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被 告 吳正文
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正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以吳正文、「吳✱✱」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就上開「吳✱✱」補充更正為被告吳正賢;㈡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被告間就坐落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12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正文、吳正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正文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93,26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經原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被告吳正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吳正文之母即被繼承人曾淑媛於109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吳安詳均為曾淑媛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吳正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吳正賢及訴外人吳安詳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吳正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8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排除被告吳正文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嗣訴外人吳安祥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正文答辯略以:伊係擔任訴外人蕭希文之保證人,伊
曾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原告並不在伊之銀行聯徵範圍內,當時並未與原告協商。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53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係伊所簽立,該本票係訴外人蕭希文要求其簽立,貸款亦匯入蕭希文之帳戶內,伊並無取得任何金錢。渠等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正賢單獨繼承取得係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曾淑媛中風、父親吳安祥肝癌所需之醫藥費、看護費均由被告吳正賢支付,因此方協議由被告吳正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正賢答辯略以:被告吳正文、吳正賢之父吳安祥、母
即被繼承人曾淑媛之醫藥費、看護費、過世後之喪葬費均由伊支付,方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父母在世時亦希望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僅係尊重父母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吳正文有積欠原告保證債務,目前尚有原告主張之793,26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繼承人曾淑媛之系爭不動產(即全部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被告吳正賢一人繼承。
㈢被告吳正文並未繼承曾淑媛之遺產。
㈣被告吳正文別無其他財產可以償還原告。
㈤曾淑媛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正文、吳正賢、訴外人吳安祥。
㈥吳安祥係於110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正文、吳正賢。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22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至32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第147至149頁)、被告吳正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吳正文欠款明細(本院卷第5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至70頁)、吳正文、吳正賢、曾淑媛、吳安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吳正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73至75頁)、吳正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87至91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斗地一字第1120000525號函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9至11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正文於被繼承人曾淑媛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109年7月17日就被繼承人曾淑媛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合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吳正文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再依其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3至32頁),又原告曾於111年9月12日、1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4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773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足認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即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換言之,倘若僅有將財產分歸他人之協議,而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屬於無償行為。
⒉被繼承人曾淑媛之系爭不動產(即全部遺產),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均由被告吳正賢一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觀,係將繼承人曾淑媛之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吳正賢繼承,被告吳正文並未取得其他利益,足認該分割協議就被告吳正文而言係屬無償行為。又該系爭協議既屬無償行為,基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亦同屬無償行為,自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曾淑媛之醫藥費、看護費、過世後之
喪葬費均由被告吳正賢支付,方協議由被告吳正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經本院發函曉諭被告吳正文、吳正賢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2人於收受送達後(本院卷第197至199、223頁),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吳正文並未繼承曾淑媛之遺產,且被告吳正文別無其他
財產可以償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吳正文與被告吳正賢、訴外人吳安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自屬減少被告吳正文之積極財產,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正賢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吳正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被繼承人曾淑媛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56.04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9.91 所有權全部 3 房屋 雲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119.42 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