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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鑫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丁○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李○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莊○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余○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余○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該部分請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庭、林○佑、林○安、余○丞(下稱被告等人)於110年

9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農工風雨球場後方貨櫃屋旁,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而為施強暴之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頸、右肘、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又系爭傷

害行為已對原告之心靈造成創傷,並嚴重破壞其生活及人際關係之安全感,危害程度非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辯以:被告等人承認曾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00元,覺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之北港農工風雨球場後方貨櫃屋旁,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右肘、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告等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00元。

㈢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之學歷、工作等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右頸、右肘、左右膝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審理筆錄節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北港仁一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臨床心理報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等人因共同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分別裁定被告李○庭、林○佑、余○丞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林○安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光晟中醫診所及北港仁一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被告李○庭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被告林○佑剛休學,在鐵板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被告林○安目前休學,在六輕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余○丞現就讀高職一年級(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置放於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加害情形及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00元,及均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9