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林瑞祥即上野鱻水產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765元,暨其中新臺幣1,692,530元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1,235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230元,暨其中1,692,530元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1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53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上野鱻水產行即林瑞祥於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
冷凍土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金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110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港。
㈡嗣因疫情因素買賣標的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食品輸入許可通知為證,且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完成貨物報關後,確認被告仍願受領系爭貨物,便於110年11月22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址設嘉義水上鄉之皇盛冷凍冷藏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之冷凍櫃存放,有皇星福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為證,經驗收後被告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㈢原告得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530元之貨款: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卻仍有貨款1,692,53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被告簽收單,有原證3、4等件為證。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
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被告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被告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由被告受領,故被告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㈤原告得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之代墊運費:
⒈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貨物清償地為高雄港,原告應
被告要求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嘉義水上冷凍櫃,該運送費用按上開規定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⒊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㈥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無被告所指「不符規格」而有物之瑕疵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訂有明文,因此兩造約定得解約退貨之事由僅有買賣標的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等幾款情況,因此倘被告欲主張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則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等解約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貨物並無「青肚」、「臭肚」、「爛肉」之狀況:
⑴被告雖傳喚(下稱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到庭作
證,惟細繹證人陳逸凡之證詞,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證3所示照片中有任何「青肚」、「臭肚」、「爛肉」之情況。⑵另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此至少可確定系
爭貨物中並無上述「青肚」、「臭肚」、「爛肉」之情況。
⒊系爭貨物並無「鮮度不足」之狀況⑴系爭貨物全程運送均冷凍保存,品質無虞:
①系爭貨物自110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後至11月22日
運送至皇盛冷凍庫前,均存放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且依發貨人要求的運送溫度(零下20度C)存放於冷凍貨櫃中,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5月22日高普港字第110104665號函回覆上情在案並提供其海運進口艙單及大、小提單為證(參鈞院卷一第371頁)。
②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8日FDA南字
第1129022383號函所附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明載系爭魚貨之儲運條件為「冷凍(≦18°C)」(參鈞院卷一第366頁),益證系爭魚貨在高雄港儲放係在冷凍狀態。故系爭魚貨從印尼出口經海運至高雄港乃至貨運到皇盛冷凍庫之期間,均全程冷凍,保存並無任何缺失或不當,漁貨品質絕無不符兩造約定之情事。
⑵系爭貨物經高雄港海關人員查驗後,確認其品質沒問題,並無鮮度不足問題:
①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林逸夫律師問:查驗當時的流程為何?)電腦抽一個指定位置,當時抽到貨櫃左邊最底的位置,我有進去看位置,抽驗了30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抽驗了30箱是驗了貨物的什麼?)有開箱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潔律師問:魚貨之品質、鮮度是否你們查驗的項目?)海關也會看品質是否好的,但是本案之魚貨是冷凍的,品質看起來沒有問題。」、「(法官問:一年查驗幾次土魠魚魚片?)如果沒有限定魚片,土魠魚一個月最少3-4次。」,足見證人常查驗土魠魚的品質,但系爭貨物到港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均未見有何品質不佳之情形。
②況系爭貨物進口時,原告已以略高於一般申報價的
每公斤2.5美元之單價申報關稅,惟經高雄關查驗後認定系爭貨物之品質極佳,應以每公斤5.15美元的單價申報關稅,原告遂遭高雄關命補繳關稅,益證系爭貨物之品質極高(見原證13)。
③顯見本件系爭貨物在品質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鮮度不足」等情。
⑶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之個人意見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鮮度不足」之狀況:
①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被證3
之影像、影片即系爭貨物,且在貝鱺公司查驗,經貝鱺公司驗出許多漁貨有「鮮度不足」之情況云云。
②惟貝鱺公司並非法院之囑託鑑定單位,系爭貨物的
全部魚貨究竟由多少人、哪些人檢驗調查?檢驗人員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其檢驗之公信力尚非無疑。況陳逸凡復稱「(法官問:貝鱺欣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跟被告林瑞祥購買冷凍土魠魚?)是。」、「(法官問:是長久合作關係?)以前就有合作。」等語,足見貝鱺公司不僅是被告系爭貨物的下游買家,且兩者間早已存在長期合作關係,現被告僅憑貝鱺公司員工一人證述,即要證明高達7610公斤的漁貨均不符規格跟品質,其證明力實難輕信。
③況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驗
貨時,只有單純驗貨,驗貨時有無紀錄不符之原因嗎?)不會特別紀錄,如果不符當然就依我們規定判別,不符之部分我們就會挑出來、退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一批貨有10,700公斤,這批貨你本人有無看過?)不是只有我本人看過,標準我們會發給其他品管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其他品管人員挑出來的?)有部分是我,有部分是其他品管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今日提示之照片是誰挑出來的?)當日是我挑出來的。」等語。因此被告雖主張貝鱺公司從系爭貨物中挑出了7,610公斤「不符規格的漁貨」(佔系爭貨物中約72%),但數量如此大的魚貨檢驗,貝鱺公司竟然只有拍攝照片數張、拍攝撿貨片段影像,並未對退貨貨物留下任何紀錄,原告之系爭貨物中被貝鱺公司挑出來的7,610公斤漁貨到底是不是真的不符規格,被告從頭到尾並未通知原告復驗,甚至未留下任何紀錄,如何審核此事的真實性?④又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品質或
規格不符是由品管人員判斷?)都是目測,統一標準都是目測判斷。」等語,其證稱貝鱺公司都是以目測判斷魚貨是否符合規格與品質,如此一來眾多品管人員的目測跟心證恐無統一標準,如何判斷魚貨品質是否真的不符要求?故斷無僅憑陳逸凡個人意見,驟認系爭貨物有「鮮度不足」之狀況。
⑷系爭貨物並無「不合規格」之狀況:
①從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
爭驗收照片)可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即系爭貨物被告受領日)驗收系爭貨物並於拍照存證後,在當日約11時4分以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貨物照片數張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系爭驗收照片內容即可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
甲、被告先於111年12月9日庭期已親口自承伊於到貨當日有抽驗系爭魚貨在案,嗣又以112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否認曾於到貨日抽驗系爭貨物一事,已然說詞反覆:
A、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B、被告固以112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否認曾抽驗系爭貨物之事實,並稱此節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C、然,本件111年12月9日庭期鈞院已針對此事實詢問被告,被告本人親口告以「(法官問:實際收受貨物的時候有無拿幾包出來看有無符合規格?)有拿出部分的魚貨來抽驗,有包冰重量及魚貨大小及新鮮度不佳等問題,有當場反映,因為當場是一小部份,我們有做抽驗的錄影,會再提供錄影檔及譯文。」(原證9),顯見被告早已於本件首次開庭時已自認伊於到貨當日有抽驗系爭貨物在案。
