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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被 告 林啓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三一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鴨舍、編號B面積二一0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車庫、編號C面積一0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倉庫、編號D面積三三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宅、編號E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宅、編號F之鐵皮圍牆拆除並移除騰空後,將該部分面積共一三九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18、719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85至87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718土地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貨櫃屋及庭院」及系爭719土地之「磚造平房、鐵皮平房、棚架、鐵皮圍牆及庭院」折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776.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007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2筆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鴨舍、鋼架鐵皮頂車庫、鋼架鐵皮頂倉庫、磚造石棉瓦住宅、鐵皮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及面積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即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磚造石棉瓦頂鴨舍面積315.36平方公尺、編號B鋼架鐵皮頂車庫面積210.45平方公尺、編號C鋼架鐵皮頂倉庫面積108.93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石棉瓦頂住宅面積331.71平方公尺、編號E磚造石棉瓦頂住宅面積431平方公尺及編號F鐵皮圍牆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1,397.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513元(見本案卷第97頁)。又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513元(見本案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依國

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卻在系爭2筆土地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處共1,397.37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2筆土地所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078元【計算式:(378.97+1,018.4)(系爭2筆土地占用面積)×260元(申報地價)×5%÷12×6≒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於被告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享有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故自111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13元【計算式:(378.97+1,018.4)×260×5%÷12≒1,514】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政府還沒有遷來臺灣之前,我祖先就在系爭2筆土地上占有使用至今已經200多年,且每年都有向原告繳納租金費用,也有請代書去向原告辦理承租,但被退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

㈡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建物及圍牆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上開編號A、B、C、D、E、F等建物及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建物及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所管理,現遭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第85至87頁)為憑,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2月9日雲林字第11100052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經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等成果圖無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73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祖先於200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且每

年都有向原告繳納租金相關費用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雲林辦事處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收回自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依臺灣土地銀行繕製「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系爭2筆土地未載最初訂約日期,故依該清冊備註欄所載,迄今未中斷契約之始日為65年9月24日以前者,一律填寫65年9月23日,故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之起迄日為65年9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然因經原告雲林辦事處109年3月19日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鐵皮平房、貨櫃屋、庭院、棚架、鐵皮圍牆等非農業設施,復經該處於同年6月10日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及被告辦理實地會勘,確認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狀況亦非畜牧設施,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9月10日及70年10月6日攝製之航空照片,系爭2筆土地於訂約當時前後時點均無建物,故被告涉有未自任耕作使用,經原告雲林辦事處於109年9月9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0922015460號函通知被告原訂租約自109年3月1日向後無效,並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原告雲林辦事處111年5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07410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5月1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0303112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9至180頁、第183至187頁),足見被告先前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是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通知無效前之使用對價,而該租賃契約既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雖另提出原告雲林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19至121頁),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亦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足見使用補償金是指國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之情形下,向占用人徵收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亦無法因此即認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具合法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15.3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鴨舍、編號B面積210.4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車庫、編號C面積108.93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倉庫、編號D面積

331.7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宅、編號E面積431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宅、編號F之鐵皮圍牆拆除並移除騰空後,將該部分面積共1,397.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緊鄰施厝寮大排水溝及水溝旁道路,南側有豐安國民小學,到麥寮鄉後安街上約車程1分鐘,到臺塑六輕園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約車程5分鐘,到橋頭國民小學、橋頭郵局約車程9分鐘,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GOOGLE地圖及圖資服務雲等資料(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189至197頁),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2筆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1月當期及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85至87頁),則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9,083元(計算式:260元1,397.45㎡5%126≒9,083),另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14元(計算式:260元1,397.45㎡5%12≒1,5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1,397.45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為9,07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1,5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43頁),故原告就上開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78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元,

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3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參考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地上物之材質等情狀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