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林天助
林源鴻被 告 曾明察訴訟代理人 曾文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天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原告林源鴻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九二地號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斗地丈字第二五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石頭堆砌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5-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為原告林天助所有、坐落同段1395-2地號土地(下稱1395-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為原告林源鴻所有,而坐落同段1392地號土地(下稱1392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曾明守、曾明鎭所共有。1395-1、1395-2號土地均為袋地,除通行1392號土地通往公路(雲林縣古坑鄉文淵路)外,並無其他適合之聯外道路,且1392號土地已供通行達數十年,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都市計畫(61年12月30日)編定為道路用地。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上開土地部分以石堆圍籬,致該土地原供通行之部分僅約1公尺寬,原告二人無法以車輛通行至公路。又1392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有數年之久,無須再為整理,通行安全上亦無疑慮,且業經都市計畫編列為道路用地,是繼續自1392號土地通行以至文淵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1392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斗地丈字第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告等得在1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內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所有1392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斗地丈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石頭堆砌物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在1392號土地上蓋有圍籬,原告未經其同意將該圍籬拆除,被告留有通行口供原告通行,但不願意給原告的車輛通行。僅同意留6尺(約180公分)之寬度供原告通行,原告並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果原告要求更寬的範圍,就要再跟被告買或原告一次給付被告150萬元,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共有之1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上開共有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林天助所有1395-1號土地、原告林源鴻1395-2號土地上
均建有二層混凝土磚造加蓋鐵皮頂樓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古坑鄉文淵路14巷3-1號、3號(即402、399建號建物),四周並無臨路,僅得通行至相鄰之同段1394地號土地,再往南通行1392號土地、同段1388、1388-1、1388-2地號土地以連接通行至公路即文淵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1年7月11日、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網路空照圖在卷可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932號土地上有留一小個通行口給原告通行
,但不願意給原告的車輛通行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在1392號土地上同意及所留之通行道路寬度僅約180公分,而原告之車輛寬度約為2.3公尺,顯見原告車輛確實無法通行1392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則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1395-1、1395-2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行1392號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⒊從而,本院審酌1392號土地原先即供原告往南通行連接至公
路即文淵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為1392號土地他共有人曾明守、曾明鎭明白表示同意原告通行1392號土地,此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76號卷第144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1392號土地為6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古坑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古坑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7頁),原告若經由1392號土地再往南同段1388、1388-1、1388-2地號土地通行至文淵路,除1392號土地寬度供人車通行不夠寬敞外,其餘土地可直接由現行之私設道路通行,此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查,亦即無須再為任何整理,而無需再新增加額外之負擔。故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就被告共有1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即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上開位置所示土地通行,為屬當然。被告於139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置石頭堆砌物,致原告無法由1392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文淵路,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1至68頁),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將妨礙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之石頭堆砌物除去,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將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頭堆砌物除去,然因該16平方公尺之石頭堆砌物有部分未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就未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頭堆砌物請求拆除,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139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妨礙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之石頭堆砌物除去,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