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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張碧櫻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 告 劉張碧殷

劉恭綸

劉書妤

劉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2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8 月30日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設定登記(登記次序:2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乃訴請確認兩造間之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因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與其間之5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其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為擔保與訴外人劉炳宏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曾提

供伊之系爭不動產為劉炳宏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嗣劉炳宏於109 年12月16日過世,被告等為劉炳宏之遺產繼承人。

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雖至114 年8 月28日屆滿,但劉炳宏既已過世,自不再繼續發生法律關係,故系爭抵押權因而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仍難認抵押已成立,則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其次,伊原本要向劉炳宏借用500 萬元,以清償伊對銀行

之負債,但因銀行之利率後來逐漸降低,故伊未向劉炳宏借用上開款項。被告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就此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則應認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與伊間之5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載明: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略以:

20多年前,原告本欲向訴外人劉炳宏借款用以償還對銀行之負債,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炳宏,但後來原告沒有向劉炳宏借款,想不到系爭抵押權這麼久沒塗銷,現在還要麻煩我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間要無金錢借貸關係,但因伊之系爭不動產上為劉炳宏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而劉炳宏死亡後,系爭抵押權要為被告等人所繼承,因之系爭抵押權若為稅務機關認定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計算在案,將會被多課遺產稅,為了節稅(見本案卷第98頁),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必要云云。基上,被告既自認渠等與原告間要無5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其私法上地位自無所謂之不安之狀態存在,當無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必要。至被告是否將為稅務機關認定繼承高額遺產(即500 萬元債權)並課徵遺產稅,則要屬另一問題,非屬本件訴訟得以處理解決。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上揭規定,自須先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載在訴外人劉炳宏名下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17-23頁)可稽。職是系爭抵押權在劉炳宏死亡時,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並為被告所繼承,則被告等人在未辦竣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前,原告即逕自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