D、故本件針對「被告有抽驗系爭貨物」此一事實,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在案,原告自無庸舉證。
乙、又從(下稱系爭驗收照片)可知,此係被告拍攝於到貨日即110年11月22日,照片中的箱子已拆封;照片中也有魚貨過磅的畫面;至於照片中的十元硬幣是比例尺,用以測量系爭魚貨的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格。足見110年11月22日當天兩造確實有將系爭貨物開拆驗貨(至少可以看出用硬幣驗厚度;用磅秤驗重量),被告臨訟否認曾驗貨一事顯非事實。
丙、再者,照片上的10元硬幣的直徑為2.6公分,經比對可證實系爭貨物的土魠魚切片厚度介於2至3公分之間,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厚度規格。因此系爭貨物亦無不合規格之情事。
丁、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即於皇盛冷凍庫當場驗貨完畢,系爭貨物之規格及品質均無任何瑕疵,原告之所以要取走11箱之部分魚貨,是因為原告此次向印尼廠商購買系爭貨物時,即有多買10箱(但後來印尼廠商多給1箱,所以兩造後來才約定被告拿1070箱、原告拿11箱),以作為樣品,供原告提供給潛在客戶參看,以推銷此印尼廠商的土魠魚貨。因此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2日後寄送8箱魚貨給原告,原告對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之對話紀錄跟託運單處理紀錄沒意見。況原告取走部分貨物假使是為了驗貨(假設語非自認),那在110年11月22日取走8箱後,應該就足以驗貨了,何以被告要在110年12月2日再向貝鱺公司提領3箱交給原告?所以被告向貝鱺公司另提領11箱魚貨出來交付原告,確實是因為一開始兩造就講好印尼這批土魠魚中有11箱就是屬於原告的,而非為了驗貨。至於被告雖提出被告向原告表示「土魠你測試好了嗎」、「請有空回我一下,謝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紀錄任何確切時間,且上述語句均是被告撰打,原告亦無承認攜回11箱魚貨驗收之字句,況兩造通話內容主要是原告在向被告催討積欠價金,但被告在通話中僅推託付款,均未提及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被告提出此對話截圖顯為斷章取義惡意扭曲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另寄送系爭貨物中11箱給原告係供原告驗貨云云,純屬臨訟編撰,顯非實情。
②被告雖傳喚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到庭作證,但
仍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有何被告所指「不合規格」等解約事由:
甲、貝鱺公司並未對退貨貨物留下任何紀錄,系爭貨物中被貝鱺公司挑出來的7,610公斤漁貨到底是不是真的不符規格,被告從頭到尾並未通知原告復驗,甚至未留下任何紀錄,現鈞院已無從審核此事的真實性,已如前述。
乙、更有甚者,被告提出在貝鱺公司拍攝之「驗貨影像」中完全未出現尺規或比例尺,何以證明系爭貨物真的不合規格?況被證3之照片中的磅秤明確貼著「切魚組」三個大字,顯然貝鱺公司完全有機會在「查驗」的時候另行裁切,如此一來,如何證實魚片的厚度一開始到底有沒有符合規格?
丙、又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品質或規格不符是由品管人員判斷?)都是目測,統一標準都是目測判斷。」等語,其證稱貝鱺公司都是以目測判斷魚貨是否符合規格與品質,如此一來眾多品管人員的目測跟心證恐無統一標準,如何判斷魚貨品質是否真的不符要求?設以證人陳逸凡之陳述屬實為前提(假設語,非自認),那此批1,081箱魚貨中,有761箱不合規格、320箱合乎規格(不合格率高達7
0.4%),如果貨物都是隨機抽取,這麼恰巧前面抽驗11箱都合格的機率為0.000000000%,即百萬分之1.35288【計算式:(320/1081)×(319/1080)×(318/1079)×(317/1078)×(316/1077)×(315/1076)×(314/1075)×(313/1074)×(312/1073)×(311/1072)×(310/1071)=0.00000000000】。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之不合格率倘若真如被告所述的這麼高,那在被告110年11月22日抽檢時,恰巧未被檢出的的機率為每1百萬次才會出現不到2次,根本是幾乎不可能發生的事。
丁、更何況,被告本人在110年12月2日還有去皇盛冷凍庫提出3箱魚貨,這3箱也剛好都合格,再加計這3箱都恰巧檢驗合格的話,那機率更僅有0.000000000000000%,即10億分之3.00000000(每10億次才會出現約3次)【計算式:0.00000000000×(309/1070)×(308/1069)×(307/1068)=0.00000000000000000】,在抽檢14次都未檢出不合規格產品的前提下,送到貝鱺公司的魚貨卻檢出高達70.4%的超高比例不良率,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參酌貝鱺公司並非由兩造合意檢驗之單位,系爭貨物的全部魚貨究竟由多少人、哪些人檢驗?檢驗人員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加上貝鱺公司不僅是被告系爭貨物的下游買家,且兩者間早已存在長期合作關係,很難不使任何客觀第三人對貝鱺公司之檢貨結果抱持疑慮。
戊、貝鱺公司拍攝之被證3照片與海關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及被告於受領日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相差過鉅,實非系爭貨物:
A、被告所提被證12之「土魠切片判定標準」(原證15),按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2)是否你們公司要求土魠魚切片之判定標準?)這是標準沒有錯,這是我提供給林瑞祥,至少要這樣的品質。」係貝鱺公司提供給被告的,其中明載「規格:有不合規請挑除,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有無肚洞分開放」、「NG成品:有異常、失真空挑除,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由生管發回各負責組別重新整理」顯見按貝鱺公司規定,無論是貨物不合規格或品質不符者,均需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惟陳逸凡卻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驗貨時,只有單純驗貨,驗貨時有無紀錄不符之原因嗎?)不會特別紀錄,如果不符當然就依我們規定判別,不符之部分我們就會挑出來、退貨。」,顯見貝鱺公司對761件貨物到底有何瑕疵均未紀錄,與其判定標準顯有扞格,況共1067件貨物經貝鱺公司退貨761件,數量占總數高達7成以上,如此鉅額的退貨量,貝鱺公司竟可不附任何統計表或記錄瑕疵原因即逕行退貨,被告竟也無任何異議照單全收,實與常情不符。
B、再者,貝鱺公司會計簡于婷到庭提出貝鱺公司作帳單一份(原證16),惟該作帳單上並無貝鱺公司簽名用印,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縱使確為貝鱺公司出帳單(假設語,非自認),該出帳單明載111年4月27日貝鱺公司出帳「土魠魚503件運費」12,575元,而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到貝鱺公司處為1,070件,且貝鱺公司退貨件數為761件(參被證13),故此處之「503件土魠魚」顯非本件之系爭貨物,故除系爭貨物外,被告還曾運送上開「503件土魠魚」給貝鱺公司,貝鱺公司陳逸凡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只有進這一批土魠魚,還是有其他批?)當時只有這一批。」云云顯非事實。
C、況被告112年6月28日答辯狀中所附系爭貨物110年11月22日受領日照片(至少抽驗了11箱)與海關巫舜銘112年9月6日所提供之系爭貨物照片(參鈞院卷二第93頁)中的魚貨(抽驗了30箱,參鈞院卷二第82頁)狀態相似,且均無「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等品質問題,與被告所提在貝鱺公司拍攝之照片(參被證3)外觀相去甚遠。
D、最明顯者,在於被證3的照片中出現若干土魠魚尾,但本件系爭貨物的品名是spanish
mackerel steak,也就是魚排(正因如此,才會約定厚度的規格,若包含魚尾巴,無法規範厚度),不可能包含魚的尾部,況海關人員巫舜銘也為了查驗系爭貨物的貨名跟品項是否相同,而開拆30箱查驗,並證稱「(原告問:法官方才提示的照片,你查驗時有看到本院卷一第81頁照片土魠魚尾端的魚塊嗎?)沒有特別印象,當時照片沒有拍到尾巴。」,顯然系爭貨物中均是魚排(片),並無土魠魚尾部,被證3之照片卻出現眾多魚尾巴,絕非系爭貨物中會出現的部位,令人不得不懷疑被證3之照片所拍攝者實非系爭貨物。
E、因此綜合上述疑點,再加上被告確實在110年11月22日受領系爭貨物當天即驗收完畢並無異議;又貝鱺公司檢收系爭貨物時甚至沒有全程錄影開箱經過,如何證明被證3照片中的魚塊就是系爭貨物?上開證據在在均顯示貝鱺公司拍攝照片中的魚塊並非系爭魚貨。
己、故被告所提貝鱺公司驗貨及退貨記錄,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有何被告所指「不合規格」之解約事由。
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預付台幣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
補足30%訂金(台幣684,800),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台幣1831,200)」(下稱系爭條款)顯屬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驗貨方式之要式條款,被告恐有斷章取義之嫌:
⒈綜覽系爭條款之全文分別列出系爭買賣契約分三階段付
款之約定,並詳列各階段付款比例跟條件,顯然是雙方就付款條件的合意而已,因此該條款記載「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只是付款條件而已,並非驗貨方式,被告僅擷取此段恐有斷章取義之嫌。
⒉更何況,被告自承伊僅於111年1月25日匯款640,071元,
距離兩造締約(110年9月15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110年11月22日)已分別過了約4個月跟約2個月,被告完全沒遵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方式付款,原告只是以和為貴,不想直接對簿公堂,僅私下催促被告付款,想不到原告的善意竟反遭被告利用,竟引為被告之抗辯藉口,更何況要不要走法律途徑以及何時涉訟均是債權人的自由,不能以原告較晚決定提起訴訟為由,反推被告是否有驗貨一事。㈧被告在寄發如被證7之存證信函前,從未通知原告主張系爭
貨物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⒈被證14的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一事:
⑴被告固主張自己曾透過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反應系爭貨物品質不佳云云,並援引LINE對話紀錄中署名「Leo慶」者表示「阿祥昨天下午晉光冷凍廠交貨,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有一點冰霜,…」(下稱系爭對話)等語,為其立論基礎。
