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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林莊春花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許坤智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毗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二次施工,於系爭房屋後方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互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本於

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無理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9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縱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所占用面積,與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面積相同,足見兩造自父執輩起即存在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兩造既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應認兩造互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兩造至少有互為使用借貸土地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折舊年數55年,足見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多年,原告長年以來從未對被告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為仍具有財產價值,亦為被告自小以來全家棲身居住之處,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不致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使用,倘強令被告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是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免為拆除始為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上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5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㈡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鐵皮屋?㈢兩造間是否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請求免為房屋全部 之移去,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知悉系爭鐵皮屋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

情形,而未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92年4月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係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鐵皮屋內有兩間房間及一間衛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顯見系爭鐵皮屋確有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提出

異議,因此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查,證人雷慧娟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伊於73年嫁給被告時,系爭鐵皮屋就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系爭鐵皮屋建造時間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則要難僅以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遽認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於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時,確實知悉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於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之初,是否知悉被告所建造之鐵皮屋有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自屬無據。再者,被告越界建築部分之鐵皮屋,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係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即房屋整體以外增建之鐵皮屋,是縱使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亦無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之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自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有交換土地使用或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使用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並非原告

,而係原告之子林高玄,兩造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也沒有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先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然後原告在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50餘年,倘非交換土地使用,至少也有使用借貸等語。經查,證人林高玄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伊於86年間因為創業需要使用土地,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又不返還,所以被告母親說如果伊急需用地,就把101地號土地給伊使用,後來伊在10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置貨物。原告所有9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沒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或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即有可疑。又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面積為25.13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之面積為28.51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固相差無幾,然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書面契約,且依證人林高玄之證詞,係被告先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來證人林高玄才在101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占用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人固為被告,惟占有使用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之人則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使用被告所有101地號土地之人,則縱被告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認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況倘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且兩造各自使用他方土地之範圍面積大致相同,兩造本可互易土地,以便管理使用,殊無以交換土地使用之方式,各自占有使用他方土地建築房屋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或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或使用借貸土地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請求免為房屋全部

之移去,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固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拆除系爭越界建築增建之鐵皮屋,並不會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性產生影響或造成立即之危險,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依現行拆除工法,可能導致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性受損,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拆除越界建築增建之鐵皮屋是否會造成被告系爭房屋重大毀損或結構受損?復原費用是否過鉅?等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空言辯稱:倘強令被告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是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得免為拆除始為公平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將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