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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謝岳玲即雲林縣私立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李芮家訴訟代理人 温欣菁被 告 趙秀鐘

歐蕙吟雲林縣私立安順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蔡佩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椘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均自111年2月26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經營核心為居家照顧服務,亦即對於生活無法自理的

長輩及身心障礙者的在宅提供照料,藉由受過訓練的照顧服務員,到宅提供身體照顧、環境整理及家務處理等服務,服務機構營業秘密為公司重要資產,對服務機構個案之隱私採取保密措施,同時要求受雇人於受僱時簽訂「保密切結書」。且為加強勞雇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發文公告增修勞雇契約,就保密條款、忠誠義務、競業禁止及違反等相關責任嚴加明確與具體。被告歐蕙吟自108年6月5日起受雇原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並簽訂服務員契約書;被告李芮家自107年10月1日起受雇原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並簽訂服務員契約書;被告趙秀鐘自108年9月23日起受雇原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並簽訂服務員契約書,其等並皆簽有保密切結書,負有保密義務。詎料被告趙秀鐘、李芮家、歐蕙吟先後於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5日離職後旋即任職被告雲林縣私立安順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且被告趙秀鐘服務個案中有6件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9日及20日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被告李芮家服務個案中有1件隨即於110年9月1日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被告歐蕙吟服務個案中有10件隨即分別於110年8月5日、6日、9日、16日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原告基於善意本願息事寧人,故以律師函為催告,然被告李芮家、趙秀鐘、歐蕙吟(下稱被告李芮家等人)竟置之不理,實令原告深感錯愕。被告李芮家等人利用其等在職務上知悉原告重要服務個案之營業秘密,違背應遵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勞僱契約公告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競業禁止:機

構提供員工有關業務關係之個案資料受競業禁止約定,員工離職前後禁帶個案更換單位或員工轉任其他同性質單位服務,否則視同竊取公司機密資料,造成機構損害之利益,員工需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工作區域非雲林縣內或離職後三年內不再從事與本機構相關行業,不受此限)及禁止對本機構現職員工進行挖角;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員工競業禁止規定者如經本機構以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造成機構損害之利益,員工需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並另行支付員工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之二十倍違約金予本機構」。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任職,復以其等所知悉原告之居家個案資料之營業秘密,攜帶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供其使用,致原告遭受居服個案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被告李芮家等人自違反與原告關於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業已發函制止被告李芮家等人仍未獲改善,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以被告李芮家等人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之20倍違約金。是以,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芮家應給付原告1,281,453元,被告趙秀鐘應給付原告1,408,147元,被告歐蕙吟應給付原告1,569,66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芮家等人自原告離職後,旋即任職同性質之被告安順

長照機構,當係於任職原告期間即事先謀議,被告李芮家等人利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得知服務個案之相關資料等營業秘密,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提供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使用,使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無須耗費開發成本而取得與原告相同之服務品質能力,得為市場競爭,致原告遭受個案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被告李芮家等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芮家等人連帶賠償。

㈣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

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契約解釋者。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原告與被告李芮家等人間之聘雇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李芮家等人已辭職,離職後不得洩漏、攜帶任職期間獲知之服務個案,依契約補充解釋而生,如上所述,此乃後契約義務,被告李芮家等人攜帶任職期間服務之個案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致原告遭受個案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保密條款、忠誠義務、競業禁止

義務及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李芮家等人未盡義務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李芮家等人請求賠償。被告李芮家等人於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等情違反後契約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爰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鈞院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芮家應給付原告1,281,453元,

被告趙秀鐘應給付原告1,408,147元,被告歐蕙吟應給付原告1,569,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26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與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於110年5月1日簽訂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居家服務特約契約書第2條第6款約定:「個案可就居住之服務區域特約單位自行選擇,個案未自行選擇或要求轉換特約單位,由長照管理中心與乙方(指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議定之派案順序派案,接受指定之特約單位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服務。」第17條第2款第4目第4點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指雲林縣照管中心)之派案除有特殊情形並經甲方同意外,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於110年7月19日間,由虎尾、斗南區各A級單位(雲林聖心社會關懷協會、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顧協會等),透過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之「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共計17份,此即為長照管理中心之派案依據,依上開特約條文約定,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服務。且於「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內,即有提供個案完整資訊供本機構聯繫案家,討論照顧計畫執行事宜,此為個案資訊取得之管道,故無法認定被告李芮家等人洩漏個案個資給被告安順長照機構。

