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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蔡昱德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淵仲律師被 告 楊世權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BINANCE幣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網站(下稱幣安交易平台)創立個人帳戶(小德幣商),並透過幣安交易所之C2C功能,以個人名義與其他用戶進行虛擬通貨USDT(下稱「USDT」)買賣交易。原告於交易前會先要求買家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實名制認證,同時,原告於交易前會正式向買家告知雙方買賣「USDT」之權利義務,並詢問及確認買家是否同意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買家回覆並就契約内容達成合意後,始進行「USDT」交易買賣。被告於111年9月4日提供其身分證等實名制資料供原告辦理認識客戶程序(KnowYourCustomer,KYC),經原告確認被告為買家本人。

㈡、被告於111年9月4日提供其身分證等實名制資料供原告辦理認識客戶程序(KnowYourCustomer,KYC),經原告確認被告為買家本人。被告復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於111年9月8日13點17分下單向原告購買3179.95顆「USDT」,折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7點5分下單向原告購買2878.15顆「USDT」,折合9萬元,而原告於正式支付價金及移轉「USDT」前,均再次確認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是否清楚,均經被告回覆同意,則兩造就上開兩筆交易均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㈢、被告因代替不明第三人進行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凍結、MAX帳戶遭永久停用,重大影響原告之正常營業活動,並導致營運中斷至少20日,且被告未採取任何措施協助原告解決前開紛爭,而被告將原告之服務利用於違法行為,同時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說明如下:

⒈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⑴原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5日遭凍結

,原告花費5日始將銀行帳戶解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解凍解除為止」,被告應支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萬元×5日=10萬元)。

⑵原告之MAX帳戶遭永久拒絕提供服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第2項「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解凍解除為止」,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至起訴狀送達日為止,以20日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被告應支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萬元×20日=40萬元)。

⒉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服務利用於違法行為,並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及MAX帳戶遭受凍結及拒絕提供服務之不利益處分,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律師費:

被告因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及MAX帳戶遭凍結及拒絕提供服務之不利益處分,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須委託律師處理系爭爭議,而受有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以為損害賠償。

㈣、被告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外,另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造成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70萬元:

⒈政府及民間機構已於電視、網路等媒體一再宣導虛擬貨幣反

詐騙的訊息,尤其「165反詐騙」的口號及内容,已為大眾所周知,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國小的校務布告欄都已宣導反詐騙,足證反詐騙的訊息,已經深入臺灣社會之中。被告已是成年人,在交易上本應謹慎小心,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尤其是在虛擬網路世界,代替根本沒見過面,不曉得真實身分的人,利用其提供的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更應多方査證,反覆查詢。惟被告在線上遊戲群組認識「蘋蘋」,於未確定對方請求被告幫忙購買「USDT」之原因,未確定資金來源是否異常下,逕以「蘋蘋」提供之不明來源資金,向原告購買「USDT」,使該不明來源之異常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中,直接導致原告所有之帳户遭到165反詐騙通報,進而凍結原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及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其中MAX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戶更遭到永久停權之處置,導致營運中斷至少20日。被告上開行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造成原告實際上營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運損失。惟本件損失金額因不易估計,故雙方於合約上已事先明訂一日的營業損失為2萬元,依營運中斷2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原告的MAX帳戶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永久停權處分,原告所有用於營運的將來銀行帳戶,實際受警示凍結共5日,依合約已事先明訂一日的營業損失為2萬元計算,原告受有至少10萬元的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至少賠償原告10萬元。

⒉倘鈞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另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造成M

AX帳戶永久無法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之存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已足使原告被指為異當交易或涉嫌犯罪,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勢必受到負面及貶抑之評價,並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前述本案情節,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

)提供之資料顯示,於111年9月10日23點16分被害人吳小姐至仁武分局報案,案情略為其日前在網路上遭到詐騙32萬元,其要對包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在内之帳號提出詐欺告訴。後仁武分局將與被告交易之原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製作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通報銀行將前揭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又現代財富於收到遠東銀行通報之資料後,即將原告所有之MAX平台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永久禁止原告再使用該帳戶。從而,因被告帳戶異常而被聯防通報之故,直接導致與被告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原告所有上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或永久禁用。

⒉被告於其帳戶因異常交易而被警方調查並設為警示帳戶後,

第一時間怠於主動向警察告知其與原告是正常交易,而導致原告的帳戶被警示凍結。縱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通知後始知悉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凍結禁用一事,然原告詢問被告其帳戶有收受到第三方不明資金時,被告仍向原告諉稱:「可是我沒有收到錢啊」,更未告知原告其有收受來自網路上代號「蘋蘋」的資金,僅回覆原告:「我自己也不知情,然後被利用」云云,之後就沒再主動與原告聯絡,遑論有協助原告解除警示帳戶等行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帳戶係因被告之故而被設為警示帳戶,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起律師費、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賠償。

⒊即使鈞院認被告有盡協力義務(原告否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甲方應對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規定,從而只要原告之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之紛爭係由被告導致,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協力義務之盡力與否,至多僅為被告責任加重或減輕之衡量,非所謂事後已盡力則可免除所有責任,故被告仍應為其造成原告帳戶被警示凍結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先前收受來自第三方網路上代號「蘋蘋」之不明資金,

