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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被 告 黃瑞養

黃宥蓁即黃瑞真

蔡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宗達就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宗達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之被繼承人黃德民有新台幣(下同)1,106,672元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86號債權憑證),惟迄未清償。債務人黃德民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或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月12日、收件字號北地普字第00028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4月15日、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抵押權人蔡金俊,系爭抵押權自清償日期迄今,抵押權人蔡金俊未曾行使該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又縱被告可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並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債務人黃德民於88年2月14日死亡,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為其繼承人,並於88年8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88年北地普字第1299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抵押權人蔡金俊亦於106年間死亡,被告蔡宗達為其繼承人,亦於106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106年北地資字第00410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卻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有所損害,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86號債權憑證及111年8月23日111司執乙字第25529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95-113頁),亦有北港地政111年11月10日北第一字第1110008034號函檢附106年北地資字第004100號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5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足信屬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5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99年4月15日已因屆滿15年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至104年4月15日屆滿)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縱認存在,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因未於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後,於5年間行使,因而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惟仍繼續登記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使所有權人即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蔡宗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122,000元,有該土地估價報告書附本件執行宗卷可佐,已不足清償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對原告之債權合計12,353,945元,故原告主張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足以採信。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請求被告蔡宗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瑞養、黃宥蓁即黃瑞真請求被告蔡宗達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