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張明男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被 告 陳緹僕兼訴訟代理人 陳熙文被 告 許幸珍
詹鎧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幸芳被 告 王英哲訴訟代理人 胡素菱
王文君被 告 陳俊生訴訟代理人 王玲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0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同段2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203之6地號」。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3-6地號全部(面積5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下有污水排放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安裝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㈢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所有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確認通行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母地)於84年9月20
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03-1地號土地、系爭203-6地號土地,同段203-1地號土地又於102年8月16日分割出系爭203-11地號土地,系爭203-11、203-6地號土地均源自203地號母地。
㈡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03-11地號土地,欲
在其上興建房屋,但系爭203-11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往西通行同段203-9地號土地及系爭203-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陽街及外環道路。又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表示因系爭203-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出入口,需要唯一聯外通路即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地主出具同意書,且私設道路寬度約需2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以申請建照。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此事,被告卻否認原告就系爭20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導致系爭203-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不能就該地為通常之使用。
㈢又因系爭203-11、203-6地號土地均源自203地號母地同一筆
土地,原告僅能以系爭203-6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203-11地號土地日後將興建房屋,亦有於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埋設污水管等民生管線之必要。
㈣系爭203-6地號土地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有道路,原告所有
系爭203-1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無需再以系爭203-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然被告曾要求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外緣需與現有整排房屋等齊,即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3-6地號全部(面積50.5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對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下有污水排放管線安設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安裝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⒊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所有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03-6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道路,其上也有排
水溝等公共設施存在供公眾使用,原告得自行鋪設道路通行系爭203-6地號土地,亦得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該土地目前供公眾為合法之使用,被告並無妨阻原告使用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行為。
㈡原告堅持要在系爭203-11地號土地上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
,會形成只有原告之房屋外圍邊線突出不與現有同排房屋外牆等齊的怪異現象,系爭203-11地號土地位處巷頭,若原告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會影響大型、救災車輛進出巷道。被告本意從無要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僅是希望原告興建房屋不要影響巷內人車出入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67頁):㈠203地號母地於81年調解分割為同地段203、203-1、203-2、2
03-3、203-4、203-5地號土地及系爭203-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03-6地號土地分別:
⒈由被告陳緹僕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⒉由被告王英哲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⒊由被告許幸珍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⒋由被告陳熙文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⒌由被告詹鎧聞於107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⒍由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㈡系爭203-11地號土地係102年自東陽段203-1至203-4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03-11地號土地。
㈢系爭203-11地號與被告共有之同段203-6地號等2筆土地,均係81年自東陽段2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㈣系爭203-6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認定係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道路,並提供施作道路及排水溝等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㈤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203-9、213-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之系爭203-1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203-9地號土地、被告之系爭203-6地號土地、同段213-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東陽街對外為通行,並非袋地。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則確認判決即顯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方法,難認有確認利益。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於本院112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答辯稱:
原告本得鋪設道路通行系爭203-6地號土地,亦得於該土地之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該土地目前供公眾為合法之使用,被告並無妨阻原告使用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又系爭203-6地號土地經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一節,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城都二字第1123606858號函及檢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之干涉,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外緣需與現有整排房屋等齊,即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203-11地號土地位處巷頭,若原告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會影響大型、救災車輛進出巷道,其等只是希望原告興建房屋不要影響巷內人車出入,並無意妨害原告使用該地等語,原告復自陳被告並無妨害其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之具體行為(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原告目前就系爭203-11地號土地仍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被告並未有直接對原告所有權為干擾或侵害,亦無證據顯示有妨害之虞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2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有侵害之虞,亦與法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