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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文展

吳晏輝吳芸眞吳美慧吳岳勳吳怡旻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吳榮豐

吳美樺被 告 吳政純

吳玫娟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訴外人吳黃琴對被告黃麗華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吳黃琴已於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等6人及相對人吳美樺、吳榮豐,聲請人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應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出吳黃琴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吳榮豐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拒絕訴訟,而相對人吳美樺具狀表示不願意追加為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債權和解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本於被繼承人吳黃琴之繼承人地位,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等6人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至相對人吳榮豐當庭拒絕訴訟,而相對人吳美樺以厭倦訴訟,不想見到聲請人等6人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核屬其等個人意見之陳述,並不得據為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是聲請人等6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起訴之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吳榮豐、吳美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