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 一 複代 理 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潘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9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以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麥寮鄉明德街80之7號)及庭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187.19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因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確有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等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率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又系爭土地自83年12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89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被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所占用面積187.19平方公尺及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共計664,659元【原告誤算為663,049元,逕予更正。計算式:(740×31)+(1,325×36)+(2,183×186)+(2,495×24)+(2,417×53)=664,659,其中740為83年12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25為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183為89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95為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417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至元,下同】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以前是父親在使用,被告在外工作,最近3年回來才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有去辦理繼續承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負擔不起,希望能減少一點,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從父親時代就開始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
地價。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是否過高?⒉被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自83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中187.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83年12月1日至86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89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支付命令卷第11-14頁),足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其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麥寮鄉明德街80之7號,臨近中山路,附近有麥寮國小、麥寮運動公園、麥寮消防分隊等公共設施及公家機關,為民眾活動頻繁且交通方便之位置,且被告是以居住房屋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㈢、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此,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1年11月1日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日起為限,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091元【計算式:(2,495×2)+(2,417×53)=133,091】。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9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