗於97年10月1日將其前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由被告及證人陳姵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房屋係於99年6月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被告與證人陳姵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4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6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6日雲稅虎字第1111267362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西地政111年1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26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臺西地政112年1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68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港簡調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37、59-77、99-139頁)。其後被告陳其淵於108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陳其揚於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再於112年4月14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西地政111年11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4269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西地政111年9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326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臺西地政112年4月19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1227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足佐(見港簡調卷第77-109頁、本院卷第37-57、249-25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此經被告否認,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陳姵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當初是我爺爺蓋的,之後由

我父親即原告,與叔叔即證人陳彥宗共同取得;原告與證人陳彥宗可以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屋坐落的國有土地,因證人陳彥宗沒有意願承買,原告借用證人陳彥宗可以購買的範圍即100坪左右的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購買下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原告名下,其他2分之1是借名登記在我們三個子女的名下,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借名登記取得,原告是這樣跟我們提起,我便表示同意,被告也都說好,當時我們三人及母親都有在場。9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時,證人陳彥宗說沒有意願要購買,所以是由原告將所有土地承購下來,但當時代書有說國有地一人至多只能買150坪,所以原告就借我們的名義買下土地,證人陳彥宗就放棄對系爭房屋的權利,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後99年間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就借名登記在三個小孩即我和被告的名下。原告在97年時就系爭土地、99年時就系爭房屋向我提起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的需要,會有特別的印象是因為99年系爭房屋要辦理登記的時候,原告有去農會貸款,農會人員表示房屋沒有作登記,所以原告才去補辦。97年是原告有跟我們提起要借我們的名義買土地,原告買地總共匯二筆,一筆是17萬元,另一筆將近37萬元,匯款對象為代書。原告在94年底有領到一筆170萬元的退休金,在97年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且證人陳彥宗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訴外人陳千山蓋的,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我及原告繼承,因為我跟原告有分擔稅金繳納,我不想跟原告爭系爭房屋,便寫切結書給原告,寫說這個房子我不會跟原告分任何錢,就讓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我不清楚,我沒有干涉。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買系爭土地的時候我不知情,當初原告是跟我說我們有承租系爭土地,因為我放棄權利所以要變更承租人,因此有向我取得相關的文件即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後來身分證及印章有還給我。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8日以我的名義將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及證人陳姵如一事,我不是很瞭解,也是交給原告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系爭房屋原係由原告與證人陳彥宗共同繼承,嗣證人陳彥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97年間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證人陳彥宗無意願購買且放棄承購權利,遂將辦理權利移轉所需之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全部,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係以證人陳彥宗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證人陳彥宗名下,之後原告於97年8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證人陳彥宗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而改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均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9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30006046號函、證人陳彥宗之93年8月11日放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237頁)。且原告確有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匯入經辦代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亦有證人陳姵如庭呈之手寫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林明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7頁)。

㈣再依證人即代書林明志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委任我為代書,當時是原告拿證件給我辦的,在場的人只有原告跟他太太。系爭土地依當時法規可以用35年的原規定地價承買,原告以自己及證人陳彥宗的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因為原告跟證人陳彥宗都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所以必須要用他們二人的名義買地,當時文件是原告拿過來的,證人陳彥宗的資料也是由原告帶來。(問:證人陳彥宗於97年8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姵如,並於97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當時過程為何?)原告當時有表示系爭土地他已經跟證人陳彥宗買下,要登記在三個子女名下,過戶的權狀、證人陳彥宗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還有三個子女的身分證影本及私章等資料均是原告帶過來的等語。而證人林明志為執業代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且所為證詞與與證人陳彥宗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林明志上開證言可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均係原告親自交付代書,過程中證人陳彥宗與被告均不在場,可證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後,再持被告及證人陳彥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及證人陳姵如名下。證人林明志復證稱:(問:被告陳其淵、陳其揚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9年3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當時均是委任證人為代書?當時過程為何?)是,也是委任我當代書。108年被告陳其淵有到場,109年被告陳其揚有到場,原告則是二次都有到場。他們帶文件過來說要辦過戶,我詢問原告詳細情形為何,原告說要讓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名下好保護財產,我跟原告說如果用信託方式移轉不用繳稅,過戶要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的契稅還有贈與稅的部分,當時我跟原告分析哪一種方式比較好,原告聽完我分析以後決定先以信託方式來辦理移轉等語,更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處分,經代書建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屬實。

㈤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有原告

提出之該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261-267頁),可見被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收執,此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相符。且系爭土地自98年迄今之土地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9年迄今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13頁)。另系爭房地持續由原告與配偶居住使用,亦經證人陳姵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原告係以實際使用人而為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就借名財產並無管理、處分、使用權利之情形相符。

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入,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先與證人陳彥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於97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證人陳彥宗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於當時終止與證人陳彥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成立新一借名登記關係。另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於99年6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等情,亦據證人陳姵如證述如前。準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真。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證人陳彥宗共同購買,證人

陳彥宗將其土地權利轉讓與被告及證人陳姵如等語,惟經核與證人陳姵如、林明志、陳彥宗之證述內容均不符,難認可採。被告再辯稱自80年間每月會支付若干金錢給原告作為生活開銷費用,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均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原告再自行繳納,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每月至少65,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本院卷第227-233頁)。惟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上開給付或屬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或屬其他原因關係,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㈧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港簡調卷第123-124頁),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均為雲林縣麥寮鄉泰順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登記原因 臺西地政收件字號 1 816-4地號土地 663.18 6分之1 陳其淵 信託 108年台資地字第37490號 474建號建物 200.88 6分之1 2 816-4地號土地 663.18 6分之1 陳其揚 信託 109年台資地字第7540號 474建號建物 200.88 6分之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