⑵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針對系爭對話的回應
為「你如果再這樣我按合約走,現在有問題待解決你一直直扯東說西,我很難跟你談,FDA你還沒給我也都避開不談,這什麼意思。」等語,顯見對話雙方針對這個「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有一點冰霜」貨物的爭議在於是否有提供FDA認證;而後續被告復稱「如果活燒蝦你FDA不快給我我只能等拿到資料才付你款,況品質上的爭議未解決,我越來越不想幫你太多了」等語,可知對話雙方就FDA問題爭論的貨物為「活燒蝦」,故系爭對話所指述的貨物為「活燒蝦」並非本件的系爭貨物,被告提出此LINE對話紀錄恐有張冠李戴之嫌。
⑶況系爭對話中提到的「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
有一點冰霜」貨物,明確指出是從「晉光冷凍廠」交貨,經查該廠為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之冷凍廠(原證7),顯非本件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水上皇盛冷凍庫的系爭貨物。
⑷因此被證14的LINE對話紀錄根本與本件無關,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
⒉「出問題土魠協調影片⑴錄影檔」(下稱系爭影片)無法證
明被告有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一事:
⑴系爭影片並無錄音,無法證明兩造在被告住處說話內容為何。
⑵111年1月4日當天原告之所以去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
不僅未在兩造締約時支付價金30%的定金,連系爭貨物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貨後,都過了1個多月,被告均遲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才於系爭影片拍攝當天到被告住處催討被告給付價金。
但當天被告均未表示要退貨,也未提及系爭貨物的品質問題。
⑶因此系爭影片當天原告僅是向被告催討支付價金,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⒊111年1月12日被證16之LINE對話內容(參鈞院卷一第275頁)並非兩造間對話內容:
⑴原告否認被證16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真正。
⑵蓋被告之前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顯示名稱均
為「Leo慶」,惟此份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名稱為「Waqas」。且「Leo慶」的頭像照片為橘色;「Waqas」則是全黑,兩者顯非同人,故被證16顯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⒋110年12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表示:「1.麻煩火燒蝦FDA準備好快給我,請你安排時間到台南驗貨,退冰後品質有差異問題部分現場驗貨協調解決有爭議。2.土魠部分我依合約進行解決處理。若有什麼問題請約時間當面談,謝謝。」(參鈞院卷一第145頁)並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⑴上述1.的內容顯為兩造間另一筆火燒蝦的交易,與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證實被告所認為之FDA問題實係火燒蝦交易爭議,而非系爭貨物FDA有問題,合先敘明。
⑵上述2.內容被告僅陳述土魠部分依合約進行,並未提
及系爭貨物有何瑕疵,顯見被告在此對話紀錄中並未有任何告知瑕疵的意思表示。況細繹本LINE對話紀錄前文,被告先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我在我家等你,你貨已交貨給我,按照合約進行交易」顯然是承認已受領系爭貨物,且無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倘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的話(假設語非自認),豈會以此語表明不退還貨物之決意?⑶況既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規格均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
可辨明之標準(如長度、厚度、重量)。縱是貨物品質,亦是由肉眼評斷是否合乎規格,故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按通常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
⑷則自110年11月22日原告交貨予被告,至000年00月00
日間,已經過了將近1個月,被告就算到了12月15日,都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有何瑕疵,且明確表示不願退還系爭貨物,顯然有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該等貨物之情形。
㈨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約定規
格一事表示意見,即已將系爭貨物出售並交付予其下游買家貝鱺公司,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⒈本件兩造固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在
案(參原證3),揆其規格係就系爭貨物之長度、厚度、重量、新鮮度所為之標準訂定,無非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可辨明之標準,故倘被告所稱之瑕疵或規格不符之情事確屬存在,則均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
⒉然系爭貨物既在110年11月22日,已於高雄港危險移轉,
且於同日在皇盛公司嘉義水上冷凍庫(下稱皇盛冷凍庫)經被告本人簽名受領在案(參原證5),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以「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卻捨此而不為,甚至於系爭貨物運抵皇盛冷凍庫時,仍未於就系爭貨物是否與約定規格相符一事表示意見,即將系爭貨物轉售其下游買家貝鱺公司,並逕自將系爭貨物存放入貝鱺公司所租用之皇盛冷凍庫中,而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貝鱺公司(參被證1),亦即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後,業已經被告本人親自受領取得直接占有後,再行交付與其轉售之買家貝鱺公司。被告既於取得系爭貨物直接占有後,就其所受領之物未主張有任何不符約定規格之情事,即轉售予貝鱺公司,被告自是已驗收確認系爭貨物符合約定規格無訛,否則豈會交付不合規格之貨物,被告自是已依上述說明,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或損害。
⒊更何況買賣關係中,有檢查買賣標的物品質之權利義務
者為買受人,本件貝鱺公司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兩造亦未合意委請貝鱺公司檢驗系爭貨物,因此縱使被告將系爭貨物轉賣給貝鱺公司後,貝鱺公司認系爭貨物有不符伊與被告約定規格之情事,此亦是被告與貝鱺公司間契約爭議,而系爭貨物經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受領後未表示異議即再交付貝鱺公司,既經二度危險移轉,自與原告無關,被告無由要求退貨。
㈩本件被告確有疏於檢查受領物及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即應認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提供
,且系爭貨物品質並無問題,已如前述;又兩造約定之規格係就系爭貨物之長度、厚度、重量、新鮮度所為之標準訂定,無非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可辨明之標準,衡情被告於取貨時檢視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困難之處,尚不致發生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等情事。
⒉況被告係親自受領系爭貨物後,再轉賣給貝鱺公司,而
非由第三地直接出貨給貝鱺公司,自不生「不能即知之瑕疵」的情況;因之,縱使被告真的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亦應即通知原告,使原告瞭解系爭貨物之瑕疵狀況。惟本件被告就其有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原告為觀念通知乙情,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又被告基於買入系爭貨物乃為再轉售給貝鱺公司,為釐
清將來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之歸屬,及避免因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需自貝鱺公司退貨、再補貨等費用支出,本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再參以被告對於110年11月22日在皇盛冷凍庫交貨時,兩造確實抽查其中11箱魚貨先行檢貨乙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過了4個月,始於110年3月22日以被證7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屬怠於通知原告;基此,衡平而言應由被告分擔此之風險(即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始能維護一般交易安全併符公平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鈞院93年度六小字第275號判決亦同此旨,並附鈞院供參。
⒋被告在寄發如被證7之存證信函前,並未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契約規格之瑕疵:
⑴原告前因換手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疏未保存,
因此無法提供被證14的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請鈞院見諒。
⑵惟該對話紀錄21:44處被告所回覆的標的「阿祥土魠魚
我的想法很簡單就是銀貨兩訖。目前尚未談好價錢,等談好買賣...」等語,據原告回憶是因當時系爭貨物已全數交付給被告,但被告遲未付款,所以原告才提議說不然請被告退還系爭貨物,以減少損失,不料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回應「你這樣我照合約走,我申請法院調解」等語,原告也是一頭霧水,但因貨在被告手上(原告事後才知道皇盛冷凍庫是貝鱺公司租用的庫房),貨款也都沒收到,原告只好再與之周旋,以免銀貨兩失。因此被告在寄發被證7之存證信函前,確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中有7,610公斤不符規格等語。
⒌本件被告確有疏於檢查受領物及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即應認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⑴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提
