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劉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蔡昭明原 告 廖昌盛被 告 張蒼澤訴訟代理人 張維崢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廖昌盛及劉蔡美玉分別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及17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同地段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方案面積52.2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範圍鋪設水泥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蒼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張蒼澤前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水源分配問題無法協調,經原告二人訴請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割確定。惟系爭土地為廣義之袋地,皆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以下均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稱之)所管理之同段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包覆,經裁判分割後仍不脫為袋地之性質,僅有被告張蒼澤所分配到之同段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方案面積83.02平方公尺水泥舖設小路(下稱系爭小路)對外聯通三權路,至於原告二人所分配到之同段173-2、173-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仍屬袋地,並無法對外聯通出入。
㈡、按「民法第878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内。只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民法第8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固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二人所分配到之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仍屬袋地,無法對外聯通出入,此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割分配之結果,實非原告二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
㈢、又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原雖可通行經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系爭小路,惟系爭小路寬僅約2公尺,實過於狹窄,無法提升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況被告張蒼澤前因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與原告二人發生不快,已阻止原告二人使用通過系爭173地號土地,更造成原告二人目前無法正常為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之利用;只有通行系爭891地號土地才能一次解決問題。至於地質問題,有設計水土保持及邊坡加強就可以解決。是故先位請求准許原告二人得通行使用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方案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確認原告二人對於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在該土地鋪設通行道路。
㈣、且按「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歸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自得通行使用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小路以連接至對外道路(即三權路)。是故備位請求判令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範圍及如斗六地政112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地號173⑶、面積10平方公尺,與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號173⑵、面積199平方公尺範圍(下統稱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即屬依法有據。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方案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在該土地鋪設通行道路。
⒉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A方案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二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抗辯: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參照)。原告二人所有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及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曾屬三人共有,因分割而變成現狀之三筆地號,且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二人均主張以斗六地政109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現在之狀態)來分割,則於原告二人主張該分割方案之時,即應該得以預見其土地將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而非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後,再來要求第三人應予以通行權,而造成第三人莫大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所有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應僅能自系爭173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道路處主張具有通行權,此為對於原告二人及被告張蒼澤權利行使之法律限制,並課予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負擔。
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及被告張蒼澤之土地上原即存在3-4米寬之水泥通道(按即系爭小路),並連接至對外道路三權路,相比之下,原告所主張之B通行方案,將需另外開闢通道,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且系爭891地號土地係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與系爭173-2、173-3地號土地間存在5米之高低落差,該地又係放租予訴外人林文欽,除損害被告之權益外,尚損害訴外人林文欽之權益,亦造成邊坡滑落之災害風險,則原告所主張之B通行方案,顯非最小損害之方法。
⒊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蒼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稱:系爭小路係私設道路,原告應與當事人協商,而不是透過訴訟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二人與被告張蒼澤為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173、173-2及173-3地號土地(下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173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地段173-4地號土地),依序由被告張蒼澤、原告廖昌盛及劉蔡美玉取得;然系爭三筆土地北與既成道路即三權路中間,隔有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之系爭891地號土地,原屬未與公路聯絡之袋地,目前除系爭17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83.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地號173⑶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93.0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即系爭小路)與三權路聯通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且系爭三筆土地與三權路間有約5公尺多之落差,即系爭891地號土地為一陡坡地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可按(參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6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39-45頁、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佐(六簡調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57-105頁),足以確認。
㈢、又系爭小路為被告張蒼澤私自所開闢利用乙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調解程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上開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現場相關事證,足信屬實。系爭小路既係被告張蒼澤私自所開闢,則尚難認原告二人及被告張蒼澤就系爭小路即有通行權,故系爭三筆土地不與公路相接之袋地性質,當不因被告張蒼澤私自開闢系爭小路與馬路相接利用,即成為非屬袋地之性質,應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張蒼澤所共有,因分割而變成現狀,原告二人就系爭173-2及173-3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權,僅能自系爭17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處(即含系爭小路之A方案土地)主張具有通行權云云,應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均屬農牧用地、系爭891地號土地則屬林業用地等情,有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明可按。而系爭三筆土地與三權路間有約5公尺多之落差,即系爭891地號土地為一陡坡之地形,不論依A方案或B方案通行,同樣會面對上開地形上之障礙,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辯稱系爭891地號土地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可能造成邊坡滑落之災害風險等情事。然採A方案通行,除需經過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地號173⑶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93.02平方公尺之林業用地外,尚須經過被告張蒼澤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地號173⑵面積199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二者合計達292.02平方公尺;然採B方案通行,僅需通過系爭89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2.29平方公尺之林業用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僅2.5公尺,以目前機械化之程度,應屬必要。況原告亦陳明其有設計水土保持及邊坡加強以解決系爭891地號土地之敏感地質問題等語,故本院認採B方案並鋪設水泥路面通行,應屬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二人所有系爭173-2及17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所管理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方案面積52.2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應容忍原告二人在該範圍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預備之訴,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自毋庸續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