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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吳文展

吳晏輝吳芸眞吳美慧吳岳勳吳怡旻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追加 原告 吳榮豐

吳美樺被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呂芷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文展係基於其繼承吳黃琴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遭被告黃麗華無權處分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吳麗華返還予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吳文展聲請追加吳晏輝、吳芸眞、吳美慧、吳岳勳、吳怡旻、吳榮豐、吳美樺為原告。其中吳晏輝、吳芸眞、吳美慧、吳岳勳、吳怡旻同意為本件原告,而吳榮豐、吳美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發函吳榮豐、吳美樺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其等雖拒絕為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吳榮豐、吳美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其等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華於108年7月25日自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108年8月2日自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108年8月8日9時49分自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108年8月8日9時50分自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108年8月19日9時46分自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命被告黃麗華上開匯款所相對應之帳戶持有人(正確姓名日後再行追加、補正)返還該450萬元金額至被告黃麗華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其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撤回民法第244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外,最後於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黃麗華對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吳美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認定被告與吳黃琴間就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969C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竟在前案未確定判決前,未經吳黃琴之同意無權處分彰銀帳戶內之存款即於108年7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追加原告吳榮豐帳戶內,作為被告治療癌症之費用;於108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而於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及於108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其他帳戶內,已侵害吳黃琴之權利。

又吳黃琴已於110年4月2日死亡,原告等8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將450萬元返還予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450萬元,致吳黃琴受有450萬元損害。吳黃琴已於110年4月2日死亡,原告等8人為吳黃琴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450萬元返還予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被告侵害彰銀帳戶之金錢所有權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標的再為起訴,原告之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將彰銀帳戶內之40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其他帳戶,此僅被告個人存款之正常調整,而將彰銀帳戶內之50萬元匯至追加原告吳榮豐之帳戶內系作為被告癌症治療之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又前案判決至110年8月20日確定,於斯時始確定吳黃琴為彰銀帳戶之金錢所有權人,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吳黃琴之金錢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再者,被告將彰銀帳戶內之40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之行為,被告並無有任何利益,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將彰銀帳戶內之50萬元匯至追加原告吳榮豐之帳戶內系作為被告癌症治療之費用,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並未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吳黃琴前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彰銀帳戶內之金額562,397元(至107年9月28日結餘之金額)返還及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處分所得之價款5,059,029元,並返還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剩餘股票,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吳黃琴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吳黃琴5,426,319元(按即彰銀帳戶內565,397元及處分富邦證券帳戶內股票得款其中4,860,922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富邦證券帳戶內剩餘之股票返還吳黃琴;吳黃琴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於訴訟審理期間即110年4月2日吳黃琴死亡,由原告等8人承受訴訟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兩造間之前案乃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彰銀帳戶內至107年9月28日結餘之金額562,397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於108年7月25日、8月2日、8月8日、8日19日無權處分彰銀帳戶內金額合計450萬元,依上開說明,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無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原告之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㈢、第查,兩造皆為前案當事人(原告等8人係吳黃琴之承受訴訟人),前案訴訟乃針對吳黃琴就系爭帳戶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為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按即吳黃琴,以下判決所稱之「被上訴人」均記載吳黃琴)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係為吳黃琴自己為之,並非為上訴人(按即被告,以下判決所稱之「上訴人」均記載被告)為之,故此類推適用之委任關係,並非吳黃琴受被告委任買賣股票及支付交割股款,而是被告受吳黃琴委任提供帳戶給吳黃琴使用,支配處分權歸於吳黃琴,故吳黃琴之法律上地位相當於委任人,被告則相當於受任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嗣後取回印鑑章,並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申報遺失,申請補發,可認有終止與吳黃琴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之義務。故吳黃琴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被告處分股票所得之價款,即屬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吳黃琴就系爭帳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嗣因被告取回印鑑章,並將彰銀帳戶存摺申報遺失,申請補發,而認該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既經兩造於前案攻防及前案法院調查審認,故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對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應受拘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黃琴間就彰銀帳戶存在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於106年間吳黃琴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印章歸還,而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彰化銀行申報彰銀帳戶存摺遺失,聲請補發而終止,則被告於108年7月25日、8月2日、8月8日、8日19日將彰銀帳戶內金額合計45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內或追加原告吳榮豐之帳戶內,均係有權處分自己帳戶內金錢之匯款行為,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吳黃琴之金錢所有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吳黃琴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要非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8月2日、8月8日、8日19日將彰銀帳戶內金額合計45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內或追加原告吳榮豐之帳戶內,均係有權處分自己帳戶內金錢之匯款行為,如上所述,吳黃琴並未受有何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吳黃琴之全體繼承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