供,且系爭貨物到港後有通過台灣衛福部FDA認證,品質並無問題(參原證4);又兩造約定之規格係就系爭貨物之長度、厚度、重量、新鮮度所為之標準訂定,無非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可辨明之標準,衡情被告於取貨時檢視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困難之處,尚不致發生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等情事。
⑵況被告係親自受領系爭貨物後,再轉賣給貝鱺公司,
而非由第三地直接出貨給貝鱺公司,自不生「不能即知之瑕疵」的情況;因之,縱使被告真的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亦應即通知原告,使原告瞭解系爭貨物之瑕疵狀況。惟本件被告就其有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原告為觀念通知乙情,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⑶況被告基於買入系爭貨物乃為再轉售給貝鱺公司,為
釐清將來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之歸屬,及避免因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需自貝鱺公司退貨、再補貨等費用支出,本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再參以被告對於110年11月22日在皇盛冷凍庫交貨時,兩造確實抽查其中11箱魚貨先行檢貨乙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過了4個月,始於110年3月22日以被證7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屬怠於通知原告;基此,衡平而言應由被告分擔此之風險(即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始能維護一般交易安全併符公平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附件4)、鈞院93年度六小字第275號判決(附件5)意同此旨,並附鈞院供參。
⒍綜上,本件被告確有疏於檢查受領物及怠於通知瑕疵之
情事。則揆諸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而屬法律行為;易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則本件被告既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即應認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解約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已解約退款云云,並不合法: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如被證7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95號存證信函(111
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中有部分貨物伊認為有不服規格之瑕疵」一事,惟該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條)另被證7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亦無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⒊則被告迄今均未對原告有任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現在表示解除契約,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不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且即便被告有為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然被告不得僅就系爭貨物為部分解除契約:
本件系爭貨物固有10,700公斤,惟兩造間就此10,700公斤魚貨係成立一個買賣契約,倘被告認系爭貨物不符規格,既然彼此間只有一個買賣契約,自然僅能選擇解除此一買賣契約,而退還系爭貨物之全部;或者不解除買賣契約,而履行契約,豈有逕擇良品購入、揀出凡品退貨還款之理,故被告不得僅就系爭貨物其中7,610公斤解除契約。110年11月22日原告的確是按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皇盛冷凍庫,但此非兩造締約時所約定的交貨地: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明載明「交貨日期: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壅塞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所以清償地本來兩造約定就是高雄港,之所以運送至皇盛冷凍庫,是系爭貨物到港後,被告才另行要求原告運送至此地點,但原告只是單純按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指定地點,在當下原告並不知道皇盛冷凍庫是貝鱺公司所租用。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購買系爭貨物之用途,兩造間從無由貝鱺公司代被告檢貨之約定。
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共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2,3
32,600元【計算式:10,700公斤×218元=2,332,600元】惟從被告受領系爭貨物迄今,被告僅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70元,故被告尚有貨款1,692,530元仍未依約清償【計算式:2,332,600元-640,070元=1,692,530元】。又原告為被告所墊支之運費11,235元被告亦仍未償還原告(原證6),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1,703,765元【計算式:1,692,530元+11,235元=1,703,765元】。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之記載可知,到場魚貨為1,081件
,然實際入庫僅1,070件,其中3件經原告自行取走,另外8件由被告寄予原告,先予敘明。㈡原告本應提供契約所約定品質之魚貨,1,070件(每件10公
斤)中,有764件因不符契約規格,故僅就其餘勉強合格之306件(3,060公斤)計算,每公斤218元,扣除110月11至111年1月之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餘款640,041元元已如數支付予原告。
㈢就764件不合規定之漁貨,經通知原告取回未果(請參被證
七),為避免冰存費用持續支出而超過漁貨之殘值,乃將漁貨以每公斤5元之下雜魚貨價格賣予收購商,經扣除每公斤2.5元之運輸費用,再扣除6,000元之卸貨工資,被告僅自下雜魚貨收購商處取得13,100元。再扣除111月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倉儲費用(6,174元、6,836元),餘款90元。
㈣綜上,原告事先未能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貨物如
下,事後又不願取回遭驗退之系爭貨物,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㈤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魚貨,係出貨予貝鱺公司,此為原告
所知悉,而貝鱺公司又係知名賣場「好市多COSTCO」的供貨商,所以對於魚貨品質要求十分嚴謹,貝鱺公司有相關品管之作業流程,就土魠魚切片之色澤、有無去除內臟、有無斷裂、有無血水、有無孔隙、肚洞寬度、切片厚度等等,均有一定之品管要求。關於原告之系爭魚貨,自皇盛公司冷凍庫陸續載回貝鱺公司挑選,其中可用者僅306件計3,060公斤,不可用的部分則載回皇盛公司冷凍庫,此有貝鱺公司品管人員在被告出貨單上之驗貨紀錄可參。
㈥關於魚貨不佳之通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就有將現場魚貨的情形拍給原告法
定代理人游家慶看。此有110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由該對話截圖可知系爭魚貨送達之日,被告即有透過拍照並傳送給游家慶先生表示魚貨有未達標準之情形。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為了要將魚貨寄送給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游家慶,特地詢問游家慶要寄送的地址;被告上野鱻水產行於次日(即110年11月26日)將魚貨8箱寄送給收貨人游家慶自行測試。此有110年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低溫托運單處理記錄查詢(貨號:0000000000)可證。
⒊被告於寄送上開魚貨之後,還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
家慶先生表示「土魠你測試好了嗎」「請有空回我一下,謝謝」。此有110年11月27日後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於該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催促游家慶回覆魚貨測試結果,並與游家慶先生交談超過1個小時又14分鐘。
⒋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家慶反映魚貨不佳,然而游家慶先生刻意曲解且避重就輕,而表示「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有一點冰霜」云云。
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就魚貨匯款64萬41元(請參被證六),原告未提出異議,顯然已知悉魚貨不佳之事實。
⒍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虎尾郵局存證
號碼095號信函),表示將處置魚貨之事,未獲原告置理。
⒎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虎尾郵局存證
號碼109號信函),再度表示將處置魚貨之事,仍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若認為該批魚貨為符合契約內容,原告消極應對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未獲原告置理。㈦被告已就系爭764件不符合契約規格部分之魚貨,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價金顯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本案原告就系爭1,070件中之764件魚貨係不符合契約規
格,已如民事答辯狀一、二及民事陳報狀所述,且有被證二、三、十至十四可證,故原告就系爭764件魚貨存有物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⒊又被告已於依通常程序卸貨搬運及檢查後,發見有上開
