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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家原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湖山、陳家科為父子;被告陳湖山自民國101年10月1

日起,向訴外人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後,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後方之防火巷內分別興建鐵皮屋(下分稱系爭前、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系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被告陳家科向訴外人盧彥良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系爭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及在系爭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分別係系爭前、後棟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系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源配線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系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里○○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被告陳湖山所有之系爭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里○○街0號房屋及被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訴外人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75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宅內之訴外人詹德輝、詹泓俋、詹梓漩及原告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泓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梓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原告詹嘉瑋、顏君叡、詹竣樺受有火場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湖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家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㈢訴外人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向原告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補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1,245元、1,101,268元、80萬元,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2日如數支付共計2,702,513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二人就火災之發生沒有過失,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希望等刑事判決結果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起火

處之倉庫之電器設備,以避免因過載、電源配線絕緣老化、劣化、短路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該倉庫起火處使用中之電器內通電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火災,並因火災所產生之濃煙流竄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75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宅內之訴外人詹泓俋、詹梓漩、詹德輝及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泓俋於同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梓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詹嘉瑋、顏君叡、詹竣樺受有火場嗆傷等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詹德輝、詹梓漩、詹泓俋之死亡結果及詹賴媚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湖山、陳家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湖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家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二人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被告二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害人詹德輝為訴外人詹賴媚之夫、訴外人詹嘉瑋、詹嘉隆之父;被害人詹泓俋、詹梓漩分別為訴外人詹嘉瑋、顏君叡之長男、長女,則訴外人詹賴媚、詹嘉瑋、顏君叡、詹嘉隆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對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分別補償30萬元、501,245元、1,101,268元、80萬元,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2日如數支付共計2,702,513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付款憑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前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求償權既係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國家;又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給付被害人之遺屬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加害人取得求償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即得類推適用關於通知債務人等前述規定。是以,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因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對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補償合計2,702,513元完畢,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告已將給付補償金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與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之法定債權移轉即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該補償範圍內,自得行使關於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補償金2,702,513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二人抗辯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雲林地方檢察署之認定,被告二人完全無法參與云云,尚無足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代位詹賴媚、詹嘉隆、詹嘉瑋、顏君叡對被告二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發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02,513元,及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