又將來自第三方「蘋蘋」不明資金用於與原告購買「USDT」,將原告提供之服務利用於幫助詐欺,移轉犯罪利益,致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服務詐欺另案受害人吳小姐之財產,同時導致原告所有之帳戶因此被設為警示帳戶,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被告前揭行為,容有涉及刑法上的幫助詐欺,及/或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均已構成將原告提供之服務用於「違法行為」之要件。

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為攻防方法理由之補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縱鈞院認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全係要求買受人並就買受人違反時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和懲罰性違約金,然買賣雙方都有可能因為自己之行為害對方帳戶被警示,卻僅對買受人(即被告)要求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使他方解決紛爭,而針對違法行為亦僅要求買受人自行負擔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且對出賣人遭裁罰、調查、求償或受不利益處分負擔包含律師、訴訟費用和營業損失之賠償責任,還需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使出賣人免責等,加重買受人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利益,卻沒有相應增加出賣人(即原告)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5項、第6條第2、3項約定並非無效,原告亦無權請求:

⒈被告已盡協力義務:

⑴被告在原告告知自己帳戶也被警示前,被告都一直認為自己

幫忙於線上遊戲群組所認識之女生「蘋蘋」買「USDT」,並無任何問題。後來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接獲玉山銀行來電,告知有人到仁武派出所,通報自己被詐騙,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1時03分、09分「主動」聯繫仁武派出所詢問,警察告知可能是有資金流入被告帳戶,被告遂向警察索要被害人姓名和手機號碼,想更進一步了解到底是怎麼回事,但警察告知此屬個資,沒辦法提供,並請被告盡可能收集證據保護自己,被告依然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當然也不明白原告帳戶亦被警示。直至111年9月14日20時04分在原告傳訊息及解說下,才了解到原告帳戶也被警示,而且是因為收到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所以所有帳戶才會被警示,也才了解到「蘋蘋」的問題,也因此於原告告知前,被告是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和「蘋蘋」的問題,又如何能期待不清楚狀況的被告及時告知原告。

⑵何況,被告知悉兩造帳戶被警示後,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

分「主動」聯繫仁武派出所,而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6分「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再於同日15時48分「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又於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再度「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說明事情始末並約定做筆錄時間。被告更於111年10月21日14時26分「主動」聯繫東和派出所,說明事情始末並希望備案,警察告知警示帳戶不用備案,只需要努力收集證據並等待法院傳票,屆時再到法院說明即可。也因此早在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前,被告就已多次主動聯繫警察,希望能夠說明事情始末,並及早解決包含警示帳戶在内之問題,甚至111年10月21日都還希望備案,並再次向警察說明事情始末,被告可說是一直都很積極處理,顯然已盡到協力義務,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原告自無權以被告違反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提出請求。

⒉被告之行為迄今都未被檢察官起訴,更別說是審判確定,又

如何能認為被告行為係違法行為,而認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況原告111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8亦只是表示接獲同業聯防通報,並沒有直接指明被告違法,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違法。因此被告行為並不能夠被認為是違法,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原告自無權以被告違反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提出請求。

㈢、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權請求,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然原告能否每日都能獲2萬元以上正報酬,實屬不確定,而且兩造二次交易合計總額亦僅為190,000元,卻要求賠償25萬元加每日2萬元,實屬過高,顯非合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認與這兩條無關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於111年9月8日13點17分下單向原告購買3179.95顆「USDT」,折合10萬元,及於同日17點5分下單向原告購買2878.15顆「USDT」,折合9萬元;因上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5日遭凍結及MAX帳戶遭永久拒絕提供服務;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本件原告)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第4條第5項約定:

「甲方聲明並保證不會將乙方提供之服務利用於違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詐欺、不當傳銷、販入或販出違法物品、洗錢、資助恐怖分子、移轉犯罪收益等)。如有任何違法行為,甲方應自行負擔相關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且如因此致乙方遭裁罰、調查、求償或受不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傳喚、搜索、警示帳戶、凍結資金)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且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使乙方免責」、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解凍解除為止」、第6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列印資料、交易資料、訊息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設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僅要與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而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

第3項約定,乃原告之所有帳戶如因被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致遭警示或凍結,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以每日2萬元計算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又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應為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析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乃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責。此一約定毋寧係要求被告必須就第三人之行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此等嚴苛要求之結果,不僅與要求被告負所謂事變責任無異,更係將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原告,原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透過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改由被告負擔。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不啻將被告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提高至事變責任,更有將原告本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改由被告負擔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顯然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衡以本件乃虛擬貨幣(即「USDT」)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較為陌生,而相較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謂被告之於原告有何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依上所述,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該部分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律師費8萬元,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竟將原告提供之服務用於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實際上營運損失,另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造成MAX帳戶永久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幫網路上代號「蘋蘋」之人向原告購買「USDT」,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顯見被告在其帳戶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時尚不知該原因為何。本院考量現因我國司法單位及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因而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以自己帳戶幫忙買「USDT」,尚非與常情相違,被告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帳戶亦因而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故難認被告幫忙「蘋蘋」向原告購買「USDT」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乃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防範措施,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決定,且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僅攸關該帳戶之使用問題,並非當然即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服務用於違法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害,請求營業損害40萬元;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