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梁燦鴻
陳威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建斌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考,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