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被 告 蔡進山
蔡進和
蔡一銘即蔡進溢
蔡秀霞李雪紅李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即蔡進溢、蔡秀霞、李雪紅及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李雪紅、李泳隆及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及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進山、蔡進和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蔡秀霞負擔四十八分之五,被告李雪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一銘即蔡進溢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李泳隆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即蔡進溢(以下簡稱蔡一銘)、蔡秀霞、李泳隆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進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77元,及其中173,764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2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蔡進源之外祖母李高玉已經死亡,嗣蔡進源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阿梅於81年6月30日死亡,嗣後,蔡進源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温石於91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遺產,被告蔡一銘於被繼承人蔡温石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蔡秀霞、李雪紅、蔡進山、蔡進和、蔡進源、蔡秀霞公同共有;附表三所示遺產登記為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李雪紅、蔡進山、蔡進和、蔡進源、蔡秀霞、李泳隆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李雪紅、李泳隆、蔡一銘就附表一、
三、五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顯見被代位人蔡進源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蔡進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李雪紅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可以分割當然是好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李雪紅、李泳隆、蔡一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三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高玉(即被代位人蔡進源
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蔡秀霞等人之外祖母及被告李雪紅之母親)所有,李高玉死亡後,附表一、三之不動產由蔡李阿梅與被告李雪紅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二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
㈡被代位人蔡進源及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蔡一銘之
母即被繼承人蔡李阿梅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温石於91年9月2日死亡。
㈢被代位人蔡進源積欠原告300,577元,及其中173,764元部分
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進源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進源積欠原告300,577元,及其中173,76
4元部分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蔡秀霞、李雪紅
與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另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李雪紅、李泳隆與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再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與被代位人蔡進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進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蔡進源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蔡進源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蔡進源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蔡溫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進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蔡進源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並未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高玉、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五所示動產主張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蔡秀霞、李雪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李泳隆、蔡秀霞、李雪紅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被代位人蔡進源與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温石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動產,分別按附表二、四、六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蔡進源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一銘、蔡秀霞、李雪紅及被代位人蔡進源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蔡進山、蔡進和、李泳隆、蔡秀霞、李雪紅及被代位人蔡進源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五所示之動產應由被告蔡進山、蔡進和、蔡秀霞及被代位人蔡進源依附表六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阿梅、蔡温石所遺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蔡進源)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蔡進源 48分之5 被告蔡進山 48分之5 被告蔡進和 48分之5 被告蔡一銘即蔡進溢 12分之1 被告蔡秀霞 48分之5 被告李雪紅 2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李阿梅、蔡溫石所遺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50 公同共有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64 公同共有全部附表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共有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蔡進源)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蔡進源 48分之5 被告蔡進山 48分之5 被告蔡進和 48分之5 被告李泳隆 12分之1 被告蔡秀霞 48分之5 被告李雪紅 2分之1附表五: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現存財產 備 註 1 存款-高樹郵局郵政儲簿存金 75元 2 其他-美金10,000元 美金10,000元 3 其他-現金 1,000,000元附表六:附表五所示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共有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蔡進源)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蔡進源 4分之1 被告蔡進山 4分之1 被告蔡進和 4分之1 被告蔡秀霞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