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張誠圻
張誠庭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廖得合
侯靜枝
孫吏葵訴訟代理人 孫伯宗被 告 吳明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廖月訴訟代理人 余政豪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劉建麟
黃智用
杜麗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範圍、面積(其中編號A、B、C、D、E、F範圍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通行權。
被告應各就其等所有前項土地範圍、面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張誠圻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張誠庭所有同地段70-58地號、林春蕊所有同地段70-136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2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或稱附圖)所示土地(下或合稱系爭土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張誠圻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張誠庭所有同地段70-58地號、林春蕊所有同地段70-136地號土地(下各地號稱之)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張誠圻、張誠庭、林春蕊(下合稱原告張誠圻等人)就被告等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建麟、黃智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0-57、70-58、70-13
6、70-147、70-111、70-112、70-113、70-114、70-146、70-116(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199)、70-118(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200)、70-99(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20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與其他坐落同段70-117、70-119、70-56、70-54、70-53、70-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簽立「切結書」,内容載明「本人所有位於斗六市○○段○○○段○號土地因開發之需要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保證將來若賣出該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就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必為該房地買賣契約條件之一,該共同使用私設道路之通行權決不得加以阻擾,以為大眾通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簽立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陸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至於系爭切結書上約定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已形成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40巷。
㈡、嗣原告張誠圻於109年2月12日買受70-57地號土地,原告張誠庭於108年5月6日買受70-58地號土地,原告林春蕊於102年5月23日買受70-136地號土地。原告張誠圻等人日前欲在所有上開土地上營造建物,委請設計師進行規劃設計,經告知因上開土地未連接建築線,須有南側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與指定在斗六市文敬路上之建築線相連接,進而取得建造執照,然被告等人拒絕提供。惟上開土地其中70-146及70-11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廖月及候靜枝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人;70-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得合(於88年8月取得)、70-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孫吏葵(於108年9月取得)、7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建麟(於88年5月取得)、70-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智用(於82年12月取得)、70-1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明興(於101年10月取得)、70-200、70-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杜麗鶯(於92年12月取得)。
㈢、「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切結書文意已含有確認彼此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就他方起造建物時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約定含意。本件被告侯靜枝、廖月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至於被告廖德合、孫吏葵、劉建麟、黃智用、吳明興、杜麗鶯雖係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因其等繼受時即可得而知繼受之土地部分已作私設巷道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信原則,於繼受權利時即應繼受基於系爭切結書内容所生之義務,而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張誠圻等人建築使用。又系爭切結書目的在確認彼此間之通行權存在,尚非請求權,且他方起造建物時應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權利已有債權物權化之特性,固無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被告等人既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張誠圻等人,即有拒絕原告張誠圻等人通行之意思,故請求確認原告張誠圻等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張誠圻等人就被告等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等人應各就所有系爭土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張誠圻等人所有70-57、70-58及70-136等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得合、孫吏葵、廖月、吳明興等人:對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權基礎來自於系爭切結書,原告並不是系爭切結書立書人,且系爭切結書迄今已經超過15年,故原告不能持系爭切結書為本案之請求。另系爭切結書並沒有任何公示方式,讓第三人在受讓時了解系爭切結書內容,自不能拘束後來受讓人,包括被告及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侯靜枝、杜麗鶯等人:同被告廖得合、孫吏葵、廖月、吳明興等人所述。被告侯靜枝並補充:自文義解釋,系爭切結書内容用以拘束當時簽立切結書之人,如有出售土地及建物時,需將「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列為房地買賣契約條件之一,若原告張誠圻等人購買土地後有建築線無法指定之瑕疵,為原告張誠圻等人與各該前手間買賣契約爭議之問題,與被告等人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劉建麟、黃智用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張誠圻等人主張其等分別於所主張之日期買受70-57、70-58及70-136等地號土地。而70-57、70-58、70-136、70-147、70-111、70-112、70-113、70-114、70-146、70-116(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199)、70-118(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200)、70-99(102年1月10日分割出70-201)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利於日後土地之開發,曾與其他坐落同地段70-117、70-119、70-56、70-54、70-53、70-5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内容載明「本人所有位於斗六市○○段○○○段○號土地因開發之需要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保證將來若賣出該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就無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必為該房地買賣契約條件之一,該共同使用私設道路之通行權決不得加以阻擾,以為大眾通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已陸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切結書上約定供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目前並已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40巷」供通行使用,其上並有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又其中70-146及70-11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廖月及候靜枝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人;70-147、70-112、70-113、70-114、70-199、70-200及70-201等地號土地,則分別由被告廖得合、孫吏葵、劉建麟、黃智用、吳明興、杜麗鶯等人於原告所主張之日期買受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等人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90號卷第17-44、61-8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13、125-127頁),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切結書係以使用系爭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且係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系爭土地並已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40巷」供通行使用,其上並有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並為該社區成員所長期使用之既成巷道。況且被告廖月及候靜枝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署人,而其餘被告於受讓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則令被告等人受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義務之拘束,並無致其等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依上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債權關係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足以採信。到場被告以系爭切結書僅有債權之法律效果,其等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且消滅時效已完成等為抗辯,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⒈確認原告張誠圻等人就被告等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⒉被告等人應各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張誠圻等人所有70-57、70-58及70-136等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編號 姓 名 土地標示 範圍 (如附圖) 面積 (平方公尺) 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 1 廖得合 70-147地號 編號A部分 26 2 候靜枝 70-111地號 編號B部分 26 3 孫吏葵 70-112地號 編號C部分 26 4 劉建麟 70-113地號 編號D部分 26 5 黃智用 70-114地號 編號E部分 27 6 廖月 70-146地號 編號F部分 26 7 吳明興 70-199地號 全部 56 8 杜麗鶯 70-200地號 全部 36 9 杜麗鶯 70-201地號 全部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