㈡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7日間,由各區A級單位發出之「

異動通報」內容,例如個案吳陳鶴之通報內容為:「更改服務單位。今7/20案女來電表示,想更改服務單位由安順居家服務單位服務,了解原由是因原本之居服員(趙秀鐘)預計由庭安居服單位離職,個案與原居服員培養良好信任感,且居服員也熟悉個案作息與習慣,不想更換其他居服員服務,得知居服員預計至安順居家服務單位工作因此想更改服務單位續讓原居服員(趙秀鐘)持續提供服務。與庭安居家服務單位連絡告知,庭安表示同意,也服務到7/24,自7/26由安順開始承接。而庭安目前人力時間問題,目前僅提供備中餐及沐浴洗頭服務,無法陪伴服務。依案家意願協助聯絡更改自7/26起由安順服務單位提供服務。」至此說明,此17位個案指定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提供服務,且從各區A單位照會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為其提供居家照顧服務都是個案之意願、原服務單位因各種因素(如人力不足)且同意轉出而照會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接到「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及「異動通報」後,隨即依據照管中心之照顧專員及個管員之照會資訊,逐一聯繫案家,確認每一位之照顧需求後,並為求慎重,逐一與個案及代理人簽訂附約,以確保居服員及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僅為遵循主管機關派案及個案或案家之意願,進而提供服務。至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李芮家等人有洩漏個案個資給被告安順長照機構。

㈢被告李芮家等人實為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義之長照服務人員

,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證,且依被告李芮家等人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其職稱亦是拆帳式居家照顧服務員,其僅依原任職單位派案後,遵循照顧計畫至個案住處提供居家服務之第一線人員,實不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㈣另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應符合以下要件: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⒉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審視被告李芮家等人與原告之聘僱契約書,並未提及競業條款等相關內容,且原告也未對被告李芮家等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故其約定或主張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李芮家於107年10月1日任職於原告,被告趙秀鐘於108

年9月23日任職於原告,被告歐蕙吟於108年6月5日任職於原告。

⒉被告李芮家、趙秀鐘、歐蕙吟自原告離職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64,073元、70,407元、78,483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芮家應給付原告1,281,453元,被告趙秀鐘應給付原告1,408,147元,被告歐蕙吟應給付原告1,56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26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任職,復以其等所知悉原告之居家個案資料之營業秘密,將上開個案攜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致原告遭受居服個案流失之營業重大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14日之公告、保密切結書、居家照顧服務員契約書及110年4月28日之會議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9、391-399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公告上雖記載:「…三、競業禁止:機構提供

員工有關業務關係之個案資料受競業禁止約定,員工離職前後禁帶個案更換單位或員工轉任其他同性質單位服務,否則視同竊取公司機密資料,造成機構損害之利益,員工需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工作區域非雲林縣內或離職後三年內不再從事與本機構相關行業,不受此限)及禁止對本機構現職員進行挖角。四、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員工競業禁止規定者如經本機構以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造成機構損害之利益,員工需負責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上責任,並另行支付員工離職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之二十倍違約金予本機構」等語,惟該公告是原告單方面所為,此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李芮家等人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可證。而被告李芮家等人既未與原告簽訂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受前開公告內容之拘束。⒉另被告李芮家等人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上僅記載:「…對於

業務上所知悉、持有或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庭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個案之病情、健康資訊、隱私或本單位公務機密資料、程式及其檔案、媒體、機構網頁等,絕對保守機密,不得上網公佈或經電子郵件等或以其他方式對第三人或對外洩漏,並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檔案法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及各項公務機密處理規定。如有違誤,願自負法律上責任」等語,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故原告依據上開保密切書主張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李芮家等人與原告簽訂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契約書僅

