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鍾奇維被 告 李正存
戴四貞
戴呂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次,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11條)。查,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所訴之事實觀之,其目的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53-55頁)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訴者乃原告對被告向管轄審判衙門,請求利己之判決故也,故須揭明請求目的(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求返還金額,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為確定之貸借關係)與其原因事實(例如在貸金請求之訴,則揭何年何月何日貸金千圓之事實,在貸借關係不成立確認之訴,則當事者間貸借關係不成立之事實)。又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所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之效力範圍,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矣(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職是原告之起訴狀若不合上開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經查,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雖表明:「確認被告李正存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民國89年8 月29日為訴外人戴罔貴所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原告其此部分訴訟,其所要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種類(即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及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俱屬不明確,本院前於111 年12月
8 日通知其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再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第2 項前雖經變更為:「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應將上開土地中所登記之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云云(見卷內第59、147 頁);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應將上開土地中所登記之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見卷內第209 頁)。因原告所為前開請求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應就前揭抵押權辧理繼承登記乙節,不惟未具體表明其對首揭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是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已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追加此部分請求,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其此部分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所餘訴訟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中被告李正存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8 月29日為訴外人戴妘軒(即戴罔貴)所設定登記之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李正存因積欠伊債務迄未償,伊已對李正存取得債
權憑證(案號:鈞院91年度執字第3294號)。詎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經送鑑價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873,000元,而系爭土地前於89年間業經訴外人李寶竹(已歿,即被告李正存之父)為訴外人戴妘軒(已歿,原姓名戴罔貴,即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之長女)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李寶竹、李劉素秋對戴妘軒所負之債務。故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土地拍賣要無實益為由,將上開執行事件(案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30454 號)予以終結。
⒉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登記日期為89年8 月2
9日,其餘有關事項則皆無記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李正存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伊不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何種法律關係?若該100 萬
元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李正存自得為時效抗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亦應許伊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其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已不存在,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對不動產所有權要有妨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地政機關所職掌之資料檔案中現仍登載有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53-5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原告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正存之債權人,系
爭土地上所登載之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為由,爰代位其債務人李正存訴請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訴外人戴罔貴乙節,要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可考。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既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始得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既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且原告迄又未舉證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並為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等人所繼承而對該項登記有處分權。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正存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戴四貞、戴呂翠娥須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