瑕疵,並於3月間發存證信函(見被證七)通知原告解除系爭764件魚貨之買賣契約,並通知原告前去皇盛公司之冷凍庫取回退貨;又於4月間發存證信函(見被證七)告知原告系爭764件魚貨因原告未取回,故以雜魚魚貨之方式,即每公斤5元價格販賣予李昭慶,此乃為免系爭魚繼續使用冷凍庫而生更高之冷凍費用,及避免魚貨腐敗而失去價值。顯見被告係因系爭764件魚貨存有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魚貨,係出貨予貝鱺公司,而貝鱺公司又係知名賣場「好市多COSTCO」的供貨商,所以對於魚貨品質要求十分嚴謹,貝鱺公司有相關品管之作業流程,就土魠魚切片之色澤、有無去除內臟、有無斷裂、有無血水、有無孔隙、肚洞寬度、切片厚度等等,均有一定之品管要求,則依此情形,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故被告依法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所述,系爭764件魚貨部分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
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價金顯無理由。
㈧被告將系爭764件魚貨以雜魚魚貨之方式賣出,乃為無因管
理,且被告得請求保管及處理系爭764件魚貨之相關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5條、第240條定有明文。
⒊本案原告就系爭764件魚貨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經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解除契約後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764件魚貨,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基於避免系爭魚繼續使用冷凍庫而生更高之冷凍費用,或魚貨腐敗而失去價值等原因,即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下,以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可推知之意思之方式(蓋如前述繼續冷凍會持續增加更高之冷凍成本,而魚貨腐敗將失去價值),以雜魚魚貨之方式賣予李昭慶,此有被證八之收據可證,故被告處理系爭764件魚貨乃是合法無因管理,應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保存並處理系爭764件魚貨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亦因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764件魚貨以代提出,原告置之不理已陷於受領遲延,故被告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㈨將系爭764件魚貨販賣予訴外人李昭慶之淨賺為13,100元,惟此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將系爭764件魚貨販賣予李昭慶,淨賺為13,100元,
此有被證八之收據可證。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除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暫不請求),另外僅是被告幫原告冷凍、倉儲系爭764件魚貨之必要費用就達13,010元,且被告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存及處理系爭764件魚貨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764件魚貨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而原告置之不理,故保存系爭764件魚貨之費用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向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故被告依前述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早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向被告請求價金。㈩另原告請求運費10,7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假設需負擔運費,被告亦可以前述所得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主張抵銷之。況本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貨物清償地為高雄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僅有載明交貨日期,並無載明清償地,故依前開規定,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無須負擔此部分運費。再者,依前述被告已依法就系爭764件魚貨解除契約,該部分亦無須負擔運費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負擔運費10,700元部分無理由。
關於其他爭點之意見:
⒈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100,000元訂金?
被告雖有就本件給付原告100,000元訂金,因有本件土魠魚貨爭議,所以將該訂金移作另一火燒蝦契約部分,所以被告在抵算時,也未將該10萬元納入計算。
⒉原告雖提出相關行政機關之書證、人證等證據,然該等
行政機關並無逐箱查驗,且行政規範目的與原、被告私人間之系爭魚貨品質約定,並不相符,該等證據均無從作為系爭貨物符合約定之證明;反之,原告不能提出其於進貨前已自國外賣家所要求之魚貨品質,或者已經進行一定程度驗貨之證據,就被告反映魚貨不佳之事置之不理,顯然是將無力控管進口魚貨品質之風險,惡意轉嫁給被告承擔。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0(2021年)年6月29日被告以LINE傳送土魠魚片之加工
裁切方式予原告,原告以貼圖回應收到(本院卷一第71頁)。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冷凍土魠魚買賣契約,兩
造約定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18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交貨日期:2021.
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台幣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台幣684,800),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台幣1,830,200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本院卷一第23頁)。
㈣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本院卷一第25頁)。
㈤系爭貨物為FDA抽驗未抽中批,未取樣檢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本院卷一第363頁)。
㈥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
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一第379頁)。
㈦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被告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皇星福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
㈧如系爭貨物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 =2,332,600)。
㈨兩造就110年12月13日、14日被證14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頁)。
㈩兩造就被證15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頁)。
晉光冷凍廠之設址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0號」(本院卷一第221頁)。
110年12月1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表
示:「⒈麻煩火燒蝦FDA準備好快給我,請你安排時間到台南驗貨,退冰後品質有差異問題部分現場驗貨協調解決有爭議。⒉土魠部分我依合約進行解決處理。若有什麼問題請約時間當面談,謝謝。」(本院卷一第145頁)。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30元迄今未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117頁) 。
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請求原告於7日內至皇盛冷凍冷藏有限公司之冷凍庫取回貨物,否則被告將以每公斤5元將該魚貨當下雜魚廢料處理,但並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原告(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冰存倉儲魚貨之費用為16,297
元、10,742元(貝鱺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2 張,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原告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11,235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10萬元訂金?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交貨地)係高雄港
,抑或係皇盛公司之冷凍庫?㈢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有無驗貨?若有驗貨之
箱數為何?驗貨結果為何?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是否有去皇盛冷凍庫提領3箱魚貨?㈤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領系爭貨物後,是否立即轉賣並交
付予貝鱺公司?㈥被證13形式上是否真正?㈦111年1月12日被證16之LINE對話形式上是否真正(本院卷
一第275頁)?㈧若被告就系爭貨物有驗貨且發現該等貨物與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不符,有無在適當之期間內通知原告?最早通知日期為何?是否有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該等貨物之情形?㈨被告係於何時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無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㈩被告主張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冰存倉儲魚貨之費用16,2
97元、10,742元,及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倉儲費6,174元、6,836元,可否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公司之運費11,235元
係因由兩造何方負擔該運費?
