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廖欽頂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申州前於民國87年11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當時名稱為臺南市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楊申州無力清償,曾多次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與被告洽談清償事宜,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計算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有527萬2,346元之債權,惟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與被告於他案中之主張相互矛盾,並有將原告與相關連帶債務人之清償紀錄忽略之重大違誤。嗣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於109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觀之被告於上開聲請書狀主張之債權數額均為223萬1,960元,則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並應扣除連帶保證人楊淑如於95年間清償之1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債權額至多應僅有123萬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甚明,則被告多列之100萬元債權,顯有超額收取之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本金123萬1,960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本息暨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在逾系爭本息暨違約金範圍外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系爭本息暨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12157號債權憑證,在逾系爭本息暨違約金範圍外之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前訴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逾系爭本息暨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部分,前訴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依據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無誤。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已在前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後,足認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甚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二崙鄉 三塊厝 465 437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