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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被 告 林輝煌

林郁翔林麗雪

林麗卿被代位人 林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具狀就上開「林✱✱」更正為「林木」(調字卷第367頁),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僅請求對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為分割,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木之西螺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86,988元、5萬元為分割(調字卷第373頁),末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再就上開存款金額減縮為56.1元(調字卷第425頁),其原本之訴與變更之訴關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內容及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林源雄行使對於被繼承人林木所留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分割之標的增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源雄積欠原告923,1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債務)。又被代位人林源雄之父即訴外人林木於108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代位人林源雄及被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林源雄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源雄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林源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源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輝煌、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分割,被告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剩下56.1元等語。

㈢被告林輝煌、林郁翔、林麗雪、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代位人林源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而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㈡被繼承人林木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

輝煌、林郁翔、林麗雪、林麗卿及被代位人林源雄,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林木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源雄向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源雄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而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調字卷第263至272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為林木之繼承人,應由其

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林木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調字卷第19至262頁)、被代位人林源雄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73至282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375至376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78至402頁)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1110004608號函及附件(調字卷第301至33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313頁)、西螺鎮農會111年11月22日西農信字第1110006782號函(調字卷第347至350頁)在卷可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至於被告林麗雪雖表示存款剩下56.1元有意見,主張存款不

應這麼少等情,固據本院調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313頁)、西螺鎮農會111年11月22日西農信字第1110006782號函(調字卷第347至350頁)核閱無誤,即被繼承人林木死亡時之遺產並非僅56.1元,至少應有786,988元。惟查,被繼承人林木之現存遺產既僅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自應僅就其現存之遺產為分割,即便被繼承人林木死亡後之存款遭到他人盜領,亦非本院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審究。又縱然被繼承人林木死亡後之存款遭到他人盜領,既均係繼承開始後所為,所侵害之對象應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存款債權,而非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被繼承人林木,是倘被繼承人林木死亡後之存款遭到他人盜領,亦僅為全體繼承人對於該盜領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該債權並非被繼承人林木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林木現存對西螺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既僅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56.1元,即應以該數額為被繼承人林木之遺產,併此敘明。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林源雄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雖另有於110年度申報股利所得40元、銀行利息所得165,636元、房屋1筆(價值180,100元)、99年之汽車1部(現值0元)、投資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調字卷末之民事證件存置袋),然被代位人林源雄之上開所得及財產價值與原告之債權相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林源雄已屬無資力狀態,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共同繼承林木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源雄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源雄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

㈤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源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源雄共同繼承林木所留之系爭遺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源雄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源雄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源雄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林源雄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8 公同共有804分之6 0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64 公同共有804分之6 0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4.95 公同共有804分之6 0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2.51 公同共有804分之6 0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5.78 公同共有4分之1 0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5 公同共有4分之1 0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0.86 公同共有4分之1 08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3.46 公同共有1分之1 09 存款 西螺鎮農會(活存0000000) 56.1 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源雄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林輝煌 5分之1 5分之1 3 林郁翔 5分之1 5分之1 4 林麗雪 5分之1 5分之1 5 林麗卿 5分之1 5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