五、本院之判斷:㈠110(2021年)年6月29日被告以LINE傳送土魠魚片之加工
裁切方式予原告,原告以貼圖回應收到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署冷凍土魠魚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18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交貨日期: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台幣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台幣684,800),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台幣1,830,200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第23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未就系爭貨物給付10萬元訂金予原告: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預付台幣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台幣684,800)…」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除小額買賣外,在買受人未給付相當訂金前,出賣人為恐買受人違約而造成損失,多不會先行出貨,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達二百多萬之譜,倘若被告不先依約給付100,000元訂金,原告應不會先行購貨並安排海運、出貨事宜,故本院認為被告應已確實給付訂金1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自陳已自行將該訂金移作兩造間另一買賣火燒蝦契約之訂金等語,故被告並未就系爭貨物給付10萬元訂金予原告,已可認定。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交貨地)係高雄港,而非皇盛公司之冷凍庫: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交貨日期: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依據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交貨日期與清償地均為一綜合性約定。
簡言之,約定貨物到達清償地時為約定日期,通常不會將交貨日期與清償地做不同之約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僅有上開文字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尚須將系爭貨物運抵何處交付予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貨物清償地為高雄港,應較為合理。
㈣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已有驗貨,且並未檢驗出品質不符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112年3月31日民事答辯狀否認曾抽驗系爭貨物之事實,並稱此節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⒊然查,本院111年12月9日審理時已針對此事實詢問被告
,被告本人親口告以「(實際收受貨物的時候有無拿幾包出來看有無符合規格?)有拿出部分的魚貨來抽驗,有包冰重量及魚貨大小及新鮮度不佳等問題,有當場反映,因為當場是一小部份,我們有做抽驗的錄影,會再提供錄影檔及譯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早已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伊於到貨當日有抽驗系爭貨物在案。
⒋故本件針對「被告有抽驗系爭貨物」此一事實,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在案,原告自無庸舉證。
⒌又從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予被告之1
10年11月22日LINE對話截圖之照片(下稱系爭驗收照片)可知,此係被告拍攝於到貨日即110年11月22日,照片中的箱子已拆封;照片中也有魚貨過磅的畫面;至於照片中的十元硬幣是比例尺,用以測量系爭魚貨的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格。足見110年11月22日當天兩造確實有將系爭貨物開拆驗貨(至少可以看出用硬幣驗厚度;用磅秤驗重量),被告臨訟否認曾驗貨一事,顯非事實。⒍再者,照片上的10元硬幣的直徑為2.6公分,經比對可證
實系爭貨物的土魠魚切片厚度介於2至3公分之間,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厚度規格。因此系爭貨物亦無切片厚度不合規格之情事。
⒎至於被告雖當庭答稱其就系爭魚貨抽驗結果品質不佳之
情形有當場向原告反映,因為當場是一小部份,其有做抽驗的錄影,會再提供錄影檔及譯文云云。然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抽驗時品質不佳的錄影檔案予本院,如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貨物於抽驗時就發現品質不佳之情形,以現在行動電話錄影錄音之方便性,被告斷無未在現場錄影存證,並妥善保留錄影紀錄此一供做日後爭議處理之證據之理,故應認110年11月22日當天兩造確時有將系爭貨物開拆驗貨外,並無抽驗出系爭魚貨品質不佳之情形。
㈤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領系爭貨物後,瞬即將其轉賣並交付予貝鱺公司:
系爭貨物自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並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110年11月22日提領,並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被告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皇星福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11頁) 。顯見被告在受領系爭貨物後瞬即將其轉賣並交付予貝鱺公司,並無疑義。
㈥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有驗貨且發現該等
貨物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不符,也並未在適當之期間內通知原告,而有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該等貨物之情形: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22日就有將現場魚貨的情形拍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看。此有110年1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由該對話截圖可知系爭魚貨送達之日,被告即有透過拍照並傳送給游家慶先生表示魚貨有未達標準之情形云云。然查,由被告所主張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附之照片,並未見抽驗之魚貨有何厚度不符、色澤不佳或其他與兩造間對系爭貨物品質約定不符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25日為了要將魚貨寄送給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特地詢問游家慶要寄送的地址;被告上野鱻水產行於次日(即110年11月26日)將魚貨8箱寄送給收貨人游家慶自行測試。此有110年1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低溫托運單處理記錄查詢(貨號:0000000000)可證。且被告於寄送上開魚貨之後,還有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先生表示「土魠你測試好了嗎」「請有空回我一下,謝謝」。此有110年11月27日後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於該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催促游家慶回覆魚貨測試結果,並與游家慶先生交談超過1個小時又14分鐘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⒊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13日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反映魚貨不佳,然而游家慶先生刻意曲解且避重就輕,而表示「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有一點冰霜」云云,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7頁),然從該對話內容「(阿祥昨天下午晉光冷凍廠交貨,你說品質很好沒有問題,只是有一點點冰霜)你如果再這樣我按合約,現在有問題待解決你一直直扯東說西,我很難跟你談,FDA你還沒給我也都避開不談,這什麼意思」、「(阿祥土魠魚我的想法很簡單就是銀貨兩訖,目前尚未談好價錢,等談好買賣)你這樣我照合約走,我申請法院調解」、「如果活燒蝦你FDA不快給我我只能等拿到資料才付你款,況品質上的爭議未解決,我越來越不想幫你太多了」、「你就只強調你沒問題,那我需要再跟你談嗎」、「請你不要只是單方面顧你自己」等語,兩造應係就另一商品「活燒蝦」為爭議,且晉光冷凍廠之設址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及網頁資料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221頁),並非本件系爭貨物儲藏之皇盛公司之冷凍庫,故亦難認為被告有於該時間點向原告反映系爭貨物不符合約定規格或品質之情形。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影片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一事,然查:
系爭影片並無錄音,無法證明兩造在被告住處說話內容為何。故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當天原告之所以去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不僅未在兩造締約時支付價金30%的定金,連系爭貨物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貨後,都過了1個多月,被告均遲未支付任何價金,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才於系爭影片拍攝當天到被告住處催討被告給付價金。但當天被告均未表示要退貨,也未提及系爭貨物的品質問題。因此系爭影片當天原告僅是向被告催討支付價金,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不符規格之瑕疵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111年1月12日被證16之LINE對話內容用以證
明其有通知原告系爭貨物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之情形,然查:
⑴原告否認被證16(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形式上及實質
內容真正,被告又無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故該私文書內容已無證據資格。
⑵再者,被告之前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顯示名
稱均為「Leo慶」,惟此份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名稱為「Waqas」。且「Leo慶」的頭像照片為橘色;「Waqas」則是全黑,兩者顯非同人,故被證16顯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⑶故由被證16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系爭貨物與約定規格、品質不符之情形。
⒍被告雖抗辯稱其餘110年12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家慶表示:「1.麻煩火燒蝦FDA準備好快給我,請你安排時間到台南驗貨,退冰後品質有差異問題部分現場驗貨協調解決有爭議。2.土魠部分我依合約進行解決處理。若有什麼問題請約時間當面談,謝謝。」⑴上述1.的內容(本院卷一第145頁)顯為兩造間另一筆
火燒蝦的交易,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證實被告所認為之FDA問題實係火燒蝦交易爭議,而非系爭貨物FDA有問題。
⑵上述2.內容被告僅陳述土魠部分依合約進行,並未提
及系爭貨物有何瑕疵,顯見被告在此對話紀錄中並未有任何告知瑕疵的意思表示。況細繹本LINE對話紀錄前文,被告先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我在我家等你,你貨已交貨給我,按照合約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顯然是承認已受領系爭貨物,且無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倘被告認為系爭貨物有瑕疵的話,豈會未表示要退回系爭貨物。
⒎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寄發被證7之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95
號存證信函前,並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不符契約規格之瑕疵等情,應屬可採。
