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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王小珊

陳威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TH242943、TH242945之本票共1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小珊、陳威全為夫妻關係,原告王小珊邀同原告陳威

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更名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雲林縣○○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原告王小珊已於108年3月1日繳付第一期租金25萬元,被告也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王小珊占有使用,但原告王小珊使用後發現系爭設備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之情形,經向被告反映瑕疵問題後,雙方於108年4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區調委會)以108年民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原告王小珊遂又邀同原告陳威全為連帶保證人,再與被告訂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協商後之合約變更,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同意免除108年4月份租金,調整108年5月份租金5萬元、108年6月份租金10萬元、108年7月份至109年10月份之每月租金15萬元、109年11月份租金20萬元,原告則共同簽發19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租金之擔保,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亦為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

㈡依系爭租約第4條轉賣限制與違約處理第⑵約定「乙方若有二

期延期支付租金,經甲方催告後仍不繳納,則本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王小珊已依約繳付108年5至9月之租金,但因被告遲未能解決設備瑕疵問題,原告王小珊因此拒絕給付108年10月份租金,被告竟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中和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王小珊應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15萬元整,但吳(應為「王」之誤)小珊至今每期皆未依協議時間支付,此為第四次延遲支付。」催告原告王小珊支付租金,但原告王小珊截至108年10月14日既已四期延期支付租金,又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兩造間租賃合約於108年10月下旬即提前終止,原告王小珊再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無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

㈢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租金之支付簽發與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因原告王小珊與被告間租賃關係既已於108年10月提前終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9年1月至109年11月間租金債務即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小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5萬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為租金擔保,原告王小珊繳納108年3月1日租金後,卻以機器設備故障為由,拒絕給付108年4月1日租金,雙方經中和區調委會調解成立,同意另訂系爭租約及調整租金,被告因體恤原告初期營運不易,因此免除108年4月份租金,並非理虧於設備瑕疵,另調整108年5月1日租金5萬元、108年6月1日租金10萬元、108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租金每月15萬元、109年11月30日租金20萬元,原告共同簽發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在內之19張本票作為租金擔保。

㈡原告自108年10月份起開始積欠租金,超過二期卻仍繼續使用

租賃物、收取租賃物之生產收益,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無效,被告遂於109年11月6日2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返還設備,但原告均拒收信件。租約已於109年11月屆期,因此不論是租期屆滿或欠繳2期租金,均已達到租約終止之條件,租約終止後原告仍繼續占有設備,已然對被告權益造成損害。

㈢原告自108年10月起積欠租金,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設備,原告長達11個月不支付租金也不返還設備,此舉無異承認系爭租約持續有效。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清理行業20多年,豈會不熟悉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持續在系爭廠房內使用、運轉系爭設備,卻一再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推諉不付租金。被告為此曾向板橋民事庭訴請返還租賃物,但因被告已於110年10月12日自費將設備搬回,故該次調解不成立也未進入實質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139、157頁):㈠原告王小珊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

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12個月,並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不含營業稅),原告王小珊已繳付第一期租金25萬元,並開立每張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共11張與被告,作為系爭設備租賃之租金擔保,被告已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王小珊占有使用。

㈡原告王小珊未繳付系爭設備第二期租金,並向被告反映系爭

設備具有嚴重瑕疵而不堪使用,兩造遂於108年4月30日在中和區調委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二人(即原告)當場確認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機械設備故障已獲解決,同意與相對人(即被告)另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租金如下:108年5月伍萬元整、108年6月壹拾萬元整、108年7月至109年10月每月壹拾伍萬元整、109年11月貳拾萬元。聲請人二人並當場交付本票19張(票號242946票載金額5萬元整、票號242927票載金額10萬元整、票號000000-000000票載金額15萬元整、票號242945票載金額20萬元整)予相對人收執。聲請人二人每給付一次租金,相對人即返還本票1張予聲請人二人。租約到期後,相對人同意該機器無償歸還聲請人二人所有。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二人積欠之108年4月份租金25萬元整免除給付。三、相對人當場返還聲請人二人就原契約開立之11張本票,經聲請人兼代理人王小珊點收無誤。

四、兩造就本案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㈢兩造為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由原告王小珊與被告於同日

(108年4月30日)就系爭設備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扣除原告王小珊前已繳付之第1期租金及被告免除原告王小珊原應給付之第2期租金後,原告王小珊以300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剩餘租賃期間為21個月。原告並共同簽發19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租金之擔保,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作為109年1月份至109年11月份租金之擔保。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王小珊)若有二期

延期支付租金,經甲方催告後仍不繳納,則本合約提前終止,本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設備所有權仍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已繳之租金不予退還。」㈤原告王小珊雖已給付系爭設備108年5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與被

告,惟108年6月份至9月份的租金都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108年10月起至今之租金,則均未給付與被告。

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109年1

0月份(應為108年10月份之誤)租金。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57頁):㈠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不得再向

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不得再向

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之租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王小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3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共同簽發19張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租金之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作為109年1月份至109年11月份租金之擔保,原告王小珊108年6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自108年10月起至今之租金,尚未給付與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108年10月份之租金,系爭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王小珊仍未給付租金,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29-31、37-39、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決決要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小珊雖主張其至108年10月14日已四期遲延給付租金,又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兩造間租賃合約已於108年10月下旬即提前終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第4條轉賣限制與違約處理第2款約定:「乙方若有二期延期支付租金,經甲方催告後仍不繳納,則本合約提前終止,本寶特瓶回收處理之整套設備所有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已繳之租金不予退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此即契約之約定終止權,依一般交易習慣並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承租人延期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件原告王小珊108年6月份至9月份之租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系爭租約並不因承租人2期延期支付租金而當然終止,兩造如欲終止系爭租約,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表示:「主旨:請於文到3日內支付本公司(即被告)109年10月份租金(應為108年10月份之誤,見不爭執事項㈥)。說明:一、依本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與王小珊在中和調解委員會所簽訂之調解會議,王小珊應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當月租金,新臺幣15萬元整,但王小珊至今每期皆未依協議時間支付,此為第四次延遲給付。特此函告王小珊在文到3日內支付,否則將向法院申請全部本票到期之強制執行...」等文字,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可知被告僅向原告催討積欠租金,然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兩造行使終止權前仍有效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有四期延期支付租金之情形,且經被告踐行催告支付積欠租金之程序,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下旬即提前終止等語,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曾於109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間租賃關係,但原告拒收信件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證明其確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從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內持續有效。」(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前仍屬有效存續。

⒋綜上,系爭租約既於109年11月30日前仍有效存續,原告王小

珊依約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王小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仍有效存續,則原告王小珊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依序係擔保被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之租金債權,而原告王小珊並不否認未給付被告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1日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不爭執事項㈢、㈤),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抵充租金,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即109年1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債權既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不可採。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雖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然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109年1月份至109年11月份租金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存在,復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4月30日 王小珊、陳威全 150,0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1月6日 TH242934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日 同上 TH242935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日 同上 TH242936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1日 同上 TH242937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1日 同上 TH242938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日 同上 TH242939 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7月1日 同上 TH242940 8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8月1日 同上 TH242941 9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9月1日 同上 TH242942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10月1日 同上 TH242943 11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109年11月1日 同上 TH242945 總額1,700,000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