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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林泓均律師被 告 吳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B建物旁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實線磚造平房、鐵皮造平房、遮棚」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52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735元;嗣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3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含鐵皮涼棚)(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5.75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屋(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下稱系爭C地基)、編號D部分面積5

4.01平方公尺之A建物前方水泥空地(下稱系爭D空地)、編號E部分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B建物旁水泥空地(下稱系爭E空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82元。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所有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C地基、系爭D空地、系爭E空地(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拆除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配偶之叔父林銘旭前與原告訂定租約,惟自109年4月起原告即不再出租給林銘旭,伊欲與原告訂定租約,卻遭原告以系爭土地非法使用為由拒絕訂定。系爭B建物、系爭E空地為伊所有,其餘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也不知何人所有。伊每半年都依原告雲林辦事處寄送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予以繳納補償金,現已繳納至111年12月31日止,希望原告能同意與伊訂定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原出租予林銘旭,並訂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以未自任養殖為由,主張原租約自109年4月1日向後無效。㈢被告於111年2月15日曾向原告言詞請辦變更系爭土地新占用

人為被告。㈣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㈤系爭B建物、系爭E空地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每半年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1年12月31日

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A建物、系爭C地基、系爭D空地是否為被告所有?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系爭C地基、系爭D空地為被告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固據提出原告雲林辦事處受理言詞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為證,依該紀錄簿所載:變更新占用人為吳文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原告雲林辦事處辦理變更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被告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殊難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系爭C地基、系爭D空地為被告所有一事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拆除、系爭C地基、系爭D空地刨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B建物、系爭E空地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半年均有按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無成立租賃或其他使用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信屬實。至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非謂繳納該補償金後即可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所有系爭B建物、系爭E空地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繼續存在,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系爭B建物拆除、系爭E空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臨雲3線,為雙向各2線車道,車輛往來十分頻繁,沿路有小型商業經營及私人廠房設立,被告則經營檳榔攤生意,商業活動景況不甚熱絡,並參酌原告請求被告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依其占有土地面積繳納週年利率5%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被告亦按此利率每半年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等各情,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8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被告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僅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元(計算式:(

85.75+14.99)×800×5%÷12=336〈元以下四捨五入〉;336×5=1,68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所有系爭B建物、系爭E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狀態,於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計算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拆除、系爭E空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給付原告1,68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第

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