⒏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25日就魚貨僅匯款64萬41元,然原告未提出異議,顯然原告已知悉魚貨不佳之事實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匯款640,071元系爭貨物交貨日即110年11月22日已過了約2個月,即便被告於此時已向原告反映系爭魚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也並未在適當之期間內通知原告,而有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該等貨物之情形。蓋,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規格均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可辨明之標準(如長度、厚度、重量)。縱是貨物品質,亦是由肉眼評斷是否合乎規格,故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按通常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被告並沒有無從即為檢查之情形,其於收受系爭魚貨後經過約2個月時間始反映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品質,而屬於怠於通知瑕疵而視為承認該等貨物之情形。
⒐再者,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符
合約定規格一事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旋即已將系爭貨物出售並交付予其下游買家貝鱺公司,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⑴本件兩造固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規格
在案,揆其規格係就系爭貨物之長度、厚度、重量、新鮮度所為之標準訂定,無非係觀察貨物之外觀即可辨明之標準,故倘被告所稱之瑕疵或規格不符之情事確屬存在,則均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亦已如前述。
⑵然系爭貨物既在110年11月22日,已於高雄港危險移轉
,且於同日在皇盛冷凍庫經被告本人簽名受領在案,有皇星福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以「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卻捨此而不為,甚至於系爭貨物運抵皇盛冷凍庫時,仍未於就系爭貨物是否與約定規格相符一事表示意見,即將系爭貨物轉售其下游買家貝鱺公司,並逕自將系爭貨物存放入貝鱺公司所租用之皇盛冷凍庫中,而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貝鱺公司,有皇盛公司入出庫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亦即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後,業已經被告本人親自受領取得直接占有後,再行交付與其轉售之買家貝鱺公司。被告既於取得系爭貨物直接占有後,就其所受領之物未主張有任何不符約定規格之情事,即轉售予貝鱺公司,被告自是已驗收確認系爭貨物符合約定規格無訛,否則豈會交付不合規格之貨物,被告自是已依上述說明,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或損害。⑶況被告係親自受領系爭貨物後,再轉賣給貝鱺公司,
而非由第三地直接出貨給貝鱺公司,自不生「不能即知之瑕疵」的情況;因之,縱使被告真的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亦應即通知原告,使原告瞭解系爭貨物之瑕疵狀況。惟本件被告就其有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已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即原告為觀念通知乙情,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⑷又被告基於買入系爭貨物乃為再轉售給貝鱺公司,為
釐清將來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之歸屬,及避免因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需自貝鱺公司退貨、再補貨等費用支出,本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再參以被告對於110年11月22日在皇盛冷凍庫交貨時,兩造確實抽查其中11箱魚貨先行檢貨乙情亦不否認,而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過了4個月,始於111年3月22日以被證7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系爭貨物有瑕疵,屬怠於通知原告;基此,衡平而言應由被告分擔此之風險(即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始能維護一般交易安全併符公平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小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⑸更何況買賣關係中,有檢查買賣標的物品質之權利義
務者為買受人,本件貝鱺公司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兩造亦未合意委請貝鱺公司檢驗系爭貨物,因此縱使被告將系爭貨物轉賣給貝鱺公司後,貝鱺公司認系爭貨物有不符伊與被告約定規格之情事,此亦是被告與貝鱺公司間契約爭議,而系爭貨物經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受領後未表示異議即再交付貝鱺公司,既經二度危險移轉,自與原告無關,被告無由要求退貨。㈦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並未視為承認系爭魚貨,然亦不足證
明原告出賣予被告之魚貨有何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或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訂有明文,因此兩造約定得解約退貨之事由僅有買賣標的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等幾款情況,因此倘被告欲主張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則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合規格」等解約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貨物並無「青肚」、「臭肚」、「爛肉」之狀況:
⑴被告雖傳喚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到庭作證,惟細
繹證人陳逸凡之證詞,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證3所示照片中有任何「青肚」、「臭肚」、「爛肉」之情況。⑵另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此至少可確定系
爭貨物中並無上述「青肚」、「臭肚」、「爛肉」之情況。
⒊系爭貨物並無「鮮度不足」之狀況⑴系爭貨物全程運送均冷凍保存,品質無虞:
①系爭貨物自110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後至11月22日
運送至皇盛冷凍庫前,均存放於高雄港68號碼頭,且依發貨人要求的運送溫度(零下20度C)存放於冷凍貨櫃中,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5月22日高普港字第1120104665號函回覆上情在案並提供其海運進口艙單及大、小提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1頁)。
②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8日FDA南字
第1120922383號函所附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明載系爭魚貨之儲運條件為「冷凍(≦18°C)」(本院卷一第366頁),益證系爭魚貨在高雄港儲放係在冷凍狀態。故系爭魚貨從印尼出口經海運至高雄港乃至貨運到皇盛冷凍庫之期間,均全程冷凍,保存並無任何缺失或不當,漁貨品質絕無不符兩造約定之情事。
⑵系爭貨物經高雄港海關人員查驗後,確認其品質沒問題,並無鮮度不足問題:
①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林逸夫律師問:查驗當時的流程為何?)電腦抽一個指定位置,當時抽到貨櫃左邊最底的位置,我有進去看位置,抽驗了30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夫律師問:抽驗了30箱是驗了貨物的什麼?)有開箱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潔律師問:魚貨之品質、鮮度是否你們查驗的項目?)海關也會看品質是否好的,但是本案之魚貨是冷凍的,品質看起來沒有問題。」、「(法官問:一年查驗幾次土魠魚魚片?)如果沒有限定魚片,土魠魚一個月最少3-4次。」,足見證人常查驗土魠魚的品質,但系爭貨物到港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均未見有何品質不佳之情形。
②況系爭貨物進口時,原告已以略高於一般申報價的
每公斤2.5美元之單價申報關稅,惟經高雄關查驗後認定系爭貨物之品質極佳,應以每公斤5.15美元的單價申報關稅,原告遂遭高雄關命補繳關稅,益證系爭貨物之品質極高(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③顯見本件系爭貨物在品質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鮮度不足」等情。
⑶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之個人意見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鮮度不足」之狀況:
①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被證3
之影像、影片即系爭貨物,且在貝鱺公司查驗,經貝鱺公司驗出許多漁貨有「鮮度不足」之情況云云。
②惟貝鱺公司並非法院之囑託鑑定單位,系爭貨物的
全部魚貨究竟由多少人、哪些人檢驗調查?檢驗人員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其檢驗之公信力尚非無疑。況陳逸凡復稱「(法官問:貝鱺欣業有限公司是否有跟被告林瑞祥購買冷凍土魠魚?)是。」、「(法官問:是長久合作關係?)以前就有合作。」等語,足見貝鱺公司不僅是被告系爭貨物的下游買家,且兩者間早已存在長期合作關係,現被告僅憑貝鱺公司員工一人證述,即要證明高達7,610公斤的漁貨均不符規格跟品質,其證明力實難輕信。
③況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驗
貨時,只有單純驗貨,驗貨時有無紀錄不符之原因嗎?)不會特別紀錄,如果不符當然就依我們規定判別,不符之部分我們就會挑出來、退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一批貨有10,700公斤,這批貨你本人有無看過?)不是只有我本人看過,標準我們會發給其他品管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其他品管人員挑出來的?)有部分是我,有部分是其他品管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今日提示之照片是誰挑出來的?)當日是我挑出來的。」等語。因此被告雖主張貝鱺公司從系爭貨物中挑出了7,610公斤「不符規格的漁貨」(佔系爭貨物中約72%),但數量如此大的魚貨檢驗,貝鱺公司竟然只有拍攝照片數張、拍攝撿貨片段影像,並未對退貨貨物留下任何紀錄,原告之系爭貨物中被貝鱺公司挑出來的7,610公斤系爭貨物到底是不是真的不符規格,被告從頭到尾並未通知原告復驗,甚至未留下任何紀錄,如何審核此事的真實性?④又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品質或
規格不符是由品管人員判斷?)都是目測,統一標準都是目測判斷。」等語,其證稱貝鱺公司都是以目測判斷魚貨是否符合規格與品質,如此一來眾多品管人員的目測跟心證恐無統一標準,如何判斷魚貨品質是否真的不符要求?故斷無僅憑陳逸凡個人意見,驟認系爭貨物有「鮮度不足」之狀況。
⑷系爭貨物並無「不合規格」之狀況:
①從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即系爭
驗收照片,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即系爭貨物被告受領日)驗收系爭貨物並於拍照存證後,在當日約11時4分以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貨物照片數張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家慶,系爭驗收照片內容即可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
②又從系爭驗收照片可知,此係被告拍攝於到貨日即1
10年11月22日,照片中的箱子已拆封;照片中也有魚貨過磅的畫面;至於照片中的十元硬幣是比例尺,用以測量系爭魚貨的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格。足見110年11月22日當天兩造確時有將系爭貨物開拆驗貨(至少可以看出用硬幣驗厚度;用磅秤驗重量),被告臨訟否認曾驗貨一事顯非事實。
③再者,照片上的10元硬幣的直徑為2.6公分,經比對
可證實系爭貨物的土魠魚切片厚度介於2至3公分之間,完全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厚度規格。因此系爭貨物亦無不合規格之情事。
④被告雖傳喚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到庭作證,但
仍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危險移轉時,有何被告所指「不合規格」等解約事由,然:
甲、貝鱺公司並未對退貨貨物留下任何紀錄,系爭貨物中被貝鱺公司挑出來的7,610公斤漁貨到底是不真的不符規格,被告從頭到尾並未通知原告復驗,甚至未留下任何紀錄,如何審核此事的真實性,已如前述。
乙、更有甚者,被告提出在貝鱺公司拍攝之「驗貨影像」中完全未出現尺規或比例尺,何以證明系爭貨物後真的不合規格?況被證3之照片中的磅秤明確貼著「切魚組」三個大字,顯然貝鱺公司完全有機會在「查驗」的時候另行裁切,如此一來,如何證實魚片的厚度一開始到底有沒有符合規格?