有契約期間、遴用資格、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報酬、工作福利及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以上開居家照顧服務員契約書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表上記載:「1、轉換服務單位

原因,以原服務單位無人力可提供服務,或個案與服務單位對於務品質經多次溝通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者為原則。

不得以居服員帶案離職或個案/家屬指定居服或是熟識親友提供服務為轉換服務單位的原因。2、個案/家屬於服務使用中途欲更換服務單位時,需由原服務單位協助提出申請並填寫『轉換服務單位申請單』,經簽准後,再由雲林縣政府照會至個案/家屬指定的服務單位」、「再次重申,居家服務的個案是單位『資產』,請勿離職後以任何理由或藉口轉出本由單位服務的個案至其他單位續提供服務,一律發生此情況,一律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各位居服員切勿以身試法」等語,亦非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是規範與原告尚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居服員,無法拘束離職後之被告李芮家等人之行為,故原告以上開會議記錄表主張縱有個案主動聯絡轉換服務單位之情事,被告李芮家等人亦應依上開契約守則辦理,而認被告李芮家等人違背契約義務,亦非有理。

⒌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書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李芮家等人

與原告間有簽訂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主張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契約義務,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芮家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原告雖以「後契約義務」之學說理論,主張原告與被告李

芮家等人間之聘僱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李芮家等人已辭職,其等離職後不得洩漏、攜帶任職期間獲知之服務個案,依契約補充解釋,此乃後契約義務,被告李芮家等人攜帶任職期間服務之個案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致原告遭受個案流失、營業額銳減之重大損失,請求被告李芮家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據雲林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以雲衛長字第1110517495號函稱:「依據107年12月14日衛部顧字第1071962562號函有關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注意事項與派案原則,本縣長照需求個案或家屬提出需求後由照管中心評估,連結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完成照顧計畫擬定及服務連結,再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B單位)服務派案,若欲更換B單位,A單位聯繫個案或家屬了解後,並秉持個案管理之核心,公平派案,以服務使用者最佳利益為優先,重新派案B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且依雲林縣政府檢送之個案派案情形說明等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15-444頁):

⑴個案吳清河是由其女即訴外人吳秋香提出申請,原告分

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於照服管理平台異動通報A個管,表示家屬希望能由原本居服員提供服務,但該居服員已離職至另一家機構,個管員於110年7月19日致電案家,吳秋香表示期望更換居服單位,由原居服員繼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並指定由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提供服務。

⑵個案蘇清圳是由其妻即訴外人林秋蘭提出申請,林秋蘭

於110年8月27日打電話給長照個管員,表示希望更換居服單位,予以詢問原因,林秋蘭表示個案習慣原居服員,但因此居服員離職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要求更換居服單位為被告安順長照機構。

⑶個案楊吳美玉是由其小叔即訴外人楊莊課提出申請,楊

莊課來電表示希望調整為原本的居服員服務,但原居服員已離職至其他服務單位,楊莊課表示因原居服員已服務多年較熟悉個案楊吳美玉之狀況,故仍堅持更換服務單位至該居服員服務單位。

⑷個案楊莊本是由其弟楊莊課提出申請,楊莊課來電表示

希望調整為原本的居服員服務,但原居服員已離職至其他服務單位,楊莊課表示因原居服員已服務多年較熟悉個案楊莊本之狀況,故仍堅持更換服務單位至該居服員服務單位。

⑸個案廖英美是由其妹提出申請,其妹表示個案廖英美因

疾病排斥外人,已適應原居服員,不同意原單位安排其他人員延續服務,提出更換服務單位,後續指定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因原居服員手續未完成,等上工後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來電可提供服務後才協助照會。

⑹個案吳俊明表示因其已適應原居服員,不同意原單位安

排其他人員延續服務,提出更換服務單位,後續指定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因原居服員手續未完成,等上工後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來電可提供服務後才協助照會。⑺個案許江連是由其三媳致電表示原單位協助更換居服員

