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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謝紀姈被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被 告 沈淑鎭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所載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利息新臺幣43,111元,及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607,6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淑鎭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追加沈淑鎭為被告。

㈡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減少的金額1,256,339元,應改分配給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3月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該項聲明為:「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利息43,111元、遲延利息1,607,632 元、違約金4,822,895 元,均應剔除,改分配給原告。」。

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外傘頂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請假未提出任何可資審查是否准假之文件,且於本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始具狀請假,難認為有事不克出庭,且亦難於庭期前合法通知原告本件原訂庭期取消,將造成原告之時間、勞力、費用損害,故本院不准其請假之聲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鈞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中所列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沈淑(下稱被告沈淑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合計應為846萬元。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金額已高於846萬元,就高於846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更正由次序7之原告受分配。

㈡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淑以:

⒈系爭分配表所為之分配,應屬正確,本件被告外傘頂洲

公司(即債務人)與被告沈淑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846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應無理由再為爭執。

⒉被告沈淑於108年12月間貸與被告外傘頂洲公司900萬元

,被告外傘頂洲公司並於同年月16日設定登記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沈淑,被告外傘頂洲公司並於借款時承諾將於3個月內償還所借金額予被告沈淑,並先給付被告沈淑3個月之利息,以減少日後還款壓力,被告沈淑應允之。然而被告外傘頂洲公司於借款3個月後即不再給付利息予被告沈淑,被告沈淑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於此同時,被告外傘頂洲公司亦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審理中,兩造(即本件被告沈淑及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就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借款之本金即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900萬元,扣除被告沈淑已實際取得之利息後為846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因此鈞院執行處以此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

⒊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

即借款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按照約定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淑及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合意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縮減為846萬元,並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約定利息為「無」部分,改約定為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亦即108年12月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借款時起至約定債務清償日即109年1月11日止已屆清償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總額為126,900元。又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亦載明,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屆期未清償時,將支付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外傘頂洲公司於借款3個月後即未償還利息及本金予被告沈淑,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自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2支付遲延利息予被告沈淑,及按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支付違約金予被告沈淑。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外傘頂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向被告沈淑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900萬元、利息約定無、遲延利息約定被告外傘頂洲公司逾期未還款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約定被告外傘頂洲公司逾期未還款以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經被告沈淑聲請拍賣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無疑義。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物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0年1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12月20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被告沈淑應分配之債權原本列為846萬元、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之利息列為43,111元、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列為1,607,632元、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違約金列為4,822,895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合計為846萬元。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金額已高於846萬元,就高於846萬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更正由次序7之原告受分配,為被告沈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本件被告沈淑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外傘頂

洲公司對被告沈淑提起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在該事件進行中,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於109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162360號收件,108年12月16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額就超過新臺幣(下同)846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兩造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其上所登載之事項其中願協同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正』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460,000元正』,及『利息(率):利息約定無。

』變更為『利息(率):利息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就被告沈淑受分配債權原本846萬元部分,係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分配,並無違誤。

⒉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8年12月12

日起至109年1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6、金額43,111元之利息部分,本院執行處係依據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之系爭和解筆錄,將原約定「利息(率):利息約定無。」變更為「利息(率):利息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分配,本無疑義,然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本件被告沈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67號判決在案,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沈淑)持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訴外人王徐秀鳳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本票,其中利息超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確定,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分配予本件被告沈淑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之利息,被告沈淑並無該利息債權存在,此部分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9年1月12

日起至110年8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12、金額1,607,632元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部分,因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所達成之和解,並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應認為依據渠等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0頁)所載之約定就此部分並未變更,且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4日本件審理時亦陳稱:「王先生(按即被告外傘頂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有跟我說他們和解後他有寄3 個存證信函給沈淑鎭,究竟他們兩方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有無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方要再另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沈淑放棄受分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係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鎮表示要另為處理,在尚未完成處理前,被告外傘頂洲公司仍應依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自109年1月12日起逾期未還款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12,給付遲延利息予被告沈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遲延利息1,607,632元部分,並無錯誤。

⒋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期間自109年1月12

日起至110年8月11日、年利率百分之36、金額4,822,895元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所達成之和解,亦未就此部分另為約定,如認為依據渠等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0頁)所載之約定,被告外傘頂洲公司應自109年1月12日起逾期未還款以每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即以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沈淑僅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給付違約金與被告沈淑,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沈淑受分配之違約金4,822,895元部分,並無誤算。然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與被告沈淑約定之違約金按年利率達百分之36.5,如與其等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之遲延利息併同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8.5,實屬過高,該約定讓被告沈淑巧取利益,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亦違反公序良俗,對被告外傘頂洲公司及其他後順位抵押權人均屬不公平,經本院參酌本件客觀事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爰依職權減其金額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違約金,應分配與被告沈淑之違約金應為1,607,632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

⒌綜上,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利息43,

111元,及違約金「超過」1,607,632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就上開二部分金額聲明剔除,為有所據,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1,607,632元、違約金1,607,632元部分並無不妥,原告訴請剔除被告沈淑所受分配之該等金額,即屬無憑。

⒍至於將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利息43,111元,

及違約金「超過」1,607,632元部分,予以剔除後,被告沈淑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債權本金846萬元、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系爭分配表誤載為利息)1,607,632元、違約金1,607,632元,共計11,675,264元,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僅10,685,168元,扣除分配表次序1至5之金額,再扣除被告沈淑上開應分配之金額後,本件原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仍無金額可資受分配,故原告請求將分配予被告沈淑之金額剔除後,將剔除之金額分配予自己,則仍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以被告外傘頂洲公司為被告部分,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法條規定可知,原告即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應以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雖以外傘頂洲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被告外傘頂洲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起訴後,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以外傘頂洲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予被告沈淑之利息43,111元,及違約金「超過」1,607,632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包括請求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外傘頂洲公司為本件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