丙、又證人陳逸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品質或規格不符是由品管人員判斷?)都是目測,統一標準都是目測判斷。」等語,其證稱貝鱺公司都是以目測判斷魚貨是否符合規格與品質,如此一來眾多品管人員的目測跟心證恐無統一標準,如何判斷魚貨品質是否真的不符要求?設以證人陳逸凡之陳述屬實為前提,那此批1,081箱魚貨中,有761箱不合規格、320箱合乎規格(不合格率高達70.4%),如果貨物都是隨機抽取,這麼恰巧前面抽驗11箱都合格的機率為0.000000000%,即百萬分之1.35288【計算式:(320/1081)×(319/1080)×(318/1079)×(317/1078)×(316/1077)×(315/1076)×(314/1075)×(313/1074)×(312/1073)×(311/1072)×(310/1071)=0.00000000000】。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之不合格率倘若真如被告所述的這麼高,那在被告110年11月22日抽檢時,恰巧未被檢出的的機率為每1百萬次才會出現不到2次根本是幾乎不可能發生的事。
⒋貝鱺公司拍攝之被證3照片與海關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及
被告於受領日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相差過鉅,實可疑並非系爭貨物:
⑴被告所提被證12之「土魠切片判定標準」即原證15(
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按貝鱺公司員工陳逸凡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2)是否你們公司要求土魠魚切片之判定標準?)這是標準沒有錯,這是我提供給林瑞祥,至少要這樣的品質。」係貝鱺公司提供給被告的,其中明載「規格:有不合規請挑除,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有無肚洞分開放」、「NG成品:有異常、失真空挑除,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由生管發回各負責組別重新整理」顯見按貝鱺公司規定,無論是貨物不合規格或品質不符者,均需由組長統計數量回饋生管。惟陳逸凡卻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們驗貨時,只有單純驗貨,驗貨時有無紀錄不符之原因嗎?)不會特別紀錄,如果不符當然就依我們規定判別,不符之部分我們就會挑出來、退貨。」,顯見貝鱺公司對761件貨物到底有何瑕疵均未紀錄,與其判定標準顯有扞格,況共1067件貨物經貝鱺公司退貨761件,數量占總數高達7成以上,如此鉅額的退貨量,貝鱺公司竟可不附任何統計表或記錄瑕疵原因即逕行退貨,被告竟也無任何異議照單全收,實與常情不符。
⑵再者,貝鱺公司會計簡于婷到庭提出貝鱺公司作帳單
一份(本院卷二第37頁),惟該作帳單上並無貝鱺公司簽名用印,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縱使確為貝鱺公司出帳單,該出帳單明載111年4月27日貝鱺公司出帳「土魠魚503件運費」12,575元,而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到貝鱺公司處為1,070件,且貝鱺公司退貨件數為761件(本院卷一第175頁),故此處之「503件土魠魚」顯非本件之系爭貨物,故除系爭貨物外,被告還曾運送上開「503件土魠魚」給貝鱺公司,貝鱺公司陳逸凡到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只有進這一批土魠魚,還是有其他批?)當時只有這一批。」云云,顯非事實。
⑶況被告112年6月28日答辯狀中所附系爭貨物110年11月
22日受領日抽驗照片與海關巫舜銘112年9月6日所提供之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二第93頁)中的魚貨(本院卷二第29頁)狀態相似,且均無「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等品質問題,與被告所提在貝鱺公司拍攝之照片(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7頁)外觀相去甚遠。
⑷最明顯者,在於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7頁的
照片中出現若干土魠魚尾,但本件系爭貨物的品名是spanish mackerel steak,也就是魚排,不可能包含魚的尾部,況海關人員巫舜銘也為了查驗系爭貨物的貨名跟品項是否相同,而開拆30箱查驗,並證稱「(原告問:法官方才提示的照片,你查驗時有看到本院卷一第81頁照片土魠魚尾端的魚塊嗎?)沒有特別印象,當時照片沒有拍到尾巴。」,顯然系爭貨物中均是魚排(片),並無土魠魚尾部,被證3之照片卻出現眾多魚尾巴,絕非系爭貨物中會出現的部位,令人不得不懷疑被證3之照片所拍攝者實非系爭貨物。⑸因此綜合上述疑點,再加上被告確實在110年11月22日
受領系爭貨物當天即驗收完畢並無異議;又貝鱺公司檢收系爭貨物時甚至沒有全程錄影開箱經過,如何證明被證3照片中的魚塊就是系爭貨物?上開證據在在均顯示貝鱺公司拍攝照片中的魚塊相當可疑並非系爭魚貨。
㈧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能認為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始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得解除契約之物之瑕疵或缺乏約定之品質,然直至111年12月9日本件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已超過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然亦不能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何得解除契約之物之瑕疵或欠缺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㈨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條、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卻仍有貨款1,692,53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買賣契約及被告簽收單(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且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遭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應屬有據。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
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被告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被告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由被告受領,故被告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原告得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之代墊運費:
⒈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貨物清償地為高雄港,已如前
述,原告應被告要求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皇盛公司冷凍櫃,該運送費用按上開規定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⒊原告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運費11,235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10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代墊款11,235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系爭貨物貨款1,692,530元、代
墊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於被告主張將系爭764件魚貨販賣予訴外人李昭慶,淨賺
為13,100元,有被證8之收據可證。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除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暫不請求), 另外僅是被告幫原告冷凍、倉儲系爭764件魚貨之必要費用就達13,010元,且被告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存及處理系爭764件魚貨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764件魚貨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而原告置之不理,故保存系爭764件魚貨之費用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向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故被告依前述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早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故抵銷後原告已無法向被告請求價金云云。雖提出收據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據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給付與被告之系爭貨物並無物之瑕疵或缺乏約定之品質,退步言之,即便有上開情形,被告也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怠於通知原告上開情形,而視為承認系爭貨物,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擔任何債務,不符合抵銷適狀,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生任何效力。
六、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