服務,個案許江連對居服員不習慣,予以說明因剛換人會有摩合期,可讓居服員再協助幾天再評估狀況,但案媳拒絕且要更換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詢問是否為居服員離職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案媳沒有回覆個案詢問,說明可協助媒合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但媒合後是否能銜接服務及安排同一人員,需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與家屬確認,個管無法協助人力安排調動,案媳對個管解釋後仍堅持轉介。

⑻個案江金花是由其孫女婿致電表示原服務居服員離職後

居家服務單位要協助更換人員,但個案江金花拒絕表示已習慣原居服員,要求轉介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說明可協助媒合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但媒合後是否能銜接服務及安排同一人員,需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與家屬確認,案孫女婿了解若人力無法銜接家中人員暫可協助,請原告上傳110年8月4日以前之服務紀錄。

⑼個案賴江葉是由其子致電表示服務的居服員協助擦澡較

草率,希望能轉換服務單位服務,說明可協助詢問單位是否尚有其他人力能協助,表達無意願請個管協助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經了解原居服員已離職,個管詢問案子離職之居服員是否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案子回應不清楚,希望原告服務至110年8月5日。

⑽個案張施綢是由其子致電表示今轉換服務人員第一次至

案家服務,但至案家服務時間與原提供服務時間約晚半小時,且協助準備的餐食口味不習慣,說明可協助詢問服務單位時間是否可做調整,居服員初次服務口味亦可告知做調整,經說明後案子才提及因個案張施綢已習慣原居服員協助備餐口味,但原居服員已離職得知轉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故希望能轉換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由同一位居服員協助。

⑾個案陳吳志滿是由其女即訴外人陳月嫦提出申請,表示

個案陳吳志滿與原居服員培養良好信任感,且原居服員也熟悉個案陳吳志滿作息與習慣,案家不想更換其他居服員服務。

⑿個案陳溫良是由其女陳月嫦提出申請,表示個案陳溫良

與原居服員培養良好信任感,且原居服員也熟悉個案陳溫良作息與習慣,案家不想更換其他居服員服務。⒀個案吳陳鶴是由其女即訴外人吳子清提出申請,表示個

案吳陳鶴與原居服員培養良好信任感,且原居服員也熟悉個案吳陳鶴作息與習慣,案家不想更換其他居服員服務。

⒁個案朱張淑理表示希望由原服務人員接續服務。

⒂個案林金蜜是由其兄即訴外人林宏章表示希望由原服人員接續服務。

⒃個案林黃玉要是由其子林宏章表示希望由原服人員接續服務。

⒄個案林東溪是由其兄林宏章表示希望由原服人員接續服務。

⒉綜上,足認個案吳清河、蘇清圳、楊吳美玉、楊莊本、廖

英美、吳俊明、許江連、江金花、賴江葉、張施綢、陳吳志滿、陳溫良、吳陳鶴、朱張淑理、林金蜜、林黃玉要、林東溪等人由原告轉換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均係由個案或其家屬提出要求或申請,經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即A單位)聯繫個案或家屬了解後,才派案給被告安順長照機構,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再派案給被告李芮家等人,並非被告李芮家等人攜帶其等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獲知之個案資料給被告安順長照機構,即可將被告李芮家等人原本服務之個案從原告轉換至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芮家等人違反「後契約義務」之過失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李芮家等人未盡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乃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李芮家等人與被告安順長照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趙秀鐘是於110年7月28日離職,而個案

吳俊明、陳溫良、陳吳志滿、吳清河、吳陳鶴等人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即與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簽訂附約,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制式化附約乃被告安順長照機構為了搶奪同業客戶並規避責任所預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

惟查,個案吳俊明等人是由其本人或家屬主動提出更換服務單位之要求,已如前述,且有雲林縣政府檢送之前述個案派案情形說明等資料在卷可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約為不實之文件,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芮家應給付原告1,281,453元,被告趙秀鐘應給付原告1,408,147元,被告歐蕙吟應給付原告1,569,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26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的請求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