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莊士勲被 告 王淑玲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雅各係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大
嫂,原告於民國80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溪小段130-66地號土地)、同段478地號(重測前為虎尾溪小段130-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二筆土地及同段2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整編前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為虎尾溪小段43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0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詎被告及莊雅各於81年1月間以需要資金做生意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因莊雅各為原告之胞兄,原告不疑有他,遂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借名登記之事實親友間均知悉。嗣後多年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莊雅各要求返還房屋,但被告均以尚未還清貸款等理由推諉,直至110年6月間兩造發生嚴重口角,被告明確拒絕返還房屋。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時,原告尚未退伍、涉世未深。嗣後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然被告屢屢以貸款尚未還清為由拒絕,惟一般貸款年限為20年,被告借名登記迄今已屆滿30年之久,貸款應已還清,縱貸款確實尚未還清,但被告事業有成,子女均已成年,實無不可歸還房屋及土地之理由,應可推定借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亦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返還之請求。
㈢而原告原居住之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號房屋,於87年間
開始陸續受國軍斗六醫院、國防部及雲林縣政府等單位要求拆遷,直至103年間房屋遭強制拆除止。期間每每於法院審理拆遷訴訟時,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及莊雅各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利祖先牌位搬遷及祭拜,屢遭被告拒絕,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倘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則試問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何?被告於取得銀行貸款後是否有給付價金給原告?實則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價金給原告,益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關係無疑,則被告於使用完畢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爰依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同段4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及同段211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整編前為文生路517巷2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返還原告,並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與莊雅各之母親林碧霜生前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
得款項用以資助被告及莊雅各開設公司用,如被告主張其與莊雅各當時經濟狀況優渥,何須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後隨即向銀行貸款?⒉被告主張林碧霜喪葬費用由莊雅各單獨負擔,亦與事實不符
,因林碧霜除留有遺產外,更有國泰人壽之壽險給付,此觀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甚明,故林碧霜之遺產用於給付喪葬費用綽綽有餘,實則莊雅各分文未予負擔。且上開國泰人壽之壽險給付用於清償喪葬費及銀行貸款尚有剩餘,何須被告及莊雅各另向銀行貸款清償林碧霜之債務?且原銀行貸款每月清償金額甚低,原告可以慢慢清償即可,何須將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系爭房地僅以100多萬元就賣給被告?如原告需要資金,大可自行出售,何須賤賣?顯見被告主張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款用於清償母親林碧霜生前之貸款,矛盾自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係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配偶莊雅各之母林
碧霜名下,嗣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由林碧霜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再由原告於8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於81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緣由,係因原告於80年間自林碧霜名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取得當時有林碧霜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自林碧霜承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其無資力負擔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唯恐其自林碧霜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因其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乃主動與被告夫妻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夫妻二人,而由被告夫妻負擔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貸款債務。
㈡被告為清償林碧霜之抵押貸款,乃於81年3月27日另向第一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同日清償林碧霜之上開貸款債務本息金額1,014,046元,如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為真,被告焉有可能代償林碧霜所積欠之抵押債務,除此之外,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均由被告夫妻二人所繳納,反觀原告則從未繳納,原告空言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錄音內容,原告已承認系爭不動產乃
被告所有,且自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居住使用至今將近30年,原告自斯時起即未管理、使用、處分過系爭不動產,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情形有別,可知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自87年間即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可認原告自87年間即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㈤依民法第758條、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乃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又如何能將系爭不動產借與被告使用?又以何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事舉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80年6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
80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於8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81年2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由被告管理
、使用、收益,有關系爭房地之稅金及水電均是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為被告居住使用中。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為被告持有中。
㈣有關於原告及被告配偶莊雅各之母親林碧霜向第一銀行借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之債務,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由被告之配偶莊雅各向第一銀行借款140萬元,並於81年3月27日清償剩餘的尾款1,014,046元完畢,嗣後並由被告負擔繳納另外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140萬元之債務。
㈤有關林碧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㈢如有上開契約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
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
卷第4至6頁)、不起訴處分書(調卷第7至9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7至40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系爭房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57至62頁)、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雲林縣稅務局111年11月3日雲稅房字第1110030877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75至10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雲林縣稅務局111年8月16日雲稅房字第1110075472號函(調卷第15頁)、雲林縣稅務局111年9月2日雲稅房字第1110078175號函(調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17至40
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57至62頁)、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其餘卷證資料,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8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原告表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並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系爭房地於81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有關系爭房地之稅金及水電均是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為被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為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之名下,實際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態樣相悖,由此亦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即無依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林碧霜之遺產超過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其無可能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配偶之母親林碧霜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萬元之債務,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由被告之配偶莊雅各向第一銀行借款140萬元,並於81年3月27日清償剩餘的尾款1,014,046元完畢,嗣後並由被告負擔繳納另外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140萬元之債務,有關林碧霜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原告並未清償分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由被告夫妻負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林碧霜之遺產超過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其無可能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諉無足採。更何況,即便原告此揭主張為真,惟就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言,亦僅屬被告有無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另就原告有無可能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僅關乎原告出賣之動機,均無從據此反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
在,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並自承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書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出借本即屬被告所有之物予被告本人使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進而主張依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亦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