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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妘軒(即戴罔貴)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對戴妘軒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戴妘軒(即戴罔貴)已於民國106年7 月30日死亡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戴妘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戴妘軒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